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1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昂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万坤图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中昂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四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完全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1、工程结算是指工程完工后,承、发包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根据施工过程中的现场实际情况、图纸、设计变更通知书、现场签证等工程资料,就承包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根据一定的计算规则计价的工作。**四仅仅完成了工程项目的大部分施工,双方并未对所完成的施工任务进行竣工验收,在出现了大量施工质量问题时,**四没有及时处理,遗留了许多后续问题,尤其是没有将另行聘请他人维修、整改的内容和费用予以扣除,双方更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确认。2、**四提交的工程劳务费支付会签表仅是**四申请付款的申请单,会签表所载金额并非双方确认的最终金额,不是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虽然有中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但从签署的意见来看,是同意对暂时支付金额的认定,并非对全部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一审法院仅以会签表认定案涉工程款已进行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四施工的相应工程,存在大量施工质量问题。中昂公司多次要求其进行维修或整改,**四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进行维修和整改,迫使中昂公司另行安排人员维修并支付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1、通过核算,中昂公司另行支付了点工费121588元,附有相应的付款凭证,负责施工的**亦出具了相应的证明,证实中昂公司另行聘请**维修的客观事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四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对中昂公司提出的维修的事实予以反驳。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五款及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因**四没有及时维修,导致项目部另行支付的点工费121588元和按合同约定收取费用总额50%的代办费用60794元均应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一审对中昂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没有进行审查,导致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3、一审对本应查清的事实不调查核实,认为中昂公司主张的维修代付工资费用,由中昂公司另行理清,无疑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与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损害了中昂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对此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三、**四依据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来主张相关权利,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四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按照中昂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7年1月23日来计算,**四也远远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四的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中昂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四辩称,一、会签表系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中昂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法定代表人**、部门负责人***在会签表上的签字,并且按照会签表的内容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会签表中明确的载明了支付款项名称、金额及支付理由,内容清晰且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会签表系对**四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工程款的结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中昂公司主张的维修代付工资与本案无关,该笔费用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首先,中昂公司主张的维修代付工资中有103044元系双方结算之前所产生的费用,在双方进行结算时中昂公司未主张,故应认定该笔费用与案涉工程无关;其次,**四与中昂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会签表进行结算,会签表中已明确扣除了维修代付工资、未施工费用,故中昂公司在2017年3月28日支付给案外人**的5544元也无需从工程款中扣除。三、**四向中昂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行为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结算后,并未对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时间进行约定,**四有权随时向中昂公司主张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权利。因中昂公司无故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四多次与中昂公司沟通,要求其履行支付义务,中昂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四支付三景二期工资10000元,本案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的效力。
被上诉人**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昂公司向**四支****御大酒店安装空调工程款172446.15元;2、中昂公司向**四支付以172446.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1、2013年8月18日,**四承****御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劳务施工工程,并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昂公司认可三**御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四进行劳务施工,虽然该合同是在中昂公司成立之前签订的,但该工程实际负责人系**、***,中昂公司成立后,该项目部分劳务工程款由中昂公司支付给**四;承包工资按形象进度发放:承包工资按月计发,每月底,承包方将实际完成工程量汇总交项目部,项目部核实工程量完成情况后按公司相关规定计算该月承包工资,再由安全员、质量员、项目经理核查签字后送公司审核、批准、发放。每月按实际完工工程内容的80%发放工资,工程整体施工完毕付至合同金额的85%。工程项目施工完成,竣工验收投入使用1年后,支付到合同金额的95%,剩余5%用作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并且没有遗留问题后结清余款。2、2015年8月20日,**四与中昂公司签订《三**御大酒店10-25层(18-25轴)部分空调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三**御大酒店10-25层(18-25轴)部分空调安装工程劳务施工由**四施工队负责承包;承包工资按形象进度发放:承包工资按月计发,每月底,承包方将实际完成工程量汇总交项目部,项目部核实工程量完成情况后按公司相关规定计算该月承包工资,再由安全员、质量员、项目经理核查签字后送公司审核、批准、发放。每月按实际完工工程内容的80%发放工资,工程整体施工完毕付至合同金额的85%。