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2民初458号
原告:***达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郑墩镇金凉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7549785150。
法定代表人:真道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鹏,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第三人: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平湖分公司,营业场所宜昌市夷陵大道246-6-508号,注册号420500000052673。
负责人:魏云海,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同前。
第三人: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16-2号帝国大厦B座12层B-1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651123731。
法定代表人:黄春森,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达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鄂059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鄂05民终61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鄂059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重新立案后,依职权追加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平湖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航天平湖分公司)、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航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雄心、人民陪审员吴学敏、吴晓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人民陪审员吴晓波身体原因更换为人民陪审员张敏妮,并于2022年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鹏、被告***、第三人海南中航天平湖分公司的负责人魏云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南中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付***达公司货款84280元。2.判令***支付***达公司违约金33585.70元(从2012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7878.44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止为5707.26元),后续违约金自202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内江到遂宁高速公路安岳县长河互通桥梁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与***达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口头达成竹胶板购销协议。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4月11日期间,***达公司累计供应给***覆膜桥梁板和清水木模板等产品,货款总值为344280元。2010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支付给***达公司货款110000元整,双方在2012年11月24日的欠款确认单上确认。2013年2月7日,***支付150000元(王力鹏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的摘要内容为劳务费)给***达公司。***共支付***达公司货款260000元,截止2021年5月27日,***尚欠***达公司货款84280元,***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以承建单位未竣工结算,需调整结算单价和工作量等为由,拖延至今。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达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1.***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实施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作为公司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代公司履行职责,属于职务行为。2.内遂高速的承接单位系海南中航天平湖分公司,变更名称前为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平湖分公司,***持有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海南中航天平湖分公司辩称,1.知晓内遂高速的项目工程,但系***想要承接该工程,需要海南中航天平湖分公司的资质和名字,就以海南中航天平湖分公司的名义承接的该工程;2.海南中航天平湖分公司未收到结算款项,也没有收取管理费用,对于具体欠款数额均不清楚,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海南中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关于成立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平湖分公司决定》和《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两份文件中的落款盖章处“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经与海南中航公司备案公章印模比对,不是海南中航公司的备案公章。2.《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落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杨国兴”的签字字样与海南中航公司工商备案资料中的《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及《2008年8月8日旧印章收缴登记表》中杨国兴的签字字样比对,不是海南中航公司历任法人杨国兴本人签名。3.海南中航公司不认识魏云海,更没有授权其成立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平湖分公司,关于分公司的成立及开立分公司账户一事,海南中航公司作为总公司完全不知情,魏云海私刻公司公章、仿造法人签字,非法成立分公司并开立分公司账户,海南中航公司将追究其法律责任。4.关于***声称受魏云海委托事项,却未提供相关授权证明,没有公司的盖章及公司法人签字,更没有海南中航建筑公司的授权,海南中航公司也不认识***,与海南中航公司没有任何关联。5.关于***达公司,与海南中航公司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没有发票往来,也没有公司的转账记录,仅凭口头约定很难让人信服,将海南中航公司列为第三人纯粹是无稽之谈。6.综上所述,海南中航公司怀疑***为逃避债务,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对我公司备案公章印模进行鉴定,查明真相,海南中航公司将追究相关人等的法律责任。
