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12440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9月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北京天驰君泰(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姗珊,北京天驰君泰(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季胜康。
被告: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雪峰,副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鹏,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承悦珠海公司”)、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承悦集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陈姗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王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39671.33元;2.判令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至支付完毕所欠工程款止(以1639671.33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0年6月19日,1639671.33×811×4.15%÷360=142942.09元,实际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南通承悦珠海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写明:“甲方(南通承悦珠海公司)现将英诺赛科单晶体新材料研发生产基地项目精装修工程中宿舍楼及办公楼一、二楼装修项目全权交给乙方(***)施工”以及约定“合同总价:以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英诺赛科(珠海)科技有限公司最终结算(税前)总价款之72%结算”。合同约定的工期为80天,2018年3月31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主合同范围和工程签证项目内室内新做天花、地面、隔断、门窗等的装修工作,但是被告南通承悦珠海公司并未及时支付所有工程款,而英诺赛科(珠海)科技有限公司已将最终结算总价款支付给被告。根据2019年7月1日英诺赛科(珠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承悦珠海公司之间的《结算审批表》中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原合同内的办公楼一、二层的结算金额为1433696.18元,原合同内宿舍楼一至四层的结算金额为926187.56元,未完成施工部分应扣除的金额为419556.47元,合同内签证项目的结算金额为365695.7元,合同外签证项目1117176.88元,根据工程量比例计算所得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其他项目费为(144367.38+71548.58)×1433696.18÷(1818511.8+1433696.18)=95183.91元。根据《结算审批表》中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第四条:“本次结算的尾款按9%增值税计取”,故税金为(1433696.18+926187.56+365695.7+1117176.88+95183.91-419556.47)×9%=316654.54元。故结算金额应为1433696.18+926187.56+365695.7+1117176.88+95183.91+316654.54-419556.47=3835038.3元。参照《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的约定:“合同内容:主合同范围和工程签证项目内”,以及酌情调整管理费比例,按合同约定的28%减半收取,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管理费为(1433696.18+926187.56+365695.7+95183.91-419556.47)×14%=336168.96元。被告南通承悦珠海公司已经支付进度款1720000元以及工人工资249918元。所以,被告南通承悦珠海公司还应支付原告3835038.3-336168.96-1720000-249918=1528951.34元。被告南通承悦集团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反映出双方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故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合同无效时,被告应按英诺赛科(珠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审批表》中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相应的价款对原告投入的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成果的折价补偿,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纪要”)的精神,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严重侵害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明察、公断,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招标文件;2.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3.英诺赛科工人工资表;4.转账记录;5.结算审批表;6.律师函、催告结算通知书、律师函快递单复印件;7.邮件妥投记录;8.自流平图片;9.购买地板的相关发票;10.购买地板、地胶、地毯的相关记录。
被告南通承悦珠海公司、南通承悦集团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结算依据应以《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的约定为准。2017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以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英诺赛科(珠海)科技有限公司最终结算(税前)总价款之72%结算。2020年7月31日,原告因对工程款结算不服,以违法分包为由主张《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无效向法院起诉,主张应按英诺赛科(珠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结算审批表》中《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的相应价款进行补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26条认为: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合同或者挂靠合同中约定管理费,如果分包人、转包人或被挂靠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了管理义务,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收取劳务费用的,可予支持。据此,因被告与原告之间就工程款的结算已有约定,且被告已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本案应参照《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约定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的补偿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根据《结算审批表》,《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合同结算总价应为2021189.1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969918元,本案仅欠付工程款51271.1元,且被告与原告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需要支付利息的问题。2019年7月1日,英诺赛科(珠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就英诺赛科单晶体新材料研发生产基地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完成结算,经浙江泰宇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后,向被告出具案涉《结算审批表》。1、根据《结算审批表》内《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办公楼,共127页)第1、2页显示及《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宿舍楼,共79页)第1至5页显示:办公楼一、二层及宿舍楼的结算总价为2359883.74元(含宿舍楼项目措施费及其他措施费);2、根据《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未施工扣除部分,共14页)第1至2页显示:办公楼一、二层未施工扣除部分为419556.47元;3、根据《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合同内,共19页)第1.9项、第1.11至1.26项、第1.28至1.31项显示:办公楼一、二层合同内签证项目结算价格为306502.55元;4、根据《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合同外,共61页)及《现场签证确认单》显示:办公楼一、二层合同外签证项目结算价格为836510.79元;5、因施工需要,被告另行向第三方采购地毯(包安装)。