工程项目施工完成,竣工验收投入使用1年后,支付到合同金额的95%,剩余5%用作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并且没有遗留问题后结清余款。3、中昂公司认可**、***在2017年1月20日三景酒店一期、二期空调安装工程的两份《湖南中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支付会签表》(以下简称《三景一期会签表》、《三景二期会签表》)上的签字属实,《三景一期会签表》载明“申请单位:**四,申请支付名称:三景一期空调、申请支付金额:壹拾陆万贰仟零伍拾贰元(162052元),申请原因:结算劳务工资,本部门负责人:***2017.1.20,财务部:截止2017年1月20日共支付三景一期**四劳务工资:952660.00元,玖拾伍万贰仟***拾元,**2017.1.20,合同、预算部门:1、合同金额1040000元,签证费用107932元,扣除维修代付工资14660元,4、扣除未施工费用(裙楼风机盘管减少、风口未安装费用):661×35+20×750+4614.4=42749.4元;5、以上结算金额1090523元,6、按95%发放,扣除已发费用计:1090523×0.95-952660=83336元,本次应发工资捌万叁仟叁佰陆拾元整(83336元)李淼舟2017.1.20,总经理:同意支付壹万元整。**20/1。”《三景二期会签表》载明“申请单位:**四;申请支付款项名称:三景二期空调;申请支付金额:叁万玖仟零贰拾叁元**(39023.5.00元);申请原由:工资;本部门负责人:***2017.1.20;财务部:截止2017年1月20日共计支付三景二期**四劳务工资:壹拾柒万贰仟柒佰叁拾陆元整(172736.00),**2017.1.20;合同、预算部门:1、风机盘管.单面彩钢风管.排烟阀计:229320元,2、扣除未完工费用2000元后计227320元;3、工程完工付至85%计:227320×85%=193222元;4、扣除已发费用后本次应发工资193222-172736=20486元,贰万零肆佰捌拾陆元整,李淼舟,总经理:同意支付壹万元,**20/1”。**四认为《会签表》是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中昂公司应该根据该结算数据支付劳务工资;中昂公司认为《会签表》只是申请付款的表,不是对整个工程进行结算,相关整改费用没有进行扣除。4、《会签表》签订后,中昂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四支付一笔1万元、一笔2万元的工程款,共计3万元,于2018年2月11日向**四支付1万元工程款。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关于案涉合同总金额结算问题及工程款支付责任问题。**四认为,**四、中昂公司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进行了结算,中昂公司法定代表人**、部门负责人***在《会签表》上签字,**四、中昂公司双方应按照已结算数据支付工程款,且该结算数据中已扣除维修代付工资等相关费用,不应再在结算数据基础上再扣除中昂公司主张的维修代付工资。中昂公司认为,**四、中昂公司双方对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没有达到约定付款条件;案涉空调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中昂公司已支付116万元。该院认为,**四、中昂公司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中昂公司将三**御酒店一期、二期空调安装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四,2017年1月20日,中昂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均在《会签表》上签字,并按该表注明内容支付款项,该《三景一期会签表》、《三景二期会签表》中载明内容明确,足以认定该《三景一期会签表》、《三景二期会签表》系对三**御酒店一期、二期空调安装工程**四承包部分劳务工程款的结算,另根据**四、中昂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实际使用,扣除中昂公司在签订会签表之后支付的4万元款项,中昂公司应按《三景一期会签表》、《三景二期会签表》结算数额向**四支付工程款共计152446.15元。关于中昂公司主张的空调维修代付工资问题。中昂公司认为其主张的维修费用应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从中昂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中昂公司主张的维修空调所产生的费用中有103044元系2017年1月18日之前产生并已支付给第三方,仅2017年3月28日支付给案外人**的5544元系在**四、中昂公司双方签订会签表之后产生,另在会签表中记载:一期工程扣除了维修代付工资14660元、扣除未施工费用(群楼风机盘管减少、风口未安装)费用42749.4元,二期工程中扣除了未完工费用2000元。**四、中昂公司双方在会签表中对**四劳务工资进行结算时,已扣除了维修代付工资及相关费用,会签表并未记录中昂公司主张的在2017年1月20日之前已产生的维修代付工资。**四认为中昂公司主张的维修代付工资与本案工程款无关。本案中,无法查实中昂公司主张应扣除的维修代付工资系因何种原因产生,中昂公司主张的维修代付工资费用,由中昂公司另行理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四、中昂公司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中昂公司与**四就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应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结算后支付的4万元应予以扣除,**四要求中昂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52446.1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四、中昂公司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进行结算,剩余工程款至今未向**四支付完毕,**四主张中昂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昂公司应向**四支付利息(以152446.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中昂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四支付工程款152446.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2446.1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9元,减半收取1874.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294.5元,由湖南中昂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昂公司与被上诉人**四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四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已投入使用,中昂公司尚欠工程款152446.15元未付,应当予以支付并承担相应利息。中昂公司提出其与**四尚未结算,会签表仅是**四申请付款的申请单,会签表所载金额并非双方确认的最终金额,不是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会签表,会签表上不仅有中昂公司法定代表人**、部门负责人***签字认可,且有每期工程款总金额、扣除未完工费用或维修费用金额、已付款金额、应付款金额及计算过程,故会签表具有结算文件的效力,一审判决依据会签表认定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并据此认定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中昂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四未予及时维修,其另行安排他人维修,**四应当承担该部分维修费用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会签表,双方在2017年1月20日结算时,已经扣除相关维修费用,故在此之前的维修费用,中昂公司无权再主张;至于中昂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支付给案外人**的5544元,在本案中未予处理,并无不妥。中昂公司在二审过程中申请本院向**调查取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准许。会签表上未注明付款时间,且中昂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还向**四付款1万元,故中昂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49元,由上诉人湖南中昂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征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向柳
书记员侯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