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伟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宁波伟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206民初7651号
原告(反诉被告)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伟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鸿公司)、被告余克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伟鸿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与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圭峰、李艳,被告伟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军、张丹维,被告余克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伟鸿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以材料不足退回司法鉴定。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鸿公司认为,根据宁波大榭开发区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站经现场检测,华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致使伟鸿公司的工程建筑被责令整改,造成重大损失。华润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混凝土系流质物,经检测符合合同约定,伟鸿公司的构筑物发生质量问题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应当符合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规范要求,若因华润公司所供混凝土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经法定部门检测鉴定属于华润公司责任的,华润公司承担因此给伟鸿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正常情况下,华润公司交货时应提供预拌混凝土的技术资料,而伟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混凝土进行质量检测,原、被告及监理方以现场取样为准,但因双方在交货时未进行取样检测,为纠纷的发生埋下隐患,质量认定程序上存在不足。本案中,混凝土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双方同时约定了由法定部门检测的条款,事经宁波大榭开发区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站进行多次、扩大范围的检测,发现华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浇筑成型的五家单位厂房立柱、结构梁均存在混凝土强度不足问题,并责令伟鸿公司进行整改。宁波大榭开发区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站检测系法定职能检测部门,有权对在建工程进行检查监督,现其作出的检测可以作为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认定。故本院对华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伟鸿公司承包了宁波大榭开发区西岙新光电器厂、下厂亚星灯具厂、群薪五金配件厂、晨光灯具厂、泰洲电器有限公司厂房迁建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因施工需要,先后与华润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份。其中,2017年10月27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C30等不同规格的预拌混凝土,双方对价款、数量等作了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天,结算日后二十天内支付该月所供混凝土货款的70%,剩余混凝土货款在2018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合同同时约定,甲方(伟鸿公司)责任第4条:“混凝土搅拌车到达现场后,甲方应由监理人员见证的条件下,按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规范要求在20分钟内派有上岗证的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抽样检验,试件应在每车卸量的1/4至3/4之间采取,并在搅拌车到达后40分钟内完成制作。”乙方(华润公司)责任第1条:“乙方按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的要求提供技术资料”、第4条“甲方按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对混凝土进行质量检测,以现场取样质量为准,因乙方导致错送混凝土造成甲方的损失的由乙方负责”、第6条“因乙方所供混凝土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经法定部门检测鉴定属于乙方责任的,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华润公司依约向伟鸿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截至2018年11月,共向伟鸿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8513.50方,计货款为3445574.50元。期间,伟鸿公司向华润公司支付货款2313517.55元,其余货款1132056.95元未付。 2017年12月1日,伟鸿公司再次与华润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购买C30等不同规格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宁波大榭开发区泰洲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建设,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天,结算日后二十天内支付该月所供混凝土货款的70%,剩余所有预拌混凝土货款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其他条款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华润公司根据签订的合同约定向伟鸿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截至2018年1月,华润公司共向伟鸿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2929方,货款1206130.50元,伟鸿公司已支付891619.90元,尚有货款314510.60元未付。 伟鸿公司施工期间,宁波大榭开发区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站对大榭开发区建筑施工进行百日安全大检查活动,对伟鸿公司施工建筑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工程安全和工程质量问题,为慎重起见,扩大检测范围,先后三次通过现场检测,对伟鸿公司承建的宁波大榭开发区西岙新光电器厂、下厂亚星灯具厂、群薪五金配件厂、晨光灯具厂、宁波大榭开发区泰洲电器有限公司在建厂房采用回弹法检测、钻芯法检测,五家单位建筑均发现部分结构梁、立柱混凝土强度未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30要求;部分二层结构板钢筋保护层厚度合格率为76.7%,评定为不合格。2018年4月17日、8月9日、8月20日,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伟鸿公司对在建工程进行整改,整改未完成之前,不得继续施工。根据整改要求,伟鸿公司聘请原设计单位重新对在建厂房按整改要求进行整改设计,采用扩大钻芯、基础承台加固、屋面增加防水、柱、梁增加钢筋网片及1:2水泥砂浆粉刷等工艺进行加固整改。整改验收后伟鸿公司继续施工。双方因对混凝土质量问题协商未果,其余货款迟迟未付。 审理期间,伟鸿公司就整改造成的经济损失申请本院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宁波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根据现有资料无法鉴定为由退回鉴定。因华润公司不同意继续进行司法鉴定,为此,伟鸿公司自行申请宁波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宁波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评估鉴定,认为伟鸿公司施工过程中因混凝土未达到设计等级而导致整改的损失市场价为618773.84元。其中,宁波大榭开发区群薪五金配件厂、晨光灯具厂补桩和停工损失为198579.19元;宁波大榭开发区群薪五金配件厂、晨光灯具厂西岙新光电器厂、下厂亚星灯具厂、宁波大榭开发区泰洲电器有限公司扩大钻芯、基础承台加固和停工损失为317537.67元;五家单位屋面增加防水、柱、梁增加钢筋网片及1:2水泥砂浆粉刷等材料和停工损失102656.98元。被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现华润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经法定检测职能部门检测,发现部分结构梁、立柱混凝土强度未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30要求,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华润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国家对预拌混凝土的标准要求,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提货检验结果为依据,本案合同中也作了出明确约定,应由接收方进行取样检测。但在实际交提货时,该环节双方没有按规定进行现场抽取样品封样检测,故引起质量问题伟鸿公司也有过错,对此,应承担造成扩大损失的30%责任。