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2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66号亚商大厦A栋、B栋及地下室1236房。
法定代表人: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湖南省新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职工,现住湖南省新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佑国,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现住湖南省新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曾用名**和),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务工,现住湖南省新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务工,现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俊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田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田县龙泉镇和峰路二巷13号1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代理人:***,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秦佑国、**和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8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秦佑国、**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秦佑国、**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没有查明,案件定性错误,分责不明。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混淆了被上诉人先后两次骨折的责任,对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来源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2021)临鉴字第2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是虚假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的十级伤残是2015年3月受伤造成还是2018年7月受伤造成,一审没有作出结论,但其2018年7月10日的CT报告单有明确结论,被上诉人的骨折是陈旧性骨折,结合其在2015年3月30日脊柱骨折住院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十级伤残与2018年7月9日的受伤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拒不提供2015年3月30日住院的病历资料,导致被上诉人的伤残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仅以“鉴定要求超出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确认上诉人辩解证据不充分而不予采信,判决错误。2.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雇主雇员关系,只有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调整,按承揽合同的特性和法律归责原则进行判决。3.一审已经查明本案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按照上诉人秦佑国、**和与被上诉人口头工程转包的约定和被上诉人以承包人身份组织人员施工的事实,本案是工程承揽合同纠纷,当事人应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秦佑国、**和双方,一审将其他上诉人列为同案被告追诉,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如前所述,本案是被上诉人与秦佑国、**和之间的工程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在完成工程承揽任务中受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与第七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归责,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来调整,与庭审查明的工程承揽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定特性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20183.74元,没有法定证据证明,是一份无证判决。1.案涉(2021)临鉴字第2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是在鉴定资料不全的情况下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是一份虚假鉴定,作为定案依据,缺乏法律支持。2.一审判决以2020-2021年度湖南省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name="span_Sen"style="color:red;">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发生于2018年7月9日,应按照上一年度即2017年湖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1)护理费6917元;(2)误工费46712÷365×150=19185元;(3)伤残补偿金31284×16×0.1=50054.4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1420×7×0.1÷2=7497元;(5)后期医疗费4500元,没有发票;(6)交通费600元,没有车票,费用没产生;(7)精神抚慰金3500元,是否有伤残,没有证据证明;(8)住院医疗费共计4907.94元,农合已报账3479.45元,实际仅有1429.49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10)营养费1800元;(11)***定费1800元,共计99022.89元,原审判决120183.74元计算错误。3.上述损失是按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的***定书认定的,判决上诉人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受伤的各项损失12万余元是错误的。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其上诉属浪费司法资源。上诉人申请***定,先后两次被退回。其没有证据推翻事实。一审法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案的原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认同一审对法律关系的认定。
**新田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数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693.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公司是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取得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公司。2017年被告**公司承建新田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新建类(第二批22个村),工程总价款612.544万元,被告**公司成立了新田分公司进行管理。2017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与***签了《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包工包料等方式(上交工程结算总价7%管理费)内部承包该工程,**分公司成立了项目部,***任项目部负责人,之后***找***、***等进行合伙融资。2018年5月10日,***、***以项目部的名义将新田县***乐大晚村农村发展平台项目建设工程(建筑面积268元/平方米)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和、秦佑国,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后**和、秦佑国与***口头协议,将装模、倒水泥项目以9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找了4名工人共同施工。新田县***乐大晚村农村发展平台项目建设工程项目部主要管理人为被告***、***。2018年7月9日,原告在装模做工过程中从楼梯坠落受伤。后被送往新田县人民医院治疗29天,经诊断L1-L4左侧横突骨折,花费住院医疗费4908.94元。2020年1月29日,原告伤情经永州金城***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续治疗费4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CT)63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4900元,***支付5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原告***施工工作场地没有设置安全防护网、脚手架等安全保护措施,原告***无建筑业操作资质;2、原告***长女乐芹访,2001年12月5日出生,次女***,2006年11月3日出生;3、2015年3月30日,原告在务农中被耕田机压伤,经郴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⑴多发伤、胸腹联合伤、肝破裂出血、脊椎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小肠破裂及肠系膜破裂出血⑵失血性休克,⑶双肾结石,⑷肝内占位、性质待查,并行肠部分切除、肠破裂修补术;4、2018年7月9日,原告入院经诊断;⑴L1-L4左侧横突骨折,⑵左肾结石,⑶慢性胃炎,2018年7月10日原告腰椎骨三维报告示:腰椎L1-L4左侧横突骨折,陈旧性可能,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出院在城乡合作医疗报账3479.45元;5、永州市金城***定所[2021]临鉴字第2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2018年7月9日的伤外伤史属实,其主要损伤为L1-L4左侧横突骨折。