(1)根据《结算审批表》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共127页,其中第12页至46页中)记载,该办公楼一、二层竣工结算费用共计1433696.18元,其中包含有第三人施工的地毯部分费用315571.28元。(2)根据《装修签证部分(合同内)》(共19页,第9页、第16页)记载,工程款中包含由第三人施工的地毯部分费用9897.24元(已在上述第3项合同内签证项目中扣除,扣除后为306502.55元)。以上部分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在结算中应作相应扣除;6、根据《结算审批表》内《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办公楼,共127页)第10页显示,该办公楼整体的(含一至四层)措施项目费及其他项目费共计215915.96元。按比例计算,原告应得一、二层措施项目费及其他项目费共计74233元;7、根据《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第五条第5项的约定:工地用水用电、围挡等相关临时措施均有乙方自行负责。依照该约定,水电费、垃圾清运费施工配合费等费用应由原告负责。工程结算中,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国核工业华兴建向被告出具《用电费用分摊表》、《用水费用分摊表》、《相关签证费用分摊表》并在合同结算金额中扣除费用共计27546.55元。其中属于原告分摊部分共9182.18元;8、2018年春节前,原告施工部分出现质量问题,且原告无法派人维修。经被告员工经过微信通知原告后,被告聘请第三人进行维修,被告为此垫付15870.4元维修款。
综上,《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合同总价=【(1-2+3+4-5+6)*72%-7-8】=2021189.1元。由于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720000元、人工费249918元,尚欠工程款51271.1元。根据《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约定,在被告与英诺赛科(珠海)科技有限公司最终结算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总价尚未确定,被告无法将最终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且原告尚未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应为此支付利息。
三、原告主张税金无合同依据。《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约定,合同总价以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英诺赛科(珠海)科技有限公司最终结算(税前)总价款之72%结算。根据该合同,合同双方以税前价格结算,被告无需为此支付税金。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承悦珠海公司、南通承悦集团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次提交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2.《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办公楼);3.《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宿舍楼);4.《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办公楼未完成施工部分);5.《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宿舍楼未完成施工部分);6.《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合同内);7.《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合同外);8.《现场签证确认单》;9.《产品购销合同》;10.玻璃款《电子转账凭证》;11.《玻璃栏杆拆装费收据》;12.《大厅电梯门套、消防门板、门套收据》;13.鲜小艳《起诉状》;14.《合同》;15.《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办公楼);16.《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合同内)第9页、第15页、第16页;17.《英诺赛科单晶体新材料研发生产基地项目1号厂房、2号设备房、3号综合动力站、4号宿舍、5号门卫》;18.《用电费用分摊表》、《用水费用分摊费》、《水电费明细表》、《需分摊的相关签证费用明细》;19.《收据》;20.被告员工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21.《付款申请》;22.被告员工与兰云山聊天记录。
第二次提交证据:1.《招标文件》;2.标书费《收据》;3.《购买标书签到表》;4.《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文件》;5.投标保证金《电子回单》;6.《会议签到表》;7.招标代理费《付款通知书》;8.《中标通知书》;9.《施工合同》;10.《办公楼施工图》、《宿舍楼施工图》封面及目录;11.《设计图纸会审记录》;12.施工设计图;13.杨广德与赵明关于“餐厅点餐台墙壁立面图墙壁立面施工图”的邮件往来;14.《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15.英诺赛科文件电子版;16.曾勇与赵明邮件往来;17.《工程中间交工证书》(文件编号YNSK-JG-005);18.《工程联系单》;19.《文件发送登记表》;20.《现场初验整改问题》;21.《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2.《验收整改问题》;23.《室内精装施工区域界面划分》;24.黄标与赵明、鲜小艳外甥女、***聊天记录;25.英诺装修施工群聊天记录;26.李霏与赵明、永道公司、***、***弟弟、鲜小艳邮件往来;27.李霏与泰宇公司、永道公司、鲜小艳外甥女、***聊天记录;28.黄标与永道公司、***的弟弟的聊天记录;29.被告的员工在案涉工程现场测量的照片;30.周国朝《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31.《结算审批表》(结算造价汇总表部分);32.地毯《增值税专用发票》;33.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结果。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两被告申请,周国朝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被告南通承悦集团公司中标英诺赛科(珠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诺赛科公司”)对外发包的英诺赛科单晶体新材料研发生产基地项目施工——精装修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英诺赛科装修工程”),中标价6085719.93元,中标下浮率为10.97%。
在英诺赛科公司与南通承悦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主要材料设备品牌表”中约定了蓝胶地毯(浅)、灰胶地毯(深)、灰胶地毯(中)、灰胶地毯(浅)、胶地毯、PVC地胶的使用区域为1-4F的办公室、会议室、经理室地面和财务、秘书、茶水间、员工活动间的地面,品牌为阿姆斯壮、洁福;还约定了4F董事长室配套休息地面铺设欧洲橡木地板,品牌为圣象/中兴、宝联、永利。
2017年3月12日,被告南通承悦集团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约定甲方将案涉英诺赛科装修工程中的宿舍楼及办公楼一、二楼装修项目全权交给乙方施工。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为南通承悦集团公司与英诺赛科公司最终结算(税前)总价款之72%结算。甲方工地代表曾勇,乙方工地代表***。第五条约定乙方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甲方代买工程以外团体险,保险费用由各参建单位以工程造价达标按比例分摊,工地用水用电、围挡等相关临时设施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95%,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第一年支付3%(无息),保修期(2年)满后支付余下2%(无息)。接通知24小时不履行维修义务,由甲方派人维修,费用从保修金扣除。
还查明,2017年3月8日,被告南通承悦集团公司(甲方)与另案原告鲜小艳(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约定南通承悦集团公司将案涉英诺赛科装修工程中的办公楼三、四楼装修项目全权交给鲜小艳施工。两案中,两份《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除工程范围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因工程款纠纷,***、鲜小艳均以南通承悦珠海公司、南通承悦集团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鲜小艳案件案号为(2020)粤0402民初12442号。
原、被告确认案涉英诺赛科装修工程主要由***、鲜小艳施工,案外人周国朝对水电进行了施工,被告另行向第三方购买铺装了地毯工程。案涉装修工程于2017年5月10日竣工,2017年11月22日验收合格。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南通承悦集团公司以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1969918元。
2019年7月1日,经泰宇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被告南通承悦集团公司与英诺赛科公司办理案涉装修工程款结算,工程结算价为8129273.54元,《结算造价汇总表》显示具体造价情况为:
一、中标合同价为5762105.83元(1.办公楼装修工程3870020.55元;2.宿舍楼装修工程1033516.96元;3.办公楼精装修-给排水工程112674.06元;4.精装修-电气工程745894.26元);
