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湘0104民初2309号
原告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华菱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湖南华菱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优先考虑协议管辖,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以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高压变频器供货合同》的协议管辖约定不明,而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长沙市天心区,故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原告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华菱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压变频器供货合同》第11.3条约定“买、卖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所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应本着友好精神协商解决,如仍达不成协议,双方约定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而第12.8条约定“合同签约地点:湖南省长沙市”,但未明确约定具体行政区,故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湖南华菱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路222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湖南华菱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南华菱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浩
书记员 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