被鉴定人外伤致高处坠落致臀部先着地,随即感腰背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当日经DR检查见L1-L4左侧横突骨折,与二年后2021年1月9日CT三维检查损伤部位相符,为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共4处横突骨折;6、被告***、***、秦佑国、**和对原告鉴定结论存疑,于2021年7月26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原告的伤是否属陈旧性骨折事项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永州潇湘***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9月29日永州潇湘***定所以鉴定要求超出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不得受理之情形,决定不予受理,将鉴定材料退回该院。***、***、秦佑国、**和仍然存疑,请求重新委托***定,该院根据申请并依职权调取原告住院病历及CT三维,另委托湘南学院***定中心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22年1月22日湘南学院***定中心以鉴定要求超出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不得受理之情形,决定不予受理,将鉴定材料退回该院;7、(2021-2022)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年报,2020-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081元,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建筑业5482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67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1、本案原告起诉时是否漏列主体?2、原告的伤残与2015年的脊椎受伤是否有法律因果关系?3、本案责任承担及划分?4、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争执的焦点一。该院认为,虽然被告**公司与***签了《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包工包料等方式内部承包该工程,之后***找***、***等进行合伙融资。后***、***以项目部的名义将新田县***乐大晚村农村发展平台项目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和、秦佑国,双方签了《建筑施工合同》,原告起诉时未将***列为被告,但是***与***、***等人是融资合伙,涉案新田县***乐大晚村农村发展平台项目建设工程主要是被告***、***进行管理,被告***、***作为与***的合伙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在合伙内部解决。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不申请追加***。故,本案未漏列主体。
二、关于争执的焦点二。被告**公司、**新田分公司,被告***、***、秦佑国、**和对原告伤残均存疑,认为原告伤残是2015年3月30日的旧伤所致。该院认为,2015年3月30日,原告在务农中被耕田机压伤,经郴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脊椎骨折属实,但根据病历记载,当时主要是对胸腹联合伤、肝破裂出血,小肠破裂及肠系膜破裂出血进行治疗,行肠部分切除、肠破裂修补术,没有对脊椎骨折治疗的相应记录。2018年7月9日,原告因受伤后在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10日根据腰椎骨三维报告示:腰椎L1-L4左侧横突骨折,陈旧性可能,但永州市金城***定所[2021]临鉴字第2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被鉴定人***2018年7月9日的伤外伤史属实,其主要损伤为L1-L4左侧横突骨折,外伤致高处坠落致臀部先着地,当日经DR检查见L1-L4左侧横突骨折,与二年后2021年1月9日CT三维检查损伤部位相符,为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共4处横突骨折。且经***、***、秦佑国、**和对原告是否陈旧骨折伤残性申请,永州潇湘***定所、湘南学院***定中心均以鉴定要求超出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不得受理之情形,决定不予受理,将鉴定材料退回该院。故,被告**公司、**新田分公司,被告***、***、秦佑国、**和的该辩解,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争执的焦点三。该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①被告**公司作为具备完全资质的公司,中标承建新田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新建类(第二批22个村)工程,承建工程后与***签了《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以包工包料等方式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导致***与被告***、***等人合伙对工程进行施工,存在选任不当、安全保障过失的过错责任;②***、***、***作为分包新田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新建类(第二批22个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将分包项目中本案新田县***乐大晚村农村发展平台项目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和、秦佑国,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监管义务,存在一定过错;③**和、秦佑国作为转包工程承揽人,将装模、倒水泥劳务以9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其提供的工作场地无安全保护措施,也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④原告***作为新田县***乐大晚村农村发展平台项目建设装模、倒水泥劳务的组织方,组织多人对装模、倒水泥劳务进行施工,应当具备熟练的从业经验,但其在施工中未尽审慎义务,疏于安全防范,监管检查不到位,导致从楼梯高处坠落受伤,自身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比较**公司,***、***,秦佑国、**和,***在事故发生中各自过错,该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秦佑国、**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诉请被告**公司与被告***、***及被告秦佑国、**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在工地施工装模时,因地基下沉,楼梯滑动,导致原告坠落受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被告***、***及被告秦佑国、**和认为本案与原告不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也没有任何用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案一诉的民事诉讼原则,因本案是被告**公司中标承建工程后,分包给***、***、***,***、***又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被告秦佑国、**和,被告秦佑国、**和将工程中装模、倒水泥劳务以9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实施,***提供具体劳动成果,双方按平方结算支付劳动报酬,二者呈“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劳务关系特征,双方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对上述被告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新田分公司是被告**公司设立,对承建的工程进行管理,其行为和后果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新田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四、关于争执的焦点四。