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14执异336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闫长路,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芬,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武,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保全人:北京治祥文信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上念头村北300米北京上念头京北建材市场内6号厅101。
法定代表人:袁德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治,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治祥文信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屹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保全人: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16-2号帝国大厦B座12层。
法定代表人:黄春森。
北京治祥文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祥文信公司)与闫长路、***、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京0114财保528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案号:(2020)京0114执保970号]过程中,本院保全查封了闫长路名下房屋并冻结闫长路名下银行账户存款,闫长路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闫长路称,请求法院撤销或全部撤销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014执保970号执行裁定,解除异议人名下查封或冻结的除房产之外的其他财产。事实和理由:贵院在审理治祥文信公司诉闫长路民事案件,贵院出具了(2020)京0114财保528号民事裁定书,依治祥文信公司的申请查封冻结了闫长路名下的两套房产(房产位于大兴区×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号、×号)、三辆汽车(昌河铃木车号:×××、奔驰×××、奔驰×××)、两个营业执照、医保卡账户(卡号:×××)、农业银行卡(卡号:×××),因治祥文信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金额为3 580 545.83元,仅上述被查封的一套房产的市值,就已经大大超过了诉讼标的金额,很明显冻结异议人其余的财产属于超标的查封。所以异议人对贵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治祥文信公司称,不同意解除房子的查封,也不同意解除其他查封。不同意撤销裁定,但我们除房屋之外的其他查封我们尊重法庭的意见。涉案房屋价值不清楚,异议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房屋价值我们不认可她口头所述的房屋价值。本案的财产保全是一个整体保全,房屋价值不确定的情况下无法判断银行冻结是超标的。异议人应当提交房屋价值及是否有抵押的相关材料。同时还应考虑本案诉讼和执行是一个比较漫长的过程,违约金数额还会增长,即使经过法院审查存在超标的的情况,银行账户属于方便执行的因素,不应解除而应优先考虑房产。
本院查明,治祥文信公司与闫长路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京0114财保5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闫长路、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 580 545.83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后移交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4执保970号,财产保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查封了闫长路名下坐落于大兴区×街×号院×号楼×单元×的房屋,查封了闫长路名下坐落于大兴区×镇×里×号楼×层×的房屋,冻结了闫长路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账户内存款(申请控制金额3 580 545.83元,实际控制金额6402.4元),冻结了闫长路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账户内存款(申请控制金额3 580 545.83元,实际控制金额5890.39元),冻结了闫长路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156-1账户内存款(申请控制金额3 580 545.83元,实际控制金额456.15元),冻结了闫长路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户内存款(申请控制金额3
580 545.83元,实际控制金额699.66元)。
本院认为,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本案中,本院查封闫长路名下两套房屋,但房屋并未进行价值评估,且闫长路称上述两套房屋是闫长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闫长路与其配偶夫妻共有,闫长路仅享有上述房屋的部分份额。故闫长路关于查封一套房屋的价值就足够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本院虽冻结闫长路名下四个银行账户存款,但实际冻结金额有限。综上,闫长路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长路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梁永胜
审 判 员 吴全会
审 判 员 谢 肖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