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与***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12235号
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经海七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区金贸区玉沙广场第3幢第8层805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12号202B室。
负责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东公司)与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联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分公司、中航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东公司诉称:2011年5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我公司的建筑器材及相关产品,用于xxxx东区回迁1#楼、7#楼工地,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根据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及相关产品,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将中航分公司及中航公司分别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两个公司辩称没有***这个员工,合同专用章与两公司备案合同专用章明显不符,法院分别判决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我公司将***诉至法院。现要求***支付我公司欠款570993.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航公司辩称:我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名叫***的员工,更无授权***与原告联东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在收到本案件文件前,我公司对此事毫不知情,***与联东公司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中航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联东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中航分公司(承租人,乙方)签署《建筑模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在合同中签订确认,该合同约定了租赁名称、规格、数量及按日计算租赁费价格等。合同第三条租赁物约定1、租赁物(大模板)是由出租人按双方确定的施工技术方案,为承租人组织生产的专用配套租赁物。2、未经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第三人,不得减少、添附、改动租赁物。3、租赁物及其附件原值详见合同附件二。4、承租人租赁出租人的租赁物用于xxxx东区回迁1#楼、7#楼工地,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转用其他工地。合同第六条关于租赁期限约定,1、7#楼租赁期限为自发送租赁物时开始,至2011年12月15日,租期约为180天。回迁1#楼租赁期限自发送租赁物时开始,至2011年10月15日,租期约为90天。2、7#楼实际承租期间是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单据所记载时间为准。实际承租期间不足180天,按180天计算并收取租金,超过180天,按实际承租期计算并收取租金,最低租期不包括冬施报停。回迁1#楼实际承租期间是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单据所记载时间为准。实际承租期间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并收取租金,超过90天,按实际承租期计算并收取租金,最低租期不包括冬施报停。合同第八条关于租金支付及付款方式约定,根据合同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的单据为租金期限计算依据,以出租人所提供的《租金计算单》为双方结算依据。出租人每月30日前向承租人提供上一个月的租金结算单,承租人应在3日内予以签字确认,无异议又不确认或逾期不予回复,视为承租人对出租人提供的结算金额予以默认。承租人每租用期满1个月,应在下月初第一日起三日内对清上月租金。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应返还全部租赁物,并在3个月内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逾期拖欠,每日交纳合同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其他约定第6款约定,维修、清灰(不含报废、丢失)费用,按每平方米8元整包干计算,退板时,由承租人负责清理模板上直径在10公分以上的混凝土块及砂浆。第7款约定,如冬季春节期间承租人停止施工而进入冬施报停期,经出租方确认后同意模板在二月份停租进入冬施报停,具体报停期间双方视工程实际情况另签订《模板冬施报停协议》从而确定报停起始日和终止日为准,否则报停无效,但报停时间最长期限不超过1个月,同时报停期间不可以提退租赁物,否则报停取消。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实际履行。后双方又于2011年7月12日、2011年7月30日及2011年8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需增加的租赁物计价方式及租金等进行了约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联东公司提交了2013年2月18日的结算单一份,经结算租赁费共计1130993.57元,已付款560000元,尚欠款为570993.57元。该结算单并附有租金详细计算和丢失赔偿、维修清灰及报废赔偿明细。联东公司又提交了发货单和退货单等对上述结算单予以佐证,并提交补充协议对改制费用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设计变更费用,且未扣除冬施报停费用。
另查,联东公司曾就此事将中航公司及中航分公司诉至本院,该案中中航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此项工程,也没有与联东公司签订合同的人,且未加盖公章。该案中中航分公司提供的印章与合同中的印章明显不同。
上述事实,有合同及附件、发货单、退货单、结算单、租金计算单、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中航分公司虽未到庭陈述,但另案中该公司已明确表示合同中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并提供公司印章证明与合同中的印章明显不同。故原告联东公司要求合同实际签订人即被告***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2011年5月联东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在双方之间建立起租赁关系。联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及给付期限,向联东公司支付租金。本案审理过程中,联东公司提交了结算单,并提交了租金计算单、发货单及退货单等对结算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联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因此,联东公司要求***支付未付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中约定了报停期间为1个月,故应将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冬施报停期间的租金予以扣除。联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产生了设计变更费,因此其要求***支付设计变更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这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尚欠款共计五十二万三千八百九十五元一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一十元,由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九千零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谭云进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郝东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