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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408民初5447号 原告:衡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振兴村朱陂组。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B栋及地下室1236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 负责人:周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衡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衡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衡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7661.1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854.68元(以11766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时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0日,暂计36854.6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告与被告某衡阳分公司签订了《干混砂浆购销合同》,被告某衡阳分公司因衡阳高新区长胜三组安置房建设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干混砂浆,合同约定每月月初对账后开具税票,月中旬支付上月货款,结算款在3个工作日支付给原告,违约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860.49吨,总货款为227661.1元,被告某衡阳分公司共支付了110000元,剩余货款117661.1元尚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某衡阳分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被告某衡阳分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即本案原告签订了《干混砂浆购销合同》,部分条款约定:工程名称为衡阳高新区长胜三组安置房建设项目;地点为蒸湘区衡阳高新区青峰南街东侧;施工单位为某乙公司;砌筑砂浆M5等级单价为230元/吨,抹灰砂浆M10等级单价为270元/吨,抹灰砂浆M15等级单价为280元/吨,并备注如用包装砂浆每吨加价60元;货款的结算及货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月初对账后开具税票,月中旬支付上月货款; 被告某衡阳分公司逾期付款或结算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每日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等其他约定。原告、被告某衡阳分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1月16日向湖南某建设高新区长湖三组安置房项目共计送货860.49吨。2022年11月30日原告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盖有原告公司公章,2022年12月13日,被告某衡阳分公司代表邓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载明,2022年6月-11月期间,应收金额合计227661.1元,合计数量860.49吨。被告衡阳某公司于2022年至2024年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0000元,尚未支付货款117661.1元。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日,被告某衡阳分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结算单》、《送货单》、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衡阳分公司签订的《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某衡阳分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该送货单有被告某衡阳分公司代表签字,能认定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经本院核算,被告某衡阳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17661.1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衡阳分公司支付其货款11766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货款当月结清,但双方于2022年12月13日才签字确认完成结算,被告某衡阳分公司未在上述日期全额支付货款视为违约,本院认定被告逾期付款之日为结算之日的次日即2022年12月14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某衡阳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过分高于其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按照起诉时即2025年8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二倍(即6%/年)标准计算,故被告某衡阳分公司自2022年12月14日起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被告某衡阳分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某衡阳分公司以其自己名义签订本案合同,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某衡阳分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某有限公司货款117661.1元; 二、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自2022年12月14日起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衡阳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衡阳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进行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