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2民初541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龙甲元,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东安县。
被告:湖南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66号亚商大厦A栋、B栋及地下室1236房。
法定代表人:朱双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峰,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东安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甲元,被告湖南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56038.9元(不含左锁骨二次骨折内固定术及自身髂骨植骨术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被告湖南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凯公司)与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签订《东安县白牙市镇龙溪源村和铜鼓岭供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承建龙溪源村供水工程。因建设工程需要劳工,被告华凯公司委托其雇工被告***到村里雇佣民工。2018年10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到供水工程工地做工。原告的工作任务是:服从被告华凯公司工程管理人员的安排,平整水塔基地、开挖或填埋供水管线沟渠等,日工资150元,按日计工。2018年11月5日10时许,原告正在工地挖沟,被告华凯公司工程管理人员指派原告开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去龙溪水库为其转运木材方料。原告驾驶车至龙溪水库溢洪道口时偏离正道,连人带车跌落坝底,致左锁骨骨折,左侧第1、2、3、4、5、6、7、8、11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经住院治疗至2019年2月26日出院,除左锁骨未愈外,余伤初愈。经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医疗费用58063.76元,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医疗费4000元,骨折愈合后择期取肋骨内固定费用8000元,去左锁骨内固定费用7000元(如4个月后左锁骨骨折仍未愈合,则需再次进行骨折内固定术及自体髂骨植骨术,费用按实际发生再计)。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华凯公司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及家人多次催讨,二被告不再理睬。
原告系二被告雇佣之劳工,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确立无疑,原告在完成被告指派的转运木材方料工作途中,受到人身损害,二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68038.9元,除被告华凯公司已垫付12000元外,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156038.9元。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华凯公司辩称,1.原告与***是内部合伙关系,其与***之间是平等的劳务主体,不存在管理、被管理,指挥、被指挥关系,其和***及其他劳务者之间与华凯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开三轮摩托车去转运材料不属于工地施工劳务的内容,原告转运材料华凯公司是要另行支付每车30元的运费,因此原告在转运材料的过程中与华凯公司是另一种运输合同关系;3.原告的三轮摩托车是自己的,且也不是履行工地施工合同所需的工具,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去转运材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华凯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无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开三轮摩托车去转运材料与华凯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其在转运材料的过程中由于自身不注意交通安全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的法律后果,其责任应由自己承担,华凯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赔偿要求太高,我是好心好意喊原告去赚钱的,华凯公司按每日付150元的工资给原告,我从中没有拿任何回扣,且是原告自己开车摔伤的,与我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东安县白牙市镇龙溪源村和铜鼓岭村供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湖南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龙溪源村供水工程;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湖南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情况;
3.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龙溪源村供水工程项目负责人委托***雇佣劳工,***雇佣了***;.***在完成雇佣工作途中翻车摔伤后,***叫其两个儿子开车送***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4.对陈德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陈德明、***二人都是***雇佣到龙溪源供水工程工地做工的劳工,2018年11月5日10时许,工程管事的叫***开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去龙溪水库为其转运方料,途中***翻车跌入龙溪水库溢洪道口坝底,摔伤了;
5.对陈甲贵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龙溪源村供水工程要雇劳工,***要陈德明到村里找人,陈德明找到了陈甲贵,***雇佣了陈甲贵;2018年11月5日上午陈甲贵与***在工地挖沟,10时许,工地管事的叫***开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去龙溪水库帮他转运方料,***去后约1小时,陈满贵打电话过来说***翻车出事了;
6.陈满贵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陈满贵是陈德明找去,是***雇佣的龙溪源村供水工程劳工。2018年11月5日,***、陈德明、陈满贵都在工地挖沟,10时许,工地管事的叫***开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去龙溪水库帮他转运方料,***开车到龙溪水库大坝翻车出事了;
7.翻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一组(4张),拟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8.《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受伤后住院医疗费用58063.76元;
9.东安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拟证明出院医嘱:.每月复查左肩关节,4个月后骨折仍未愈合,考虑再次手术;.左上肢4个月避免负重及不正当活动;
10.《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鉴定结论:***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前医疗费参照医院发票,出院后需继续治疗;
11.《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司法鉴定费1500元;
12.***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持有三轮摩托车驾驶证;
13.唐莲玉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唐莲玉与***为夫妻关系;
14.唐莲玉的残疾人证,拟证明唐莲玉为二级肢体残疾;
15.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陈丽2006年8月30日出生,与***为父女关系。
被告湖南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一份证据材料:
雷小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雷小华是为工地运材料的;.雷小华叫***去转运材料要付给***运费30元/车。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华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7、8、9、10、11、12、13、14、15号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和法律关系有异议,认为***的陈述基本是事实,但雷小华不是华凯公司的管理人员,按照新的劳动法规定,现在不存在雇佣关系;对4、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开三轮摩托车去转运材料不属于工地施工劳务的内容,原告转运材料的过程与华凯公司是另一种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同意被告华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
原告对被告华凯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雷小华是工地的管理人员,其他的雇工都是听他的安排,原告只是每天拿150元的工资。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被告华凯公司与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签订《东安县白牙市镇龙溪源村和铜鼓岭供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承建龙溪源村供水工程。因建设工程需要劳工,被告华凯公司委托其雇工即被告***到村里雇佣民工。2018年10月28日,被告***叫原告***到供水工程工地做工。原告的工作任务是:服从被告华凯公司工程管理人员的安排,平整水塔基地、开挖或填埋供水管线沟渠等,日工资150元,按日计工。2018年11月5日10时许,原告正在工地挖沟,被告华凯公司工程管理人员雷小华要求原告开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去龙溪水库为其转运木材方料。原告驾驶车至龙溪水库溢洪道口时偏离正道,发生车祸。原告受伤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2019年2月27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8063.76元。原告的伤势经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1.左锁骨骨折,左侧第1、2、3、4、5、6、7、8、11肋骨骨折并左4、5、6、7、8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评定为十级伤残;2.根据伤情,建议2019年2月26日出院,出院前医疗费参照医院发票,出院后继续医疗费在4000元左右,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左锁骨内固定费用在7000元左右、取肋骨内固定费用在8000元左右,鉴定费用在外;3.建议伤后休息120日,需壹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为168038.9元,其中:1.医疗费用58063.76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4.法医鉴定费1500元;5.误工费38944元÷365天×112天=11950元;6.护埋费38944元÷365天×60天=6402元;7.营养费18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天×50元=5700元;9.残疾赔偿金12936元×20年×10%=2587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元;11.交通费456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32295元(妻子11534元×20年×10%=23068元;小孩11534元×8年×10%=922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华凯公司垫付医疗费1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为该纠纷的赔偿金额达不成调解协议,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雇主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华凯公司工程管理人员的安排开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为被告华凯公司转运木材方料,在去装运的途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作为驾驶员,应当知道开车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危险,其自身应该具有安全注意义务,要严格遵守驾驶规则,谨慎驾驶,避免事故的发生。因原告自身的过失造成自身损害的发生,原告自己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华凯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不是分包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7627元(含已支付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原告***负担510元,被告湖南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后行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赛男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八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