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8民初913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双,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66号亚商大厦A栋、B栋及地下室123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096427614E。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田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和峰路二巷13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8MA4PXURC90。
法定代表人:朱双英,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增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湘华,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被告:黄乾春,男,1967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职工。
被告:秦佑国,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被告:刘良和,又名刘业和,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务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分公司),被告陈湘华、黄乾春,被告秦佑国、刘良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湘华、黄乾春、秦佑国、刘良和于2021年7月26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原告的伤是否属陈旧性骨折事项进行鉴定,本院先后委托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技术,两鉴定机构均以鉴定要求超出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不得受理之情形,决定不予受理,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被告**公司、**新田分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增德,被告陈湘华、黄乾春,被告秦佑国、刘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数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693.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经项目分包人秦佑国、刘良和安排在被告**公司及分公司中标,并承建新田县石羊镇乐大晚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工地施工(该项目工程承包人为被告陈湘华、黄乾春)。2018年7月9日,原告在工地施工装模时,因地基下沉,楼梯滑动,导致原告坠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湘华支付原告4900元,黄乾春支付500元。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数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新田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将二被告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起诉,存在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错误。二被告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合法公司企业,与员工只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用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合同关系。因此,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案一诉的民事诉讼原则。1、原告因追索受伤各项损失费,将二被告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是劳动工伤争议案件,是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调整的范畴。2、原告以雇主与雇员关系将陈湘华等4人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调整的范畴。原告将两种不同法律关系调整的案件,作为一张诉状起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案一诉的原则。三、如果原告坚持要将二被告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就应当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先行向劳动工伤保险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提出劳动仲裁结案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原告直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列为被告起诉,违反了劳动工伤争议案件,必需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据此,原告起诉的诉讼程序违法。四、原告要求赔偿受伤各项损失金127,693.51元的起诉,证据不足,标准明显过高。医疗费开支缺乏用药清单证明,司法鉴定中十级伤残的结论是否成立,有待重新鉴定才能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重复补偿,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已被伤残赔偿金所涵盖,原告的此项诉求是重复诉求。五、原告的受伤是自己无证上岗所致,原告明知自己没有技工操作资格证书,还要擅自上岗作业,其行为违反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据此,原告对自己受伤的损失应当负主要责任。被告是企业公司法人,原告在本案中坚持追诉,只能以劳动工伤争议案由起诉,应当向法院提供劳动工伤认定书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和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等法定证据,方可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追诉被告,证据不足,于法无据。
被告陈湘华、黄乾春辩称,一、原告将二被告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起诉,是错列被告主体资格,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也没有任何用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案一诉的民事诉讼原则。三、原告已起诉了被告**公司、**新田分公司,说明双方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争议,原告应当先行向劳动工伤保险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提出劳动仲裁结案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四、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据以赔偿损失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表示质疑,请求法院对原告十级伤残的结论,予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出的127,693.51元各项损失赔偿金,至今暂无证据证明,有待原告的伤残重新作出鉴定后,才能确定。