该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案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根据原告就医病历记录、发票、经核实,该院认定原住院医药费、门诊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5539.94元(4908.94元+6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根据原告就医病历记录(29天×60元);3、营养费1800元,根据法医鉴定营养期60日(30元/天×60天);4、护理费6917元,参照2020-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081元/年的标准,根据***定确定的护理日为60日,即护理费6917元(42081元/年÷365日×60日);5、误工费22531元,根据***定确定的误工时间150日,原告从事建筑业受伤,参照2020-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建筑业54825元/年的标准,即误工费22531元(54825元/年÷365日×150日);6、残疾赔偿金66717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评定的残疾等级并按照2020-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的标准,41698元/年×16年×赔偿系数(0.1),为66717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038.8元,长女乐芹访,2001年12月5日出生,次女***,2006年11月3日出生,抚养年限共计7年,按城镇居民人居年消费支出26796元/年×7年×赔偿系数(0.1)÷2人=9378.6元,但原告诉讼请求抚养费为8038.8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确认;8、交通费,该院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00元;9、鉴定费1800元;10、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认定4500元。以上1-10项该院认定的损失共计120183.74元。因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到原告自身的过错,该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之损失120183.74元,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20%,即24036.75元,该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5036.75元;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20%,即24036.75元,该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5036.75元,被告***支付原告4900元,***支付5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9636.75元;由被告秦佑国、**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30%,即36055.12元,该院酌情认定由被告秦佑国、**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告秦佑国、**和应当赔偿原告37555.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name="span_Sen"style="color:red;">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36.75元;(款交该院转交);二、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9636.75元;(款交该院转交,被告***支付原告4900元,***支付500元已予以扣减);三、由被告秦佑国、**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37555.12元;(款交该院转交);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计569元,由原告***负担173元,由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元,由被告***、***负担113元,由秦佑国、**和负担17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的定性。上诉人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是工程承揽,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中的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一般系因工作成果质量、支付酬金、延期交货等发生的争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装模做工过程中从楼梯坠落受伤,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而遭受的身体受伤,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范畴。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正确的。
二、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公司在中标承建工程后,分包给***和上诉人***、***,***与上诉人***又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上诉人秦佑国、**和,上诉人秦佑国、**和将工程中装模、倒水泥劳务以9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被上诉人***实施,由被上诉人***提供具体劳动成果,双方按平方结算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公司作为承建工程一方,对于其管理不当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与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上诉人秦佑国、**和,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监管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秦佑国、**和作为转包工程承揽人,其提供的工作场地无安全保护措施,也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在一审诉讼时将**公司、***、***与秦佑国、**和同时列为被告并无不妥。
三、被上诉人***的伤残是否系陈旧伤所致及损失认定。1、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3月30日因外伤导致脊椎骨折,2018年7月9日受伤后到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10日腰椎骨三维报告显示腰椎L1-L4左侧横突骨折,陈旧性可能。表明被上诉人***的腰椎骨折并不能排除系2015年3月30日脊椎骨折的可能,***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骨折非陈旧性骨折,而是本次外伤导致。但***既不能提供2015年3月30日受伤的检测胶片,又未能在2018年7月10日腰椎骨三维报告提示陈旧性可能后,进一步做核磁共振检查排除旧伤可能,致使是否属于陈旧性骨折无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永州市金城***定所[2021]临鉴字第2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且委托鉴定范围并不包含其骨折是否属于陈旧性骨折的事项,**,该鉴定意见对骨折是否属于陈旧性骨折的分析说明与后两次对骨折是否属于陈旧性骨折的专门鉴定的分析说明存在明显不同,故该鉴定意见对骨折是否属于陈旧性骨折的分析说明不能予以采信。3、被上诉人***从高处掉落住院属实,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但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name="span_Sen"style="color:red;">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伤后各项损失近应当按照2017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被上诉人***损失共计40927.94元。由**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20%即8185.59元,***、***赔偿***上述损失的20%即8185.59元,***已支付4900元,***支付500元应予以扣减,***、***还应赔偿***2785.59元;秦佑国、**和赔偿***上述损失的30%即12278.3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佑国、**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8民初9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8民初9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185.59元;
三、变更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8民初9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785.59元;
四、变更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8民初9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上诉人秦佑国、**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227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计569元,由***负担219元,由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负担100元,由秦佑国、**和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上诉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负担200元、秦佑国、**和负担300元,被上诉人***负担4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