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日照市创合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7民初2467号
原告:日照市创合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苏旬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奎,日照岚山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华鲁街。
法定代表人:刘志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章,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前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创合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创合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奎、被告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章、徐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市创合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建设莒南县上海路上海花苑三期工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双方并于2014年10月31日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被告要求,于2014年11月2日向被告交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进行人力物力投入施工建设。2015年3月初被告以项目经理张峰辞职为由强行与原告终止合同。经双方协商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1287865.70元。除被告付款外,原告现主张工程款60万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日照市创合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花苑三期项目部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其中主要约定:“发包人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花苑三期工程项目部,承包人日照市创合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上海花苑三期;工程地点:莒南县上海路;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米,每平方米370元;分包工作期限暂定为180天……”。被告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峰在该合同中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原告日照市创合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并由窦永全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原告日照市创合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峰签订合同后,由窦永全、王守红等人实际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劳务施工。3.张峰于2015年2月3日辞去在被告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所担任的上海花苑三期工程项目经理职务。张峰向被告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书面书写辞职申请及有关事宜处理的保证书各一份。保证书其中载明:“……我终止与劳务公司等单位及个人签署的合同、协议,我与劳务公司等单位及个人发生的经济往来(包括已收的各种押金及借款)均属于我个人行为,无论我的行为是否以公司名义进行,均与公司无关。公司均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及连带责任”。同月27日,原告日照市创合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代理人窦永全在张峰辞职申请及保证书复印件领取登记表中签名确认。张峰辞职后,原告日照市创合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峰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遂终止履行。4.原告日照市创合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履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通过窦永全、王守红等人已支取工程款(含已拨款)数额计1341681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日照市创合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陈述所施工工程量价款1287865.70元的数额及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1341681元的事实,原告日照市创合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现拖欠工程款60万元,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日照市创合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现拖欠工程款60万元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日照市创合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市创合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日照市创合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战美玲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