***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确认单》、《送货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通话录音、短信记录等证据,***提交了企业登记查询信息、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转账支票存根、《桥梁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7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遂高速公路土建工程项目经理二公司分部(甲方)与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平湖分公司(乙方)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甲乙双方分别加盖公章,***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施工范围为安家湾大桥、长河互通E匝道跨线桥。合同附件四《乙方单位进场人员清单》中明确***为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达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28日、11月30日、2011年4月11日向内遂高速九标、葛洲坝二公司分部、长河互通、***老板处送货,送货地址为安岳县长河源乡安家湾大桥。其中,2010年11月28日覆膜桥梁板1160张,单价为163元,金额计189080元;2010年11月30日清水杨木模板1200张,单价为85元,金额计102000元;2011年清水木模板700张,单价为76元,金额计53200元;合计货款金额为344280元。送货单上载明***达公司的送货人(经手人)为王力鹏,***在三张送货单上写明“情况属实”并签名。2011年9月30日,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平湖分公司内遂二公司项目部从其开设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力鹏转账20000元。2012年11月14日,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平湖分公司内遂二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欠款确认单》,确认“甲乙双方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竹胶板购销合同,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4月11日期间,乙方累计供应给甲方覆膜桥梁板产品,货款总值为¥344280元(大写叁拾肆万肆仟贰佰捌拾元整),截止2012年11月10日甲方供支付乙方货款¥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尚欠乙方货款¥234280元(大写贰拾叁万肆仟贰佰捌拾元整)未付,经双方核对无误”。***作为甲方代表签字捺印,同时在《欠款确认单》上注明:本次欠款确认单作为欠款唯一依据,之前供货单据金额不另作计算。王力鹏作为乙方代表签字,***达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达公司自认2013年2月7日***通过王力鹏银行账户支付货款15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付款账户。由于尚欠84280元货款未付,***达公司的职工王力鹏分别于2019年1月22日和6月25日通过短信向***催要货款。后因***未支付货款,***达公司遂于2020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0年1月16日,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平湖分公司向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内遂高速公路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公司分部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书宣告:本人魏云海,兹授权***(居民身份证编号4205001967××××××××)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在内江至遂宁高速公路土建工程(包含路基、涵洞)部分工序施工过程中,该代理人有权从事谈判及签订合同、现场施工管理、经营结算、价款支付等一切与承建工程相关的事宜,除明确排除的权利外,应该拥有委托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对于主合同未包含的施工项目,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由本单位承担施工任务,该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应视同已得到本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无须本法定代表人另行办理委托书手续,也无须加盖本单位公章,其签名真迹如本授权委托书末尾所示,特此证明”。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平湖分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单位”处加盖公章,魏云海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庭审中,魏云海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
另查明,海南中航公司于2009年1月5日作出《关于成立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平湖分公司决定》,决定因经营需要,海南中航公司决定在宜昌成立宜昌平湖分公司,任命魏云海同志为该分公司负责人。2009年1月7日,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平湖分公司成立,后于2010年7月29日变更名称为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平湖分公司,即海南中航天平湖分公司,现已于2013年2月26日被吊销。2010年1月29日,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平湖分公司内遂二公司项目部在中国农业银行遂宁市分行开设账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达公司依据《送货单》、《欠款确认单》等证据要求***向其支付货款,但***辩称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主体是否是***个人。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人)为内遂高速九标、二公司分部、长河互通***老板,地址为安岳县长河源乡安家湾大桥。该收货单位、地址与***代表海南中航天平湖分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地点基本一致。二、***提交了海南中航天平湖分公司向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内遂高速公路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公司分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是海南中航天平湖分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与此同时,《桥梁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四《乙方单位进场人员清单》中亦明确海南中航天平湖分公司是内遂高速公路项目的承建方,***为项目负责人。三、***达公司提交的《欠款确认单》,海南中航天平湖分公司虽未在《欠款确认单》上加盖公章,但《欠款确认单》的抬头及内容明确载明:甲方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平湖分公司内遂二公司项目部与乙方***达竹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了竹胶板购销合同,***是甲方代表。另外,在案《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显示,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平湖分公司内遂二公司项目部曾有向***达竹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因此,与***达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体应当是海南中航天平湖分公司,而非***个人。故应当由海南中航天平湖分公司和海南中航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货款本息的责任。
对于具体货款数额及利息计算。***达公司提供的《欠款确认单》显示尚欠货款234280元,同时***达公司自认于2013年2月7日收到货款150000元,故对于***达公司主张的货款842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达公司主张的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4.9%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7878.44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平湖分公司、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达竹业有限公司货款84280元和利息27878.44元,并支付***达竹业有限公司以84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达竹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平湖分公司、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雄心
人民陪审员 吴学敏
人民陪审员 张敏妮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翁小华
书 记 员 韩傲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