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6民初3277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苏州有未空间设计营造有限公司设计师,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南***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12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南***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案件审理中,原告***、***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83元,减半收取2641.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