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东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81民初1137号
原告:湖南东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东玉铂郡B栋2单元3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仕闯,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东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东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仕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东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迅速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胡某等10人工资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胡某等人于2016年5月在被告承包的浏阳市北盛嘉盛商业广场(2-2地块)承包木工作业,该项目已于2017年3月10日完工,施工单位湖南东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木工全部施工作业人员工资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支付给胡某等人。因拖欠工资过久,胡某等人屡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未果。在浏阳市公安局北盛派出所协调下,胡某等人与被告办理结算,并经多方签字认可,被告承诺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一直未予支付。为保证农民工合法权益,在浏阳市劳动局的协调下,原告为被告垫付工资160000元。垫付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8年3月1日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是工程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湖南东润建设有限公司嘉盛商业广场2-2地块工程项目部与*朝阳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约定由*朝阳以固定单价合同的方式承包嘉盛商业广场2-2地块1-5栋工程。同年8月3日,被告***与*朝阳签订《建筑工程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嘉盛商业广场2-2地块1-5栋工程的木工工程,包干单价为75元每平米。被告***与*朝阳签订合同之后,又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木工部分工程发包给*航标等人。原告等随即进行施工,完工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款,胡某等人遂找原告催要工资。在浏阳市劳动局的协调下,原告为被告垫付工资160000元。被告***在公司拖欠工资明细表上注明“情况属实,请东润公司支付”。垫付后,被告一直未将垫付款支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地拖欠工资明细表,领款凭单、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欠胡某等人木工工资,有被告***在公司拖欠工资明细表上注明“情况属实,请东润公司支付”,拖欠胡某等人工资的事实清楚。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致使原告代为其垫付,原告代付后,被告***应及时将该垫付款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资款垫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工资款的支付责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应对原告的工资款承担支付责任,其理由为:一、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并向本院申请证人胡某、易某、***领条予以证明,由于被告***系本案的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短信无法反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领条经庭审询问,被告***辩称系履行职务行为,无法证明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二、本案承诺书、结算书均为被告***个人书写,与*朝阳签订的合同只有***个人签名,***与*航标签订的合同也只有被告***的签名;三、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承包合同》,拟证明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东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60000元;
二、驳回湖南东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0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罗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