二、合同内变更签证部分860812.23元(1.签证-装修部分640617.56元;2.签证-安装部分220194.67元);
三、合同外变更签证部分2400560.10元(1.签证-装修部分2222958.98元;2.签证-安装部分177601.12元);
四、扣除合同内排污费30009.05元;
五、未施工扣除部分813267.60元(1.办公楼未施工部分481106.61元;2.宿舍楼未施工部分114043.71元;3.电气办公、宿舍楼未施工部分202285.08元;4.给排水系统办公楼未施工部分15832.20元);
六、扣减增值税50927.97元。
原告***、另案原告鲜小艳、两被告均对2019年7月1日被告南通承悦集团公司与英诺赛科公司盖章确认的上述《结算审批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南通承悦集团公司与英诺赛科公司之间的结算没有意见,也确认案涉工程系分别由***、鲜小艳、周国朝施工完成,该三方施工范围互不重复。两被告表示除了上述三方施工外,被告还就地毯、木地板、地胶、玻璃安装、不锈钢等个别项目进行了施工,***、鲜小艳与两被告就上述地毯、木地板、地胶、玻璃安装、不锈钢部分的施工和工程款归属、措施费用计算分配等问题存在争议。
庭审中,***、鲜小艳和两被告确认《结算审批表》中未对各方施工对应的措施费用的分配进行安排,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装修工程中***、鲜小艳的工程款进行区分和鉴定,对其中涉及的项目措施费及其他措施费的分配、金额进行鉴定,并分别对***、鲜小艳施工的项目进行造价鉴定汇总。
在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本院组织***、鲜小艳、两被告及案外人周国朝对各方施工范围进行明确,***明确其施工范围为宿舍楼和办公楼1-2F的装修,鲜小艳明确其施工范围为办公楼3-4F的装修,周国朝确认只对案涉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和其他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鲜小艳就办公楼1-4楼合同内变更签证、合同外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款归属进行了区分和确认。
两被告针对***、鲜小艳的施工范围提出异议,主要为:1、***、鲜小艳没有对案涉工程中的办公楼楼面工程中自流平、地毯、地胶和木地板部分施工,***、鲜小艳不应获得自流平、地毯、地胶和木地板部分相应工程款;2.签证B007B对应的玻璃款和签证B008B对应的电梯、消防门包不锈钢不是***施工,而是被告找案外人员施工,因要找对应楼层(办公楼1-2F)办理施工签证,故安排本案原告***在该两份签证上签名。
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的装修项目,本院安排鉴定机构以确定性部分作出;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的装修项目,本院安排鉴定机构以选择性部分作出。
2021年4月13日,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在对项目措施费及其他措施费等费用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对***、鲜小艳的工程款进行鉴定汇总,其中***施工的办公楼1-2F、宿舍楼部分造价情况为:
一、合同价部分:1.办公楼装修确定性部分税前造价为1186926.49元;因楼面工程中涉及的地毯、地胶、自流平部分存在争议,办公楼装修选择性部分税前造价为343273.20元;2.宿舍楼装修工程确定性部分税前造价为926187.57元,原、被告对宿舍楼装修不存在争议,无选择性部分。
二、合同内变更签证部分:签证(装修部分)确定性部分税前造价为304784.93元;因楼面工程中的地毯、地胶、自流平部分存在争议,签证(装修部分)选择性部分税前造价为9897.24元;
三、合同外变更签证部分(已下浮10.97%):签证(装修部分)确定性部分税前造价为818831.38元;因玻璃款(签证B007B)、电梯、消防门包不锈钢(B008B)和自流平地面(签证-040)存在争议,签证(装修部分)选择性部分税前造价为38961.12元;
四、未施工扣除部分:1.办公楼未施工部分确定性部分税前造价为281822.51元;办公楼未施工部分选择性部分税前造价为34991.88元。2.宿舍楼未施工部分确定性部分税前造价为102742.08元,因宿舍楼未施工部分不存争议,没有选择性部分。
***施工部分税前工程款为3209305.46元,其中确定性部分2852165.78元、选择性部分357139.68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中确定部分和选择性部分的工程款数据金额没有意见,并表示就上述选择性部分的工程款如何分配由法院审查确定。
***、鲜小艳和两被告围绕上述选择性部分涉及的施工项目提交如下证据:
1.针对存在争议的自流平、地板、地胶、地毯工程款项,***、鲜小艳提交(1)自流平照片,照片内容为拍摄不同房间的自流平地基面施工完成后的情况;(2)购买地板、地胶的送货单、木地板预付款5000元收据、木塑地板(货款)8863元收据、部分塑木货款12000元+订金3000元收款收据、工地货款8000元收据、阿姆斯壮胶地板订金(含自流平)5000元以及向宏业装饰建材杨洪微信支付款项20000元、5000元、10000元及向周俊杰(墙布、地毯、地胶)微信支付款项3740元、向小张(地脚板、地毯、地坪漆等材料)微信支付款项3000元的记录。***、鲜小艳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其对自流平、地毯、地板进行了铺设施工,在庭审中***、鲜小艳对现场自流平施工工艺、做法进行了详细陈述。
两被告对上述***、鲜小艳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无法证明上述所有款项系用于案涉工程或用于地板、地胶、地毯费用支出且总金额只有41740元,显然无法覆盖自流平、地板、地胶、地毯费用支付。
2021年3月11日庭审中,***、鲜小艳陈述地毯施工前被告指定了一个样板和一家采购方,***、鲜小艳去看了样板,与被告讲的完全吻合,***、鲜小艳购买并铺设了部分地毯,但在铺地毯之后,两被告又不同意,最后是被告铺的地毯,***、鲜小艳陈述已经完全完成铺地毯前的工作。***、鲜小艳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利润就在于铺地毯,利润达到200%以上,就是因为被告不让***、鲜小艳铺地毯,所以就僵持了,产生了本案的诉讼。
2021年5月12日,在本院组织的笔录中,***、鲜小艳陈述表示地胶、木地板、自流平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地毯已经购买,并且铺设,但后来甲方不认可由被告重新返工了地毯。后面的地毯是由被告买的,返工拆下来的地毯由原告拿走清理掉了。
两被告提交2017年8月19日被告南通承悦集团公司与滨州东方地毯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安装地毯项目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和发票查验结果,合同约定由滨州东方地毯有限公司供应、安装铺设案涉地毯,被告南通承悦集团公司支付款项382330元。两被告提交被告南通承悦集团公司与英诺赛科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审批表》中涉及办公楼地毯楼面施工的项目结算分部分项计算表,主张应当扣减两案原告未施工的楼面地毯部分涉及工程款。两案原告质证表示无法确认被告购买地毯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也无法确定是哪一部分的地毯项目。
2.针对因玻璃款(签证B007B)、电梯、消防门包不锈钢(B008B)工程款项,被告提交与广东玉峰玻璃集团股份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玻璃款(31338.30元)电子转账凭证、大厅电梯门套、消防门板、门套收据(1300元、3172元),被告主张上述玻璃款、电梯、消防门包不锈钢工程系被告自行找人施工,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减。原告***表示不认可上述款项中的收据,也无法确认款项是否发生在被告与供货方。
针对鉴定报告中选择性部分工程款对应项目,结合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确认,本院认定如下:1.经审核被告提交的工程量计价清单和《结算审批表》中办公楼地毯楼面施工的项目结算分部分项计算表,地毯楼面施工项目包含的工序有水泥砂浆找平层、素水泥浆一道、厚橡胶海绵衬垫、地毯拼缝粘结收口固定,***、鲜小艳提交了购买地板、地胶、地毯费用支出收据和支付记录,费用4万余元以及自流平完工情况照片,被告提交了购买地毯款项382330元(涉及办公楼1-4楼)。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地毯楼面施工情况进行了陈述和确认,可以认定原告施工完成了地毯楼面中的自流平地面的施工并购买和施工铺设了一部分地胶、地毯、地板,因甲方不满意地毯楼面的施工,***、鲜小艳将已施工的地胶、地毯拆除,后两被告支出采购、安装地毯费用,安排第三方滨州东方地毯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地毯铺设。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约定,两案原告应对案涉全部办公楼装修工程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业主不满意两原告地毯施工,被告直接安排第三方代替两案原告对地毯进行了施工,并以此主张扣减两案原告未施工的地毯工程款,被告的主张实质是改变原《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约定,将造成合同双方就工程利润分配的失衡,不符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初衷,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为地毯工程支出的费用和投入的精力,本院认定涉及地毯工程款的选择性部分归属两案原告,两案原告按比例向两被告支付地毯采购、铺贴费用和管理费。
2、针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办公楼未施工应扣除部分中涉及的地毯楼面项目,因在2020年10月29日鉴定笔录中原、被告明确认可被告与英诺赛科公司《结算书》中内容(即***、鲜小艳对《结算书》中未施工应扣除部分认可),后两案***、鲜小艳认为其在施工中完成地毯楼面中的地毯工作。如上认定,***、鲜小艳曾对地毯楼面项目进行过部分施工,但因甲方不满意该施工内容,该施工部分被拆除后,由被告委托第三方滨州东方地毯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地毯铺设,***、鲜小艳因其自身原因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地毯楼面项目的返工,由此造成的施工费用应由***、鲜小艳自行负担;
