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30民初4949号
原告***,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伟,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告:贵州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矿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308829747M。
法定代表人:杨朝廷。
委托代理人李定洪,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洁,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82X6。
法定代表人:赵远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胜勇,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营业场所: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矿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915030881J。
负责人:何俊。
委托代理人刘光洪,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贵州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威建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习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被告鑫威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定洪、张小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8年12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鑫威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定洪,被告***,被告人寿保险习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洪到庭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威建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754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8160元、误工费35897.40元、护理费17948.7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35元;庭审中,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人寿保险习水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鑫威建筑公司承建习水县易地搬迁项目工程(位于习水县绿州高中旁),被告***又在鑫威建筑公司内部承包水电工程,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份,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在2017年3月22日上午,原告在习水县易地搬迁项目五号楼地下室安装水管过程中,从人字梯摔下受伤,当即经工友罗升平等人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检查,到25日转院至四川省骨科医院并进行髌骨手术治疗,住院9天后,转回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回家疗养并多次复查,2018年4月16日,原告到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4天,手术之后又返回习水家中疗养,原告治疗过程中,医疗费均由被告承担,并己经实际支付。原告之伤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另查明,该案涉工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分别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等险种。综上,原告所受损伤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与被告双方虽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无赖之下,原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事情发生之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我和鑫威公司有协议,超出5000.00元我不承担。关于赔偿费用的高低我也不懂。我现在已经垫付了42000余元,其中有9000元是原告支来用做生活费的。
被告鑫威建筑公司辩称:本案被答辩人的合法损失应当由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我公司发包给***的水电工程中因提供劳务从人字梯摔下受伤,属于意外伤害,本案所涉工程在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和人寿保险习水公司均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属于意外伤害险种的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就本案而言,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被告***所召集的工人为其安装水电,做工过程中受伤。原告所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者是被告***,我公司只是对被告鑫威建筑公司承担其应负责任的替代责任,在原告证明其所受之伤系被告鑫威建筑公司所承包工程处受伤,而被告鑫威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在扣除绝对免赔200.00元之后,再在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情况赔付80%,构成伤残的,对其伤残赔偿金进行赔付。
被告人寿保险习水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受伤没有到我公司报案,没有申请理赔,我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费用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误工、护理、营养费等费用。医疗费由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由我公司在规定比例内赔付。原告伤残鉴定标准不符合我公司的行业标准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鑫威建筑公司承建习水县城异地扶贫搬迁安置房二期工程(地址位于习水县××物流××),被告鑫威建筑公司将水电安装的劳务包给被告***。经案外人罗生平介绍,原告***到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的劳务。2017年3月22日上午,原告***在安装水管过程中,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至3月25日),又于2017年3月25日至4月3日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1、右髌骨粉粹性骨折;2、肺痨病。西医诊断: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扶双拐患肢部分不负重下地行走,根据门诊随访情况调整负重的时间和方式;合理加强伤肢功能断裂,严防外伤,禁剧烈运动。……5、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6、建议前往综合性医院传染科对××进一步诊治。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4月4日至4月17日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1月后返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018年4月16日至4月20日,原告在四川省骨科医院行右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扶双拐患肢部分负重下地行走,根据门诊随访情况调整负重的时间和方式。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21657.73元。
二、原告***所受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8]临鉴字第1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产生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以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和鉴定报告对受害人伤情描述与病历不符,且受害人在2018年6月已将鉴定报告交给***,而本案原告鉴定时间为2018年9月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三、原告***的父亲陈开元,生于1930年5月25日,陈开元生育四个子女为***、陈明、陈德琴、陈德勇。
四、2016年7月4日,被告鑫威建筑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60万元,投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6万元,保险期均为2016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3日。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二)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扣除绝对免赔额200元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结合当地社保规定可报销部分按80%的比例给付。”。
2016年7月7日,被告鑫威建筑公司向被告人寿保险习水公司投保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1059日,还投保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2万元,保险期间1059日。保单特别约定载明:“……②不按施工规章制度操作发生事故的,高空作业人员无上岗资格证发生事故的,我司不承担责任;④意外死亡每人赔付20万元,伤残按等级进行赔付,意外医疗每人2万元内,医疗机构需在二级或以上医院,或本公司认定的医疗机构。⑤未参加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医疗保险金给付的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80%;参加公费医疗、社会保险医疗的被保险人,医疗保险给付的免赔额为0元,本公司在扣除当地社保医疗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合同意外医疗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的给付比例为90%。”。
五、对本案垫付的费用情况,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检查费21657.73元和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另外支付了12715元。被告***认可垫付的费用直接赔付到鑫威建筑公司账户。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就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的4403.45元已赔付2834.35元给被告鑫威建筑公司。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44.00元系被告鑫威建筑公司垫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提供劳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水电安装作业中摔下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本身作为水电工,在工作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伤,也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其损失20%的责任。对被告鑫威建筑公司将水电安装的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而被告***和鑫威建筑公司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有承接水电安装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被告鑫威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被告鑫威建筑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60万元)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6万元),在人寿保险习水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20万元)和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额2万元),且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21657.7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和人寿保险习水公司在医疗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付,则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赔付(21657.73元×3/4-200元)×80%=12834.64元,人寿保险习水公司赔付(21657.73元×1/4-100元)×80%=4251.55元,剩余的4571.54元由原告与被告***、鑫威建筑公司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9080元/年×20年×10%=5816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和人寿保险习水公司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向原告***赔付4362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习水公司向原告***赔付14540.00元。则,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应向原告***赔付56454.64元,已支付2834.35元给鑫威建筑公司,还需赔付53620.29元,被告人寿保险习水公司应向原告***赔付18791.55元。
对原告产生的其他损失,经审查确认为:1、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50天,误工费标准按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8568.00元/年计算为38568.00元/年÷365天×150天=15849.86元;2、护理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鉴定意见,酌情支持90日,护理费按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8568.00元/年计算为38568.00元/年÷365天×90天=9509.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80元/天=2480.00元;4、结合原告医疗、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0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0元;6、营养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支持60日,营养费计算为60天×30元/天=1800.00元;7、被抚养人陈开元的抚养费为20348元/年×10%×5年÷4=2543.50元;8、鉴定费1800元。综上,含保险公司未赔付的医药费4571.54元在内的损失合计41054.82元;按前述确定的比例,由被告***、鑫威建筑公司赔付原告***32843.5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211.25元。因被告***已支付34372.73元,则***应返还***1529.16元,又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已赔付2834.35元医药费给鑫威建筑公司,则鑫威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1305.19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108.80元,还需支付1196.39元,支付给***1529.16元。
对被告***主张其垫付的1000元的鉴定费,该鉴定费与本案原告鉴定报告的时间不一致,本院对其垫付的费用不予评判。
对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称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且对受害人的伤情描述与病历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因该标准系其内部行业标准,该鉴定程序合法、标准正确,鉴定结论也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付53620.29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付18791.55元;
三、被告贵州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1196.3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贵州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贵州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5.20元,原告***负担10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文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