被告秦佑国、刘良和辩称,一、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原告承包被告建筑工地,是一种承揽关系,并不是雇工关系,依照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告的受伤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在本案中同时起诉了被告**公司和分公司,说明原告与两家公司存有劳动合同用工关系,原告的受伤,应当先走劳动工伤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提起劳动工伤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因工受伤的工伤损失,应当由劳动工伤保险部门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违反了一案一诉的诉讼原则。四、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标准过高,缺乏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对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被告表示不服,要求法院对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五、原告是无证上岗,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是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取得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公司。2017年被告**公司承建新田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新建类(第二批22个村),工程总价款612.544万元,被告**公司成立了新田分公司进行管理。2017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与唐红福签了《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唐红福包工包料等方式(上交工程结算总价7%管理费)内部承包该工程,**分公司成立了项目部,唐红福任项目部负责人,之后唐红福找陈湘华、黄乾春等进行合伙融资。2018年5月10日,唐红福、陈湘华以项目部的名义将新田县石羊镇乐大晚村农村发展平台项目建设工程(建筑面积268元/平方米)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刘良和、秦佑国,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后刘良和、秦佑国与***口头协议,将装模、倒水泥项目以9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找了4名工人共同施工。新田县石羊镇乐大晚村农村发展平台项目建设工程项目部主要管理人为被告陈湘华、黄乾春。2018年7月9日,原告在装模做工过程中从楼梯坠落受伤。后被送往新田县人民医院治疗29天,经诊断L1-L4左侧横突骨折,花费住院医疗费4908.94元。2020年1月29日,原告伤情经永州金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续治疗费4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CT)63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湘华支付原告4900元,黄乾春支付500元。
另查明:1、原告***施工工作场地没有设置安全防护网、脚手架等安全保护措施,原告***无建筑业操作资质;2、原告***长女乐芹芳,2001年12月5日出生,次女乐芹霞,2006年11月3日出生;3、2015年3月30日,原告在务农中被耕田机压伤,经郴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⑴多发伤、胸腹联合伤、肝破裂出血、脊椎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小肠破裂及肠系膜破裂出血⑵失血性休克,⑶双肾结石,⑷肝内占位、性质待查,并行肠部分切除、肠破裂修补术;4、2018年7月9日,原告入院经诊断;⑴L1-L4左侧横突骨折,⑵左肾结石,⑶慢性胃炎,2018年7月10日原告腰椎骨三维报告示:腰椎L1-L4左侧横突骨折,陈旧性可能,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出院在城乡合作医疗报账3479.45元;5、永州市金城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2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2018年7月9日的伤外伤史属实,其主要损伤为L1-L4左侧横突骨折。被鉴定人外伤致高处坠落致臀部先着地,随即感腰背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当日经DR检查见L1-L4左侧横突骨折,与二年后2021年1月9日CT三维检查损伤部位相符,为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共4处横突骨折;6、被告陈湘华、黄乾春、秦佑国、刘业和对原告鉴定结论存疑,于2021年7月26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原告的伤是否属陈旧性骨折事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9月29日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以鉴定要求超出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不得受理之情形,决定不予受理,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陈湘华、黄乾春、秦佑国、刘良和仍然存疑,请求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本院根据申请并依职权调取原告住院病历及CT三维,另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22年1月22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要求超出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不得受理之情形,决定不予受理,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7、(2021-2022)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年报,2020-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081元,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建筑业54,82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6,7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住院病历》《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发票》《人口登记卡》等,被告**公司提交证据《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建筑施工合同》,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通知书》,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函》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1、本案原告起诉时是否漏列主体?2、原告的伤残与2015年的脊椎受伤是否有法律因果关系?3、本案责任承担及划分?4、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争执的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公司与唐红福签了《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唐红福包工包料等方式内部承包该工程,之后唐红福找陈湘华、黄乾春等进行合伙融资。后唐红福、陈湘华以项目部的名义将新田县石羊镇乐大晚村农村发展平台项目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刘良和、秦佑国,双方签了《建筑施工合同》,原告起诉时未将唐红福列为被告,但是唐红福与陈湘华、黄乾春等人是融资合伙,涉案新田县石羊镇乐大晚村农村发展平台项目建设工程主要是被告陈湘华、黄乾春进行管理,被告陈湘华、黄乾春作为与唐红福的合伙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在合伙内部解决。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不申请追加唐红福。故,本案未漏列主体。
二、关于争执的焦点二。被告**公司、**新田分公司,被告陈湘华、黄乾春、秦佑国、刘良和对原告伤残均存疑,认为原告伤残是2015年3月30日的旧伤所致。本院认为,2015年3月30日,原告在务农中被耕田机压伤,经郴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脊椎骨折属实,但根据病历记载,当时主要是对胸腹联合伤、肝破裂出血,小肠破裂及肠系膜破裂出血进行治疗,行肠部分切除、肠破裂修补术,没有对脊椎骨折治疗的相应记录。2018年7月9日,原告因受伤后在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10日根据腰椎骨三维报告示:腰椎L1-L4左侧横突骨折,陈旧性可能,但永州市金城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2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被鉴定人***2018年7月9日的伤外伤史属实,其主要损伤为L1-L4左侧横突骨折,外伤致高处坠落致臀部先着地,当日经DR检查见L1-L4左侧横突骨折,与二年后2021年1月9日CT三维检查损伤部位相符,为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共4处横突骨折。且经陈湘华、黄乾春、秦佑国、刘良和对原告是否陈旧骨折伤残性申请,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均以鉴定要求超出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不得受理之情形,决定不予受理,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故,被告**公司、**新田分公司,被告陈湘华、黄乾春、秦佑国、刘良和的该辩解,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争执的焦点三。