3、被告提交《产品购销合同》、玻璃款电子转账凭证、大厅电梯门套、消防门板、门套收据能够证明玻璃款(签证B007B)、电梯、消防门包不锈钢(B008B)工程系由被告自行找人施工,被告主张因办理签证需找对应楼层确认,故安排本案原告***签署签证的意见成立,该两份签证涉及工程款下浮后的金额为28921.48元【(29141.60+3343.49)×(1-10.97%)】,应归属两被告;
4、根据前述对自流平施工情况的认定,签证单-040对应的(1-2F和宿舍楼二楼)自流平地面工程款10039.64元(38961.12元-28921.48元)应计入***工程款内。
综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中有关争议部分(选择部分)工程款项认定如下:
1.涉及办公1-2楼因地胶、地毯存在争议的部分(即涉及地胶、地毯的选择性部分),即合同价办公楼装修工程争议部分343273.20元、合同内变更签证争议部分9897.24元(两部分共计353170.44元)归属原告***。另外***还应得合同外变更签证部分签证单-040对应的(1-2F和宿舍楼二楼)自流平地面工程款10039.64元。
2.合同外变更签证部分,即因玻璃款(签证B007B)、电梯、消防门包不锈钢(B008B)产生的争议,结合证据应认定该部分工程款28921.48元应归属被告;
3、未施工扣除部分应扣除***未施工的工程款34991.88元。
因此,原告***应获得的税前工程造价为3180383.98元(确定性部分2852165.78元+343273.20元+9897.24元+10039.64-34991.88元)。
还查明,两被告提交由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用电费用分摊表、用水费用分摊表、相关签证费用分摊表和被告向英诺赛科公司缴费《收据》,被告南通承悦集团公司主张其承担了电费10953.44元、水费4685.59元、垃圾费11907.52元,共计27546.55元,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的第五条约定,应由***、鲜小艳自行负责。
两被告提交《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主张其为案涉精装修工程施工购买保险,支付保费6000元,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第五条约定应由***、鲜小艳分摊。
两被告另提交被告员工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申请》、被告员工与兰云山聊天记录,主张2018年春节前,原告***施工部分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催促原告维修,原告***表示“人都回去了也没有办法啊”“确实是找不到人了”。被告提交兰云山出具的《付款申请》载明2017-2018年为案涉工程维修了厨房墙面挂网贴砖、大堂地面、食堂门套换饰面板、大堂玻璃背景墙打底、第二次调门及闭门器,兰云山签名确认上述维修项目系***分包项目,费用合计15870元。被告提交微信转账给兰云山15870元的记录。
再查明,两被告提交招标文件、标书费用收据、投标文件、参与招标的签到表、支付招标代理费通知和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施工设计图、来往邮件等证据,主张案涉工程招标过程系由两被告负责;两被告陈述委派黄勇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与建设单位对接;在案涉工程现场初验整改问题、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整改问题等文件材料商,两被告委派曾勇、杨广德、黄标参与,并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安排员工与造价咨询公司核对结算等。两被告上述证据综合证明两被告为案涉工程管理付出人力、花费了时间,其收取28%的管理费用具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装修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本案主要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两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分析如下:
首先,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应属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被告南通承悦集团公司分别与***、鲜小艳和周国朝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违法将案涉装修工程分包给***、鲜小艳和周国朝施工,***鲜小艳和周国朝均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故《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应属无效。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案涉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约定以被告南通承悦集团公司与英诺赛科公司最终结算(税前)总价款之72%结算,该约定实质为被告南通承悦集团公司向原告***收取28%的管理费用。
案涉大部分工程实际由***、鲜小艳完成,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招投标、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付出了管理活动和成本,但28%的管理费用显著过高,本院对被告应得管理费比例进行调整,酌定为按照5%计算,***应付管理费用159019.20元(3180383.98元×5%)。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经上分析,原告***应得税前工程造价为3180383.98元。针对水电、垃圾费用和保险费用分摊,考虑到案涉工程产生上述费用涉及到***、鲜小艳、周国朝以及被告等各方的施工,参照各方完成工程范围和工程款数量,本院酌定***承担14700元水电、垃圾费用和3300元的保险费用。
针对***未及时维修项目,两被告找案外人维修并支出15870元,应由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针对两被告支付的购买地毯费用382330元,本案中***应按比例承担142391.81元,计算方式为【382330×(343273.20+9897.24)÷(343273.20+9897.24+595112.04)】。
因被告南通承悦集团公司系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参照《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的第三条约定原、被告之间是按照被告与英诺赛科公司结算税前价结算,原、被告双方仅为内部资金往来,***未支付和承担税费,故***主张所得工程款应包括和计取税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实际应得工程款为2845102.98元(3180383.98元-14700元-3800元-15870元-159019.20元-142391.8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96991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75184.98元(2845102.98元-1969918元)。
其次,关于利息。参照《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第八条约定,原告应每月向被告提交进度报表,被告核定后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95%,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保修期2年满后付清。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向被告申报进度款的证据材料,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后由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双方对工程款未能完成结算确认均存在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的金额也系经过造价鉴定后在本案中确定。因案涉工程款未能结算确认,不符合给付条件,故原告诉请被告应自2017年11月30日起算工程款利息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南通承悦珠海公司系被告南通承悦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诉请两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南通承悦珠海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项,被告南通承悦珠海公司不足以承担的,由南通承悦集团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875184.98元;
二、被告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给付责任的,由被告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8元,由原告***承担7296元,由被告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552元;鉴定费用14957.27元,原告***承担7478.27元,由被告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刘晓亮
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烔尉
