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9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金属包装厂集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90779906J。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街道办事处中桥村樱桃组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4113782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景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570995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镇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843032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建材有限公司、贵州景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8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贵州景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贵州景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按照收到贵州景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商业汇票)支付给贵州***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项,说明上诉人已向贵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材料款。出具商业汇票的主体并非上诉人,上诉人也是商业汇票的受害者,理应由贵州景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贵州***建材有限公司、贵州景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提交陈述意见。 贵州***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三张到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6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票面金额为基数从2021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票面金额履行付款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景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贵州***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即“由三被告连带支付其票据款6000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4月26日起,以票面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面金额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贵州***建材有限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至于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景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贵州***建材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贵州***建材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的确切金额加以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贵州***建材有限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此外,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表示未收到贵州***建材有限公司发出的《到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的通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不涉及票据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收到该“通知”亦无法律上的审查意义,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景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款6000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4月26日起,以6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520.00元,由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景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所持商业汇票遭拒付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向出票人、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上诉人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冯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