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斯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宁波海斯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26民初3621号之二
原告:宁波海斯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前金双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87479259N。
法定代表人:邬飞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颖颖,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娇,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海斯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海斯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原告宁波海斯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 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张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