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4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何飞,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徐彬,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帝国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春森,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儒。
原审第三人: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委托代理人:张儒。
原审第三人: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大道太和,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大道太和供销社招待所**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宗亚丽,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航公司)、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因住所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为便于区分,下称该分公司为海南中航北京公司)、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因住所地为鄂州市,为便于区分,下称该公司为海南中航鄂州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泊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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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19)冀09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不得执行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汉口银行26×××77账号内3530758.36元存款,并确认该存款为上诉人所有。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航鄂州分公司与中航总公司之间属于承包关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不受总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与总公司及其他分公司均无任何其他经济往来。***挂靠中航鄂州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并亲自担任项目经理,开设专门账户(汉口银行8177账户)独立核算,该账户内资金系***承接宝盖山隧道主体工程所投入款项及应得的收益,***是该账户内存款的实际权利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海南中航公司、海南中航北京公司提交书面意见:1、***与鄂州分公司的关系是挂靠还是借用还是分公司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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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法院已确定,本公司对此关系不作解答。2、本案执行依据,(2010)泊民初字第573号判决为虚假诉讼,本公司对此案件的主要行为人已经报案。
海南中航鄂州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得执行海南中航鄂州公司账户26×××77账号内的4090000元存款,请求确认上述账户内的3530758.36元存款为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诉海南中航公司、赵宇租赁合同一案,泊头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泊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海南中航公司给付原告部分租赁费及违约金并退还部分租赁物。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海南中航北京公司、海南中航鄂州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海南中航北京公司、海南中航鄂州公司银行存款4090000元。2019年2月15日,泊头法院实际冻结了海南中航鄂州公司26×××77账号内存款3530758.36元,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向泊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泊头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冀0981执异4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26×××77账号内存款,系原告承接宝盖山隧道主体工程所投入款项及应得的收益,原告系该账户内存款的实际权利人,泊头法院应依法排除对该账户内存款的执行,故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诉海南中航公司、赵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泊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与海南中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海南中航公司给付***部分租赁费、违约金并负责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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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部分租赁物。此判决生效后,***向申请执行,后泊头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海南中航公司的分支机构海南中航北京公司、海南中航鄂州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做出了冻结海南中航北京公司、海南中航鄂州公司银行存款4090000元的裁定,2019年2月15日,泊头市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海南中航鄂州公司在汉口银行武汉经济开发区支行26×××77账户内存款4090000元(实际冻结3530758.36元),本案原告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泊头市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为原告个人所有,泊头法院应予解除冻结措施。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冀0981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遂又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主张海南中航鄂州公司在汉口银行26×××77账号中的存款系原告承包宝盖山隧道主体工程所投入款项及应得的收益,原告系该存款的实际权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原告承包宝盖山隧道主体工程所应得的收益应当依法保护,泊头市法院冻结该账户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排除对该账户存款的执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泊头市法院(2019)冀098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被泊头法院驳回。海南中航鄂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宝盖山隧道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花山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总承包人与分包人海南中航鄂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宝盖山隧道项目经理。2011年4月28日宝盖山隧道左右线工程变更专题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参与了施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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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为宝盖山隧道项目经理,原告完成了宝盖山隧道项目工程变更工程量。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与海南中航鄂州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的涉工程款支付的协议书,拟证明海南中航鄂州公司与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就工程变更部分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一致。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汉口银行26×××77账户内全部资金均系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海南中航鄂州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拟证明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向海南中航鄂州公司支付工程款4673600、87元,增值税普通发票13张,拟证明海南中航鄂州公司已向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海南中航鄂州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并附户名为宗亚丽的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海南中航鄂州公司支付了管理费用,26×××77账户内存款系原告所有,该账户内资金与海南中航鄂州公司无关。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泊头法院(2019)冀098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海南中航鄂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协议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协议违反了建筑法第26条规定,应为无效,对于分包合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专题会议纪要不予认可,对于(2017)鄂民终3224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18年8月21日协议书,该协议书标明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将款支付给了海南中航鄂州公司,该款应归海南中航公司及海南中航鄂州公司所有。原告出示的银行流水及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标明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该付款应为海南中航总公司及鄂州分公司所有,原告不享有所有权。对于增值税发票真实性认可,对于海南中航鄂州公司2019年4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宗亚丽个人账户流水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有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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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性。第三人海南中航公司、海南中航北京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不予质证。第三人海南中航鄂州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被告***主张,26×××77账户内存款系海南中航鄂州公司财产,法院不应停止执行该账户内存款。被告提交(2010)泊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海南中航公司、海南中航北京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此判决,第三人已经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三人海南中航鄂州公司质证意见为:所查封账户内的存款为原告所有,被告申请查封是错误的。第三人海南中航公司、海南中航北京公司主张,海南中航鄂州公司所称鄂州分公司与海南中航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是不正确的,(2010)泊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海南中航公司已向沧州中院申请再审。第三人海南中航公司、海南中航北京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海南中航鄂州公司主张26×××77账户内存款应归原告所有,法院不应执行该账户内的存款,第三人海南中航鄂州公司未提交证据。
2020年4月24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民申11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海南中航公司的再审申请,并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此裁定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此裁定亦无异议,第三人海南中航公司、海南中航北京公司认为沧州中院的(2019)冀09民申112号民事裁定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裁定中驳回再审申请所依据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裁定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海南中航鄂州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此裁定结果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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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案涉冻结的存款权属问题是认定能否阻却执行的前提。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合同双方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与海南中航鄂州公司,湖北省高院(2017)鄂民终322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合同双方为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与海南中航鄂州公司,其中亦认定海南中航鄂州公司为宝盖山隧道工程款的权利人,2018年8月21日就宝盖山隧道尾款的数额及其付款时间达成的协议,载明的协议双方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和海南中航鄂州公司,原告提交的打印于2019月4月2日的汉口银行对公存款账户明细证明,泊头市人民法院所冻结的款项,即是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依据2018年8月21日协议,付给海南中航鄂州公司的围岩支护类型变更工程的款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冻结账户中的款项的权利人法律上应认定为海南中航鄂州公司。原告主张对26×××77账户内存款享有所有权,法院不得执行,证据不足,对此主张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2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就案涉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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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湖北省高院(2017)鄂民终32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显示案涉工程的相对方是海南中航鄂州公司,并非***。***主张与海南中航鄂州公司系挂靠关系,以海南中航鄂州公司的名义施工,案涉工程款应归其所有,但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裁判权利归属。另、本案系执行企业法人时,追加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长波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李美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