梁绮雯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12440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9月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北京天驰君泰(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姗珊,北京天驰君泰(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季胜康。
被告: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雪峰,副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鹏,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承悦珠海公司”)、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承悦集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陈姗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王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39671.33元;2.判令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至支付完毕所欠工程款止(以1639671.33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0年6月19日,1639671.33×811×4.15%÷360=142942.09元,实际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南通承悦珠海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写明:“甲方(南通承悦珠海公司)现将英诺赛科单晶体新材料研发生产基地项目精装修工程中宿舍楼及办公楼一、二楼装修项目全权交给乙方(***)施工”以及约定“合同总价:以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英诺赛科(珠海)科技有限公司最终结算(税前)总价款之72%结算”。合同约定的工期为80天,2018年3月31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主合同范围和工程签证项目内室内新做天花、地面、隔断、门窗等的装修工作,但是被告南通承悦珠海公司并未及时支付所有工程款,而英诺赛科(珠海)科技有限公司已将最终结算总价款支付给被告。根据2019年7月1日英诺赛科(珠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承悦珠海公司之间的《结算审批表》中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原合同内的办公楼一、二层的结算金额为1433696.18元,原合同内宿舍楼一至四层的结算金额为926187.56元,未完成施工部分应扣除的金额为419556.47元,合同内签证项目的结算金额为365695.7元,合同外签证项目1117176.88元,根据工程量比例计算所得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其他项目费为(144367.38+71548.58)×1433696.18÷(1818511.8+1433696.18)=95183.91元。根据《结算审批表》中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第四条:“本次结算的尾款按9%增值税计取”,故税金为(1433696.18+926187.56+365695.7+1117176.88+95183.91-419556.47)×9%=316654.54元。故结算金额应为1433696.18+926187.56+365695.7+1117176.88+95183.91+316654.54-419556.47=3835038.3元。参照《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的约定:“合同内容:主合同范围和工程签证项目内”,以及酌情调整管理费比例,按合同约定的28%减半收取,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管理费为(1433696.18+926187.56+365695.7+95183.91-419556.47)×14%=336168.96元。被告南通承悦珠海公司已经支付进度款1720000元以及工人工资249918元。所以,被告南通承悦珠海公司还应支付原告3835038.3-336168.96-1720000-249918=1528951.34元。被告南通承悦集团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反映出双方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故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合同无效时,被告应按英诺赛科(珠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审批表》中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相应的价款对原告投入的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成果的折价补偿,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纪要”)的精神,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严重侵害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明察、公断,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招标文件;2.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3.英诺赛科工人工资表;4.转账记录;5.结算审批表;6.律师函、催告结算通知书、律师函快递单复印件;7.邮件妥投记录;8.自流平图片;9.购买地板的相关发票;10.购买地板、地胶、地毯的相关记录。
被告南通承悦珠海公司、南通承悦集团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结算依据应以《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的约定为准。2017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以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英诺赛科(珠海)科技有限公司最终结算(税前)总价款之72%结算。2020年7月31日,原告因对工程款结算不服,以违法分包为由主张《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无效向法院起诉,主张应按英诺赛科(珠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结算审批表》中《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的相应价款进行补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26条认为: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合同或者挂靠合同中约定管理费,如果分包人、转包人或被挂靠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了管理义务,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收取劳务费用的,可予支持。据此,因被告与原告之间就工程款的结算已有约定,且被告已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本案应参照《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约定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的补偿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根据《结算审批表》,《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合同结算总价应为2021189.1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969918元,本案仅欠付工程款51271.1元,且被告与原告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需要支付利息的问题。2019年7月1日,英诺赛科(珠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就英诺赛科单晶体新材料研发生产基地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完成结算,经浙江泰宇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后,向被告出具案涉《结算审批表》。1、根据《结算审批表》内《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办公楼,共127页)第1、2页显示及《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宿舍楼,共79页)第1至5页显示:办公楼一、二层及宿舍楼的结算总价为2359883.74元(含宿舍楼项目措施费及其他措施费);2、根据《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未施工扣除部分,共14页)第1至2页显示:办公楼一、二层未施工扣除部分为419556.47元;3、根据《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合同内,共19页)第1.9项、第1.11至1.26项、第1.28至1.31项显示:办公楼一、二层合同内签证项目结算价格为306502.55元;4、根据《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合同外,共61页)及《现场签证确认单》显示:办公楼一、二层合同外签证项目结算价格为836510.79元;5、因施工需要,被告另行向第三方采购地毯(包安装)。