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亿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迪尔机电设备商贸有限公司、湖南亿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3民初1843号
申请人:天津迪尔机电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万科新城凌霄苑2-07。
法定代表人:赵向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亿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汇达路68号航天亚卫科技园综合楼101号4楼413。
法定代表人:刘正安。
原告天津迪尔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亿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迪尔机电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南亿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以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迪尔机电设备商贸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亿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425000元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2645元,由申请人天津迪尔机电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先行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 达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柴晶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