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①被告**公司作为具备完全资质的公司,中标承建新田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新建类(第二批22个村)工程,承建工程后与唐红福签了《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以包工包料等方式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唐红福,导致唐红福与被告陈湘华、黄乾春等人合伙对工程进行施工,存在选任不当、安全保障过失的过错责任;②陈湘华、黄乾春、唐红福作为分包新田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新建类(第二批22个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将分包项目中本案新田县石羊镇乐大晚村农村发展平台项目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刘良和、秦佑国,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监管义务,存在一定过错;③刘良和、秦佑国作为转包工程承揽人,将装模、倒水泥劳务以9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其提供的工作场地无安全保护措施,也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④原告***作为新田县石羊镇乐大晚村农村发展平台项目建设装模、倒水泥劳务的组织方,组织多人对装模、倒水泥劳务进行施工,应当具备熟练的从业经验,但其在施工中未尽审慎义务,疏于安全防范,监管检查不到位,导致从楼梯高处坠落受伤,自身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比较**公司,陈湘华、黄乾春,秦佑国、刘良和,***在事故发生中各自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湘华、黄乾春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秦佑国、刘良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诉请被告**公司与被告陈湘华、黄乾春及被告秦佑国、刘良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在工地施工装模时,因地基下沉,楼梯滑动,导致原告坠落受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被告陈湘华、黄乾春及被告秦佑国、刘良和认为本案与原告不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也没有任何用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案一诉的民事诉讼原则,因本案是被告**公司中标承建工程后,分包给唐红福、陈湘华、黄乾春,唐红福、陈湘华又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被告秦佑国、刘良和,被告秦佑国、刘良和将工程中装模、倒水泥劳务以9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实施,***提供具体劳动成果,双方按平方结算支付劳动报酬,二者呈“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劳务关系特征,双方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对上述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田分公司是被告**公司设立,对承建的工程进行管理,其行为和后果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新田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四、关于争执的焦点四。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案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根据原告就医病历记录、发票、经核实,本院认定原住院医药费、门诊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5539.94元(4908.94元+6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根据原告就医病历记录(29天×60元);3、营养费1800元,根据法医鉴定营养期60日(30元/天×60天);4、护理费6917元,参照2020-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081元/年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日为60日,即护理费6917元(42,081元/年÷365日×60日);5、误工费22,531元,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150日,原告从事建筑业受伤,参照2020-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建筑业54,825元/年的标准,即误工费22,531元(54,825元/年÷365日×150日);6、残疾赔偿金66,717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评定的残疾等级并按照2020-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的标准,41,698元/年×16年×赔偿系数(0.1),为66,717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038.8元,长女乐芹访,2001年12月5日出生,次女乐芹霞,2006年11月3日出生,抚养年限共计7年,按城镇居民人居年消费支出26,796元/年×7年×赔偿系数(0.1)÷2人=9378.6元,但原告诉讼请求抚养费为803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00元;9、鉴定费1800元;10、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认定4500元。以上1-10项本院认定的损失共计120,183.74元。因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到原告自身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之损失120,183.74元,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20%,即24,036.75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5,036.75元;由被告陈湘华、黄乾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20%,即24,036.75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陈湘华、黄乾春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陈湘华、黄乾春应当赔偿原告25,036.75元,被告陈湘华支付原告4900元,黄乾春支付5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陈湘华、黄乾春还应赔偿原告19,636.75元;由被告秦佑国、刘良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30%,即36,055.12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秦佑国、刘良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告秦佑国、刘良和应当赔偿原告37,555.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36.75元;(款交本院转交)
二、由被告陈湘华、黄乾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9,636.75元;(款交本院转交,被告陈湘华支付原告4900元,黄乾春支付500元已予以扣减)
三、由被告秦佑国、刘良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37,555.12元;(款交本院转交)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计569元,由原告***负担173元,由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元,由被告陈湘华、黄乾春负担113元,由秦佑国、刘良和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晓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志君
书 记 员 宋纪超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期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