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2民初2504号
原告:广东宏基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汲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丽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熙,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人山,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邓级,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东宏基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宏基管桩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16元,减半收取2008元,由原告广东宏基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金锋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