(1)根据《结算审批表》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共127页,其中第12页至46页中)记载,该办公楼一、二层竣工结算费用共计1433696.18元,其中包含有第三人施工的地毯部分费用315571.28元。(2)根据《装修签证部分(合同内)》(共19页,第9页、第16页)记载,工程款中包含由第三人施工的地毯部分费用9897.24元(已在上述第3项合同内签证项目中扣除,扣除后为306502.55元)。以上部分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在结算中应作相应扣除;6、根据《结算审批表》内《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办公楼,共127页)第10页显示,该办公楼整体的(含一至四层)措施项目费及其他项目费共计215915.96元。按比例计算,原告应得一、二层措施项目费及其他项目费共计74233元;7、根据《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第五条第5项的约定:工地用水用电、围挡等相关临时措施均有乙方自行负责。依照该约定,水电费、垃圾清运费施工配合费等费用应由原告负责。工程结算中,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国核工业华兴建向被告出具《用电费用分摊表》、《用水费用分摊表》、《相关签证费用分摊表》并在合同结算金额中扣除费用共计27546.55元。其中属于原告分摊部分共9182.18元;8、2018年春节前,原告施工部分出现质量问题,且原告无法派人维修。经被告员工经过微信通知原告后,被告聘请第三人进行维修,被告为此垫付15870.4元维修款。
综上,《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合同总价=【(1-2+3+4-5+6)*72%-7-8】=2021189.1元。由于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720000元、人工费249918元,尚欠工程款51271.1元。根据《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约定,在被告与英诺赛科(珠海)科技有限公司最终结算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总价尚未确定,被告无法将最终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且原告尚未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应为此支付利息。
三、原告主张税金无合同依据。《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约定,合同总价以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英诺赛科(珠海)科技有限公司最终结算(税前)总价款之72%结算。根据该合同,合同双方以税前价格结算,被告无需为此支付税金。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承悦珠海公司、南通承悦集团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次提交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2.《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办公楼);3.《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宿舍楼);4.《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办公楼未完成施工部分);5.《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宿舍楼未完成施工部分);6.《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合同内);7.《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合同外);8.《现场签证确认单》;9.《产品购销合同》;10.玻璃款《电子转账凭证》;11.《玻璃栏杆拆装费收据》;12.《大厅电梯门套、消防门板、门套收据》;13.鲜小艳《起诉状》;14.《合同》;15.《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办公楼);16.《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合同内)第9页、第15页、第16页;17.《英诺赛科单晶体新材料研发生产基地项目1号厂房、2号设备房、3号综合动力站、4号宿舍、5号门卫》;18.《用电费用分摊表》、《用水费用分摊费》、《水电费明细表》、《需分摊的相关签证费用明细》;19.《收据》;20.被告员工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21.《付款申请》;22.被告员工与兰云山聊天记录。
第二次提交证据:1.《招标文件》;2.标书费《收据》;3.《购买标书签到表》;4.《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文件》;5.投标保证金《电子回单》;6.《会议签到表》;7.招标代理费《付款通知书》;8.《中标通知书》;9.《施工合同》;10.《办公楼施工图》、《宿舍楼施工图》封面及目录;11.《设计图纸会审记录》;12.施工设计图;13.杨广德与赵明关于“餐厅点餐台墙壁立面图墙壁立面施工图”的邮件往来;14.《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15.英诺赛科文件电子版;16.曾勇与赵明邮件往来;17.《工程中间交工证书》(文件编号YNSK-JG-005);18.《工程联系单》;19.《文件发送登记表》;20.《现场初验整改问题》;21.《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2.《验收整改问题》;23.《室内精装施工区域界面划分》;24.黄标与赵明、鲜小艳外甥女、***聊天记录;25.英诺装修施工群聊天记录;26.李霏与赵明、永道公司、***、***弟弟、鲜小艳邮件往来;27.李霏与泰宇公司、永道公司、鲜小艳外甥女、***聊天记录;28.黄标与永道公司、***的弟弟的聊天记录;29.被告的员工在案涉工程现场测量的照片;30.周国朝《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31.《结算审批表》(结算造价汇总表部分);32.地毯《增值税专用发票》;33.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结果。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两被告申请,周国朝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被告南通承悦集团公司中标英诺赛科(珠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诺赛科公司”)对外发包的英诺赛科单晶体新材料研发生产基地项目施工——精装修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英诺赛科装修工程”),中标价6085719.93元,中标下浮率为10.97%。
在英诺赛科公司与南通承悦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主要材料设备品牌表”中约定了蓝胶地毯(浅)、灰胶地毯(深)、灰胶地毯(中)、灰胶地毯(浅)、胶地毯、PVC地胶的使用区域为1-4F的办公室、会议室、经理室地面和财务、秘书、茶水间、员工活动间的地面,品牌为阿姆斯壮、洁福;还约定了4F董事长室配套休息地面铺设欧洲橡木地板,品牌为圣象/中兴、宝联、永利。
2017年3月12日,被告南通承悦集团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约定甲方将案涉英诺赛科装修工程中的宿舍楼及办公楼一、二楼装修项目全权交给乙方施工。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为南通承悦集团公司与英诺赛科公司最终结算(税前)总价款之72%结算。甲方工地代表曾勇,乙方工地代表***。第五条约定乙方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甲方代买工程以外团体险,保险费用由各参建单位以工程造价达标按比例分摊,工地用水用电、围挡等相关临时设施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95%,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第一年支付3%(无息),保修期(2年)满后支付余下2%(无息)。接通知24小时不履行维修义务,由甲方派人维修,费用从保修金扣除。
还查明,2017年3月8日,被告南通承悦集团公司(甲方)与另案原告鲜小艳(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约定南通承悦集团公司将案涉英诺赛科装修工程中的办公楼三、四楼装修项目全权交给鲜小艳施工。两案中,两份《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除工程范围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因工程款纠纷,***、鲜小艳均以南通承悦珠海公司、南通承悦集团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鲜小艳案件案号为(2020)粤0402民初12442号。
原、被告确认案涉英诺赛科装修工程主要由***、鲜小艳施工,案外人周国朝对水电进行了施工,被告另行向第三方购买铺装了地毯工程。案涉装修工程于2017年5月10日竣工,2017年11月22日验收合格。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南通承悦集团公司以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1969918元。
2019年7月1日,经泰宇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被告南通承悦集团公司与英诺赛科公司办理案涉装修工程款结算,工程结算价为8129273.54元,《结算造价汇总表》显示具体造价情况为:
一、中标合同价为5762105.83元(1.办公楼装修工程3870020.55元;2.宿舍楼装修工程1033516.96元;3.办公楼精装修-给排水工程112674.06元;4.精装修-电气工程745894.26元);
