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28民初314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9月26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春,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66号亚商大厦A栋、B栋及地下室123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096427614E。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田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和峰路二巷13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8MA4PXURC90。
法定代表人:朱双英,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2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20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原告***诉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田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向原告***下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935元,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邓晓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彩云
书 记 员 何枫蓉
附本民事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的,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预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