对伟鸿公司因质量问题进行整改造成的损失,经伟鸿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司法鉴定,但被退回,现其单方提出的鉴定,华润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结合伟鸿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整改造成的损失,鉴定作出的《追溯资产评估报告》,因混凝土未达到设计等级而导致整改的损失市场价值的合理性,可以作为参考,本院予以采纳。因华润公司的违约造成工程停工整改,故对于应付款项延期支付的违约金,应由华润公司自行承担,要求伟鸿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润公司提出的货款金额,因伟鸿公司经办人余克传已经签字确认,属于伟鸿公司的职务行为,应予以认定。对于伟鸿公司提出货款应减价、降价的要求,因其未提交减价、降价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余克传出具书面意见,承诺对被告伟鸿公司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余克传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伟鸿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华润公司单方格式合同,由华润公司单方提供,合同中加重被告责任免除原告义务的条款应当无效。合同中对混凝土的单价及各种指标等都明确规定,合同中规定的混凝土质量指标,华润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检测报告。关于付款责任约定中,华润公司没有提供混凝土每月结算单,只提供了明细表,而该明细表系华润公司单方制作。即使有结算,也应当在结算后二十天支付70%货款,而非华润公司说的结算后十五天付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的是万分之五,即年利率21%,而银行基准年利率是4.3%,超过了法律规定。而按实际损失主张违约金,华润公司也无法举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授权经办人文件应当盖公章,但实际上伟鸿公司是没有盖公章的,只盖了合同专用章,故授权手续是无效的,伟鸿公司没有授权给被告余克传。被告余克传同意伟鸿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证据1、3,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伟鸿公司认为,该结算单没经公司授权,不予认可。被告余克传对真实性没异议。证据5,伟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余克传无权代替公司签字,这是华润公司给被告余克传在下套。被告余克传认为其在签字时就说过,这样签字没用,但华润公司一定叫其签字。对证据2、4、5,本院认为,被告余克传作为伟鸿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华润公司提供的货物进行接收,并进行结算认可,其行为是代表伟鸿公司的职务行为,结合证据1、3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履行情况均能相互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伟鸿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报告中的混凝土检测取样,其没有参与,监理单位不在场,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都不在场,程序不符。这些报告是从档案馆复印的,但只是为了施工验收通过进行的备案,此证明质量合格是不对的,原告偷换了概念,盖了其他单位的公章,是为了能够做房产证而做的备案,与伟鸿公司提供的质监站的报告不一致。本院认为,该备案材料中质量检测情况,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应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伟鸿公司提交的证据,华润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补桩是由两家建设单位出具,没有经过有资质的第三方单位出具。补桩的理由是发现混凝土里没有石子,这不能成为混凝土有质量问题的依据。混凝土是半成品,在交付时符合质量要求就行,而在施工过程中混凝土经过浇注、振捣、养护等工序,都有可能产生问题。工程预算费用计算表是自行制作的,没有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混凝土的质量标准是以强度检测标准评定的,华润公司会提供第三方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作出的合格报告。施工中的浇筑、养护等不是混凝土质量检测的标准。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报告上有所谓的业主盖章,但本案所涉厂房的施工都有监理单位监理,如果真的存在事实停工,也应当由监理通知施工单位,而非业主直接通知施工单位,华润公司有理由认为是伟鸿公司事后为了减少或不支付货款而伪造的证据。监理都是有施工日记的,如果有停工和复工,都应当由监理发通知。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混凝土的检测是对已经浇筑好的成品进行强度检测,并非对混凝土质量检测,原告交付的混凝土在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下质量是合格的。证据5-9,除对2018年8月9日由大榭开发区质检站的整改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作为均有监理的五个项目发生整改,也应由监理通知施工单位限期整改。从检测报告反映出,委托单位是伟鸿公司,并不是监理更不是业主,作为施工单位会委托第三方对自己施工的项目进行检测吗,这不符合常理。华润公司提供的是预拌混凝土,是根据国标及强度检验评定标准、混凝土力学性能检测等进行质量问题的鉴定,而伟鸿公司提供的钻芯检测,是混淆了概念,不能证明华润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其发生的所有费用甚至没有发生过的,华润公司都不予认可。证据10,对于鉴定报告,系伟鸿公司单方申请的司法鉴定,未经法院依法委托,程序不符,对鉴定报告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余克传对伟鸿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5、6、8,整改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应综合予以认定。双方对证据2、3、7、9、10争议较大,主要针对混凝土质量问题引发的损失,因整改产生的一系列损失客观存在,对于损失情况曾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因鉴定机构认为材料不足被退回,致使鉴定工作中断。根据民诉法规定,退回鉴定不影响当事人自行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现伟鸿公司选择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司法鉴定名录中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系伟鸿公司的单方举证行为,应予以采纳。对鉴定内容,华润公司并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结合伟鸿公司提交的证据1-10,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参考。 本案争议焦点:华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伟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货款1446567.5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伟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整改造成的损失计618773.84元,鉴定费22000元,合计640773.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伟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92321.52元,原告(反诉被告)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承担448452.32元,该款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 上述第一、二项各自应付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伟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货款998115.23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被告余克传对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伟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余克传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伟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4、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受理费178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19元,原告(反诉被告)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6846元,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伟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余克传承担15973元;反诉受理费102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承担7144元,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伟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建根 人民陪审员周光依 人民陪审员胡亚全
代书记员张哲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