二、合同内变更签证部分860812.23元(1.签证-装修部分640617.56元;2.签证-安装部分220194.67元);
三、合同外变更签证部分2400560.10元(1.签证-装修部分2222958.98元;2.签证-安装部分177601.12元);
四、扣除合同内排污费30009.05元;
五、未施工扣除部分813267.60元(1.办公楼未施工部分481106.61元;2.宿舍楼未施工部分114043.71元;3.电气办公、宿舍楼未施工部分202285.08元;4.给排水系统办公楼未施工部分15832.20元);
六、扣减增值税50927.97元。
原告***、另案原告鲜小艳、两被告均对2019年7月1日被告南通承悦集团公司与英诺赛科公司盖章确认的上述《结算审批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南通承悦集团公司与英诺赛科公司之间的结算没有意见,也确认案涉工程系分别由***、鲜小艳、周国朝施工完成,该三方施工范围互不重复。两被告表示除了上述三方施工外,被告还就地毯、木地板、地胶、玻璃安装、不锈钢等个别项目进行了施工,***、鲜小艳与两被告就上述地毯、木地板、地胶、玻璃安装、不锈钢部分的施工和工程款归属、措施费用计算分配等问题存在争议。
庭审中,***、鲜小艳和两被告确认《结算审批表》中未对各方施工对应的措施费用的分配进行安排,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装修工程中***、鲜小艳的工程款进行区分和鉴定,对其中涉及的项目措施费及其他措施费的分配、金额进行鉴定,并分别对***、鲜小艳施工的项目进行造价鉴定汇总。
在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本院组织***、鲜小艳、两被告及案外人周国朝对各方施工范围进行明确,***明确其施工范围为宿舍楼和办公楼1-2F的装修,鲜小艳明确其施工范围为办公楼3-4F的装修,周国朝确认只对案涉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和其他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鲜小艳就办公楼1-4楼合同内变更签证、合同外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款归属进行了区分和确认。
两被告针对***、鲜小艳的施工范围提出异议,主要为:1、***、鲜小艳没有对案涉工程中的办公楼楼面工程中自流平、地毯、地胶和木地板部分施工,***、鲜小艳不应获得自流平、地毯、地胶和木地板部分相应工程款;2.签证B007B对应的玻璃款和签证B008B对应的电梯、消防门包不锈钢不是***施工,而是被告找案外人员施工,因要找对应楼层(办公楼1-2F)办理施工签证,故安排本案原告***在该两份签证上签名。
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的装修项目,本院安排鉴定机构以确定性部分作出;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的装修项目,本院安排鉴定机构以选择性部分作出。
2021年4月13日,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在对项目措施费及其他措施费等费用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对***、鲜小艳的工程款进行鉴定汇总,其中***施工的办公楼1-2F、宿舍楼部分造价情况为:
一、合同价部分:1.办公楼装修确定性部分税前造价为1186926.49元;因楼面工程中涉及的地毯、地胶、自流平部分存在争议,办公楼装修选择性部分税前造价为343273.20元;2.宿舍楼装修工程确定性部分税前造价为926187.57元,原、被告对宿舍楼装修不存在争议,无选择性部分。
二、合同内变更签证部分:签证(装修部分)确定性部分税前造价为304784.93元;因楼面工程中的地毯、地胶、自流平部分存在争议,签证(装修部分)选择性部分税前造价为9897.24元;
三、合同外变更签证部分(已下浮10.97%):签证(装修部分)确定性部分税前造价为818831.38元;因玻璃款(签证B007B)、电梯、消防门包不锈钢(B008B)和自流平地面(签证-040)存在争议,签证(装修部分)选择性部分税前造价为38961.12元;
四、未施工扣除部分:1.办公楼未施工部分确定性部分税前造价为281822.51元;办公楼未施工部分选择性部分税前造价为34991.88元。2.宿舍楼未施工部分确定性部分税前造价为102742.08元,因宿舍楼未施工部分不存争议,没有选择性部分。
***施工部分税前工程款为3209305.46元,其中确定性部分2852165.78元、选择性部分357139.68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中确定部分和选择性部分的工程款数据金额没有意见,并表示就上述选择性部分的工程款如何分配由法院审查确定。
***、鲜小艳和两被告围绕上述选择性部分涉及的施工项目提交如下证据:
1.针对存在争议的自流平、地板、地胶、地毯工程款项,***、鲜小艳提交(1)自流平照片,照片内容为拍摄不同房间的自流平地基面施工完成后的情况;(2)购买地板、地胶的送货单、木地板预付款5000元收据、木塑地板(货款)8863元收据、部分塑木货款12000元+订金3000元收款收据、工地货款8000元收据、阿姆斯壮胶地板订金(含自流平)5000元以及向宏业装饰建材杨洪微信支付款项20000元、5000元、10000元及向周俊杰(墙布、地毯、地胶)微信支付款项3740元、向小张(地脚板、地毯、地坪漆等材料)微信支付款项3000元的记录。***、鲜小艳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其对自流平、地毯、地板进行了铺设施工,在庭审中***、鲜小艳对现场自流平施工工艺、做法进行了详细陈述。
两被告对上述***、鲜小艳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无法证明上述所有款项系用于案涉工程或用于地板、地胶、地毯费用支出且总金额只有41740元,显然无法覆盖自流平、地板、地胶、地毯费用支付。
2021年3月11日庭审中,***、鲜小艳陈述地毯施工前被告指定了一个样板和一家采购方,***、鲜小艳去看了样板,与被告讲的完全吻合,***、鲜小艳购买并铺设了部分地毯,但在铺地毯之后,两被告又不同意,最后是被告铺的地毯,***、鲜小艳陈述已经完全完成铺地毯前的工作。***、鲜小艳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利润就在于铺地毯,利润达到200%以上,就是因为被告不让***、鲜小艳铺地毯,所以就僵持了,产生了本案的诉讼。
2021年5月12日,在本院组织的笔录中,***、鲜小艳陈述表示地胶、木地板、自流平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地毯已经购买,并且铺设,但后来甲方不认可由被告重新返工了地毯。后面的地毯是由被告买的,返工拆下来的地毯由原告拿走清理掉了。
两被告提交2017年8月19日被告南通承悦集团公司与滨州东方地毯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安装地毯项目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和发票查验结果,合同约定由滨州东方地毯有限公司供应、安装铺设案涉地毯,被告南通承悦集团公司支付款项382330元。两被告提交被告南通承悦集团公司与英诺赛科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审批表》中涉及办公楼地毯楼面施工的项目结算分部分项计算表,主张应当扣减两案原告未施工的楼面地毯部分涉及工程款。两案原告质证表示无法确认被告购买地毯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也无法确定是哪一部分的地毯项目。
2.针对因玻璃款(签证B007B)、电梯、消防门包不锈钢(B008B)工程款项,被告提交与广东玉峰玻璃集团股份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玻璃款(31338.30元)电子转账凭证、大厅电梯门套、消防门板、门套收据(1300元、3172元),被告主张上述玻璃款、电梯、消防门包不锈钢工程系被告自行找人施工,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减。原告***表示不认可上述款项中的收据,也无法确认款项是否发生在被告与供货方。
针对鉴定报告中选择性部分工程款对应项目,结合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确认,本院认定如下:1.经审核被告提交的工程量计价清单和《结算审批表》中办公楼地毯楼面施工的项目结算分部分项计算表,地毯楼面施工项目包含的工序有水泥砂浆找平层、素水泥浆一道、厚橡胶海绵衬垫、地毯拼缝粘结收口固定,***、鲜小艳提交了购买地板、地胶、地毯费用支出收据和支付记录,费用4万余元以及自流平完工情况照片,被告提交了购买地毯款项382330元(涉及办公楼1-4楼)。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地毯楼面施工情况进行了陈述和确认,可以认定原告施工完成了地毯楼面中的自流平地面的施工并购买和施工铺设了一部分地胶、地毯、地板,因甲方不满意地毯楼面的施工,***、鲜小艳将已施工的地胶、地毯拆除,后两被告支出采购、安装地毯费用,安排第三方滨州东方地毯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地毯铺设。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约定,两案原告应对案涉全部办公楼装修工程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业主不满意两原告地毯施工,被告直接安排第三方代替两案原告对地毯进行了施工,并以此主张扣减两案原告未施工的地毯工程款,被告的主张实质是改变原《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约定,将造成合同双方就工程利润分配的失衡,不符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初衷,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为地毯工程支出的费用和投入的精力,本院认定涉及地毯工程款的选择性部分归属两案原告,两案原告按比例向两被告支付地毯采购、铺贴费用和管理费。
2、针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办公楼未施工应扣除部分中涉及的地毯楼面项目,因在2020年10月29日鉴定笔录中原、被告明确认可被告与英诺赛科公司《结算书》中内容(即***、鲜小艳对《结算书》中未施工应扣除部分认可),后两案***、鲜小艳认为其在施工中完成地毯楼面中的地毯工作。如上认定,***、鲜小艳曾对地毯楼面项目进行过部分施工,但因甲方不满意该施工内容,该施工部分被拆除后,由被告委托第三方滨州东方地毯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地毯铺设,***、鲜小艳因其自身原因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地毯楼面项目的返工,由此造成的施工费用应由***、鲜小艳自行负担;
