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8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潼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水澜山小区1-1号楼2**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H05LP59。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官井***和名邸3号楼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90779906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女,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判决***,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被告***与原审被告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是员工关系,但所涉税款的问题,该公司并未授权***联系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未见到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就开具税务发票,所产生金额8028.42元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产生的损失应由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二、***虽与***系夫妻关系,但并未授权***经办税务发票的问题,***虽与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谈了开具税务发票的事,但上诉人***不得而知。如要经办此事的话,必须要有上诉人的授权才行。而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庭审未举证证明开发票的行为是上诉人授权***去处理的,则自行承担败诉风险。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认可2021年7月5日收到这不是事实,***不认可。四、据上诉人了解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打款60000.00元,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按60000元开据税务发票,产生的票款上诉人可以接受,其他的上诉人就不认可了。71183.37元开据的发票,上诉人和公司均没有要求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开票,一审中也没有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属于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私自行为,应由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五、根据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6000元的普通税务发票显示税额才594.06元的税款,另外按国家规定在594.06元的基础上应支付附加税12%的费用,594.06*12%=71.29元,总计支付594.06+71.29=665.35元。这才是上诉人该支付的税款。照此计算,即使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开具了71183.37元的税额计算,71183.37税额704.79元,加附加税12%(704.79*12%)=84.57元。那么这71183.37的税款才789.36元。由此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要上诉人承担8028.42元的税款大大超出了实际支出的金额1454.71元。即使这71183.37元是上诉人打款;两笔税款才1454.71元,怎么会产生8028.42元呢?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严重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应予以纠正。六、关于***与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的短信、微信记录这是***的私人事务,与上诉人和公司无关,且上诉人与公司从未认可该记录。
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及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的合法生效的施工合同、电话短信、微信承诺(催款函)一致的约定向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税款8028.42元。2.请求判令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8028.42元为基数,从实际接收税票后2021年2月4日第一份催款函日期7日内,即应付款2021年2月1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法定孽息)按年利率6%至完全付清之日止(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资金占用费219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鉴定费等本案全部费用有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与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通过短信向***发送了“**,还是能到场开发票比较好,以免信息什么的弄错了”、“**,您看下1万元普票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共计是612元,请知悉确认下”、“**,元旦假期已结束,票据哪天交接?”等内容,***短信回复了“不会的,你开起嘛,不要担心钱的问题,我不是那样的人。你先开起”、“就开普票”、“转自**计:收货人:***手机号码:133××××1214所在地区: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街道详细地址:***和铭邸”等内容。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发票号NO:00519026号和NO:00519027号,60000元和71183.37元实收金额的发票”。***微信回复“好”。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向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邮寄催款函,***认可收到。***认可2021年7月5日收到。另,***在庭审中**,出资人负责人都是我,挂靠的富贵公司,***是我的妻子,公司未授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短信、微信内容,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的**等,可知本案所涉税款应以60000元+71183.37元=131183.37元为总数,按照每壹万元612元税款的标准计算为8028.42元。故对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要求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税款8028.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费,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8028.42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诉请的超出前述范围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第一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该合同签订时是***本人所签,***是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项目的负责人;第二组,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第三组,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的两份发票,证明目的:发票上载明的税费为704.09元、594.06元,附加税为总税费的12%,共计1454.71元。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一份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业主方拨付款时加盖的公章的图片一份,证明目的:和双方签订的含税票合同印章一致;第二组,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目的:***持有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具有公司的全权授权。***质证意见:***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仅代表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庭,与本案无关,并未授权***参与项目或合同事宜,发票合同上加盖的是资料章而非公司的公章,无公章、无负责人签字,是无效合同,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据此判决:一、由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税款8028.42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计算本案税款费用中的71183.37元系已生效的“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民终2675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的第二项费用52672元为基数加上产生利息的总和,该案中,***系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涉案付款协议。本院认定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税款由涉案工程费用产生,费用已由生效判决确定,***作为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其中。且***和作为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为夫妻。故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就涉案工程费用产生的税费事宜进行协商。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已对税票种类及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税款计算标准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也自认收到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的税费发票照片。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税款以60000元+71183.37元=131183.37元为总数,按照每壹万元612元税款的标准计算为8028.4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税系我国公民必须履行的一项基本义务,故本院对***以71183.37元未要求贵州华钥建材有限公司开票,且未走对公账户为由,不应当支付税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李 成 波
审 判 员 ***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马 琇 峰
书 记 员 罗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