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与***、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临罗商初字第10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冯李勇,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学凯,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顺雨,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民主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良,董事长。
委托是吴彤章,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济峰。
委托代理人高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纯辉,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朱陈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周洪斗,主任。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鲁建安公司)、周济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朱陈五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朱陈五村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李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凯、被告周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纯辉、被告华鲁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彤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陈五村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朱陈五村村委因承建盛泰花园,雇佣被告***以盛泰花园施工人的名义,赴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遂于2011年9月20日至10月19日期间共从原告处购买七批钢材,共计人民币1176296元,并为原告出具七张收据,且加盖了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0元人民币,余款976296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6296元及利息。因周济峰系本案施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周济峰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建筑使用的钢材的情况属实,但数量上应进一步举证确认;2、由于被告周济峰和被告朱陈五村村委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已实际退出工程施工,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原告货款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华鲁建安公司辩称,1、华鲁建安公司从未承建过涉案工程,也未从签订过涉案的买卖合同,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关答辩人公司的公章系他人伪造,被告***与华鲁建安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2、华鲁集团在庭审前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合同中的印章进行鉴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华鲁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3、答辩人将在本案诉讼终结后后向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犯罪行为提出刑事控告。
被告周济峰辩称,1、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与答辩人无关;2、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答辩人已于2011年10月份与被告***全部结清,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本人。
被告朱陈五村村委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朱陈五村村的“临沂市罗庄区盛泰花园小区”的1#至10#楼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开始施工,其中1#、2#、7#、8#、9#、10#六栋住宅楼的建设工程由被告朱陈五村村委开发建设,3#、4#、5#、6#四栋住宅楼的建设工程由被告周济峰开发建设。
2011年9月5日,被告周济峰以“临沂市罗庄区盛泰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被告***以“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建设施工工程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发包人临沂市盛泰花园小区,承包人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盛泰花园小区3#、4#、5#、6#楼,工程地点为临沂市高新区罗八路与工业路交汇处西200米,施工图设计内容建筑面积17709.3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按图纸设计及招标文件配套标准,开工日期2011年9月13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18日,合同价款为13990347.00元,合同订立地点临沂市盛泰花园小区办公室。该施工协议中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无预付款,完成标贰后付200万元,主体完成后付500万元(即总价50%),工程交付使用付至97%,留3%质保金,保质金无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无息返清,如发包方不能按照约定向承包方拨付工程款,可以用楼房按照本楼盘销售价抵付工程款。被告周济峰、***均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专用条款的落款处签名确认,并分别加盖“临沂市罗庄区盛泰花园小区”、“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
被告***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1年9月17日,又以“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以“临沂隆盛钢材公司”名义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加盖“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盛泰小区项目部”印章,未加盖“临沂隆盛钢材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约定:甲方(卖方)临沂隆盛钢材公司,乙方(买方)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因工程需要,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12月,不定时,多批次向甲方采购钢材;乙方在甲方的钢材送达之后,应当场予以清点数量,核对规格、品名、价格等,核实、确认后在甲方的送货单或供货单上签名,该送货单或供货单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凭证;每批钢材的交货地点为乙方工程所在地,由甲方代办托运至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乙方应于甲方送达钢材之日起48小时内(法定节假日除外)取样送达当地法定检测部门进行质量标准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检测乙方投入使用的,甲方对此概不负责;甲方供货每累计数量达到70吨乙方一次性付清货款,如不能付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在月度内累计要货数量达不到70吨的,乙方应在月末一次性付清货款,如不能付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可终止合同,乙方应于合同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结清所有款项,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同时,被告***于原告提供的钢材报价表中签名、注明“按此价格执行”字样,并加盖“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盛泰小区项目部”印章,对钢材报价表中载明的钢材规格、材质、价格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钢材交付义务,被告***或其工作人员于原告出具的记载钢材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的七张收款收据中签名接收,同时在这七张收款收据中均加盖“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盛泰小区项目部”的印章予以确认。七张收款收据中载明钢材货款合计为1176296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976296元拒付至今,为此,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以被告朱陈五村村委、***、华鲁建安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货款976296元及利息。后原告***以周济峰为涉案建设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由要求追加周济峰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
庭审中,被告***对其与原告提交《钢材买卖合同》、《钢材报价表》及由其签署的五张收款收据予以认可;对注明“收货地郑传翔”的二张收款收据表示待落实予以说明,但在合理期间内被告***未予说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济峰主张被告***具体施工至工程的标准二层时未再继续进行施工,对于被告***应得的工程款尚未实际进行核算,已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200万元;被告***认可其实际已支取工程款104万元,至今双方尚未结算。被告华鲁建安公司对被告***与被告周济峰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不予认可,并提供该公司刻有编号为“3713270003550”的“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刻有编号为“3713270003551”的“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实其公司未与被告周济峰签订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并申请司法鉴定,后因原告***未能提供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加盖的“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相同的样本及检材,导致鉴定终止。
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华鲁建安公司对被告***与被告周济峰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予以否认,并提供该公司刻有编号为“3713270003550”的“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刻有编号为“3713270003551”的“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实其公司未与被告周济峰签订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未能提供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加盖的“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相同的样本及检材,导致鉴定终止,故原告主张涉案建设施工工程为被告华鲁建安公司承包方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鲁建安公司承担支付价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涉案住宅楼施工工程系被告周济峰实际开发,并由被告***实际施工及被告周济峰与被告***对于涉案工程款尚未实际结算的事实,有被告***与周济峰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庭审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非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经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又因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款尚款结算,无法确认被告周济峰现实际尚欠被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对被告周济峰享有债权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济峰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方并非被告朱陈五村村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朱陈五村村委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要求被告朱陈五村村委承担责任的诉法度,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对其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钢材报价表》及由其签署的五张收款收据予以认可,可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虽被告***对注明“收货地郑传翔”的二张收款收据提出异议,但其在合理期间内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且该收据加盖与被告***本人签名、接受钢材的收款收据相同“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盛泰小区项目部”印章的收款收据,本院对于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976296元的事实,有买卖合同、钢材报价表、收款收据及庭审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价款976296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9762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光
审 判 员  刘晓莉
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