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04民初6820号
原告湖南亿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枫路69号晶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检测中心101三楼343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湖南亿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康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亿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康公司诉称:2017年6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财务主管(财务负责人)一职。在被告入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履历表》、《员工保密协议》、《安全协议》等管理规章制度并要求其了解和签署,但被告在签署完履历表、员工保密协议及劳动合同首部后拒绝在劳动合同尾部签名,后经原告人事部工作人员多次催告,被告仍回避或拒绝配合工作人员完善劳动合同签署相关事宜,直到双方存在的劳动权利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被告作为原告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工作表现较差,被告在原告处履职的11个月内,缺乏一名专业财务人员应有的基本职业道德和专业操守,在财务税收申报时因其个人过失给原告造成高达6万多元的经济损失,同时造成原告的税务评级降级。更有甚者,2018年2月被告竟多次要求原告针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报税完税工作支付高额的提成,遭原告拒绝后便消极怠工。2018年4月11日被告以EMS的方式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次日,被告便拒绝来原告处工作,并且拒绝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拒绝提交所有财务资料。为维护法律权威,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65252.87元;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向原告交付所有财务资料;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为达到不赔偿的目的,伪造证据,故意歪曲事实。真相是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表现在:1、伪造劳动合同、《薪酬福利制度》;2、原告所提供证据与证据间、证人证言与证据之间、证据与其自身行为自相矛盾;3、证人均为在职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二、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原告方。1、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入职原告,填写入职书,没有收到《劳动合同》、《安全协议》、《保密协议》。2、原告2017年7月28日填写《转正申请表》。3、转正后,被告曾分别询问范某、张某劳动合同签订一事,范某推说要问人事经理张某,张某又推说要请求总经理***。4、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实为原告应对社保审计的合同。合同中的基本工资注明为2200元,是为了按最低缴费基数2695元缴纳社保费,从而达到少缴社保费的目的,且该份所谓的劳动合同签名处无被告的签名,也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基本工资3500元自相矛盾。5、证人张某、范某、周某均为原告在职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人事经理张某入职公司时间长,直接经手建筑、环保资质业绩造假、社保合同造假、高新技术企业造假、申请财政补贴造假、利用造两张工资表偷漏个税等,与原告有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张、*证言称2017年6月1日将劳动合同交给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与张自己拟定的《薪酬福利制度》第四条第6款“员工试用期满转正成为正式员工后,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自相矛盾。6、《转正申请表》、《转正审批表》由原告掌握,举证责任在原告方。三、原、被告已完成工作交接。1、2018年4月23日19:00,原告财务部,原、被告完成全部工作交接,接交人周会计、会计唐丽,监交人熊凡,出纳于**也在场,这一天也是周某入职第一天。2、周某证言称移交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蓄意推后1月。3、移交监控录像资料由原告掌握,应由原告提供。四、绩效工资有其名,无其实。原告工资均按固定工资发放。绩效工资只是工资表中的一名称而已,事实上没有绩效考核,没有《薪酬福利制度》、也没有考核标准、考核管理办法,更没有原告所说的每月绩效考核成绩和绩效工资计算表。2、原告的说辞与其行为自相矛盾。《薪酬福利制度》第三条第1款为“试用期员工不参加绩效考核,不计发绩效工资。”而在工资表中被告试用期列有绩效工资并实际发放。3、注明公司名称的《薪酬福利制度》(2014年2月)早于公司名称核准注册成立(2014年5月)3个月之久,有悖常理,《薪酬福利制度》既没有公示,也没有全体员工含被告的签名。五、不存在被告纳税申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一事,子虚乌有。1、会计唐丽负责纳税申报,周某的证言也证实了这一点。2、周某证言提及增值税进项税票未抵扣而多缴税,请问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在哪里?开票单位是哪家?何时开票?开票金额是多少?何时交给被告?会计资料交接表原告在哪里?又是何人何时如何发现进项税票未抵扣的?发现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六、举证责任在原告。《转正申请表》、《转正审批表》、工资差额部分发放表、《会计资料交接表》、增值税进项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均由原告掌握,应由原告提供,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5252.87元,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每月应发工资为7000元。原告曾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给被告,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填写了本人的基本信息,其后发现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2200元/月,与被告的实际工资标准不符,遂没有在该劳动合同签名处签字。原告没有按时发放被告2018年2月、3月工资,被告于2018年4月8日向原告借支了10000元。2018年4月11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以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2018年4月25日原告在扣除被告借支的10000元后,发放了被告在职期间的剩余工资。被告此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000元。仲裁委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401号仲裁裁决,裁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65252.87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履历表、员工保密协议、安全协议、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辞职报告、快递单、社保缴费明细、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401号仲裁裁决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入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亿康公司应当在2017年7月1日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亿康公司交给被告***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部分约定为2200元,与被告的实际工资水平不符,被告据此拒绝签订理由充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因原告亿康公司未如实填写工资金额所致,责任应当由原告亿康公司承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亿康公司应当自2017年7月1日起支付被告二倍工资至2018年4月11日,扣除原告亿康公司已经发放的工资,原告亿康公司还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5252.87元(7000元/月×9个月+7000元/月÷21.75天×7天)。原告亿康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掌握有财务资料仍未交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亿康公司诉请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向原告交付所有财务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亿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湖南亿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65252.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亿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