3、被告提交《产品购销合同》、玻璃款电子转账凭证、大厅电梯门套、消防门板、门套收据能够证明玻璃款(签证B007B)、电梯、消防门包不锈钢(B008B)工程系由被告自行找人施工,被告主张因办理签证需找对应楼层确认,故安排本案原告***签署签证的意见成立,该两份签证涉及工程款下浮后的金额为28921.48元【(29141.60+3343.49)×(1-10.97%)】,应归属两被告;
4、根据前述对自流平施工情况的认定,签证单-040对应的(1-2F和宿舍楼二楼)自流平地面工程款10039.64元(38961.12元-28921.48元)应计入***工程款内。
综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中有关争议部分(选择部分)工程款项认定如下:
1.涉及办公1-2楼因地胶、地毯存在争议的部分(即涉及地胶、地毯的选择性部分),即合同价办公楼装修工程争议部分343273.20元、合同内变更签证争议部分9897.24元(两部分共计353170.44元)归属原告***。另外***还应得合同外变更签证部分签证单-040对应的(1-2F和宿舍楼二楼)自流平地面工程款10039.64元。
2.合同外变更签证部分,即因玻璃款(签证B007B)、电梯、消防门包不锈钢(B008B)产生的争议,结合证据应认定该部分工程款28921.48元应归属被告;
3、未施工扣除部分应扣除***未施工的工程款34991.88元。
因此,原告***应获得的税前工程造价为3180383.98元(确定性部分2852165.78元+343273.20元+9897.24元+10039.64-34991.88元)。
还查明,两被告提交由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用电费用分摊表、用水费用分摊表、相关签证费用分摊表和被告向英诺赛科公司缴费《收据》,被告南通承悦集团公司主张其承担了电费10953.44元、水费4685.59元、垃圾费11907.52元,共计27546.55元,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的第五条约定,应由***、鲜小艳自行负责。
两被告提交《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主张其为案涉精装修工程施工购买保险,支付保费6000元,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第五条约定应由***、鲜小艳分摊。
两被告另提交被告员工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申请》、被告员工与兰云山聊天记录,主张2018年春节前,原告***施工部分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催促原告维修,原告***表示“人都回去了也没有办法啊”“确实是找不到人了”。被告提交兰云山出具的《付款申请》载明2017-2018年为案涉工程维修了厨房墙面挂网贴砖、大堂地面、食堂门套换饰面板、大堂玻璃背景墙打底、第二次调门及闭门器,兰云山签名确认上述维修项目系***分包项目,费用合计15870元。被告提交微信转账给兰云山15870元的记录。
再查明,两被告提交招标文件、标书费用收据、投标文件、参与招标的签到表、支付招标代理费通知和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施工设计图、来往邮件等证据,主张案涉工程招标过程系由两被告负责;两被告陈述委派黄勇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与建设单位对接;在案涉工程现场初验整改问题、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整改问题等文件材料商,两被告委派曾勇、杨广德、黄标参与,并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安排员工与造价咨询公司核对结算等。两被告上述证据综合证明两被告为案涉工程管理付出人力、花费了时间,其收取28%的管理费用具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装修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本案主要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两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分析如下:
首先,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应属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被告南通承悦集团公司分别与***、鲜小艳和周国朝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违法将案涉装修工程分包给***、鲜小艳和周国朝施工,***鲜小艳和周国朝均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故《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应属无效。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案涉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约定以被告南通承悦集团公司与英诺赛科公司最终结算(税前)总价款之72%结算,该约定实质为被告南通承悦集团公司向原告***收取28%的管理费用。
案涉大部分工程实际由***、鲜小艳完成,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招投标、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付出了管理活动和成本,但28%的管理费用显著过高,本院对被告应得管理费比例进行调整,酌定为按照5%计算,***应付管理费用159019.20元(3180383.98元×5%)。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经上分析,原告***应得税前工程造价为3180383.98元。针对水电、垃圾费用和保险费用分摊,考虑到案涉工程产生上述费用涉及到***、鲜小艳、周国朝以及被告等各方的施工,参照各方完成工程范围和工程款数量,本院酌定***承担14700元水电、垃圾费用和3300元的保险费用。
针对***未及时维修项目,两被告找案外人维修并支出15870元,应由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针对两被告支付的购买地毯费用382330元,本案中***应按比例承担142391.81元,计算方式为【382330×(343273.20+9897.24)÷(343273.20+9897.24+595112.04)】。
因被告南通承悦集团公司系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参照《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的第三条约定原、被告之间是按照被告与英诺赛科公司结算税前价结算,原、被告双方仅为内部资金往来,***未支付和承担税费,故***主张所得工程款应包括和计取税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实际应得工程款为2845102.98元(3180383.98元-14700元-3800元-15870元-159019.20元-142391.8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96991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75184.98元(2845102.98元-1969918元)。
其次,关于利息。参照《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第八条约定,原告应每月向被告提交进度报表,被告核定后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95%,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保修期2年满后付清。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向被告申报进度款的证据材料,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后由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双方对工程款未能完成结算确认均存在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的金额也系经过造价鉴定后在本案中确定。因案涉工程款未能结算确认,不符合给付条件,故原告诉请被告应自2017年11月30日起算工程款利息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南通承悦珠海公司系被告南通承悦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诉请两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南通承悦珠海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项,被告南通承悦珠海公司不足以承担的,由南通承悦集团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875184.98元;
二、被告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给付责任的,由被告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8元,由原告***承担7296元,由被告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552元;鉴定费用14957.27元,原告***承担7478.27元,由被告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刘晓亮
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烔尉
梁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