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亿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赣州市赣县区农业农村局、湖南亿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704民初1860号 原告赣州市赣县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灌婴路1号总部经济大楼8-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721MB15024839。 负责人***,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系该单位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亿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汇达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100099481851F。 法定代表人刘佑明。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金田路交界西南深圳国际交易广场一、二层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G34777850G。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4月27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 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赣州市赣县区农业农村局诉被告湖南亿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市赣县区农业农村局诉至我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自2021年3月20日起按每日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至工程竣工完成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止,逾期竣工违约金为人民币三十万元);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应付的道逾期竣工违约***约担保金百六十八万四千元(¥1684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20年11月9日,原告赣州市赣县区农业农村局经公开招标程序将赣县区长江经济带农业面源污染治理项目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发包给被告一湖南亿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赣县区长江经济带农业面源污染治理项目一畜禽养殖污染治理专项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就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开工日期、工程竣工日期、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工程应适应的标准、规范、发包人及承包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误期损害赔偿等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详见合同)。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向原告出具履约担保书,对被告一承包的赣县区长江经济带农业面源污染治理项目一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承担金额为一百六十八万四千元的保证责任。2020年12月20日,该工程开始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在开工之日起90日内完工。但被告一严重违约,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承包的工程至今仍未竣工且目前处于停工状态。根据合同条款第7.5.2条的约定,被告一应自2021年3月20日起按推延日每日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至实际竣工之日止。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驳回原告起诉。理由是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履约担保》为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根据《最高院关于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当由独立保函开立人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公民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湖南亿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本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辖。但因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向原告出具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且因独立保函纠纷的由开立人所在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现本案涉及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属于两个跨省际行政区域的基层法院管辖,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经释明,原告坚持认为《履约保函》没有约定最高额,因此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并非独立保函关系是保证责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从属性可以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坚持不撤回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的起诉,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赣州市赣县区农业农村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