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申20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沂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与工业一路交汇。
法定代表人:刘文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自忠,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军,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再审申请人临沂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商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元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商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2014)临罗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一审法院片面听取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二审法院也未进行实质性审查,更未采纳申请人提出鉴定的申请,就草率的维持了原审判决,显失公平。一审被申请人仅依据2012年12月21日和2013年4月2日两份没有加盖申请人单位公章也未被其认可的租赁合同书就将申请人告上法庭,但在审理中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诉讼向法院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1)被申请人依据的租赁合同没有申请人公司的盖章,申请人对该两份租赁合同不知情,也未委托任何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过租赁合同,申请人也从未租赁过被申请人的井架,更不欠租赁费用。(2)被申请人提供2012年12月21日的租赁合同书中胡顺奎的签名,申请人不知情。胡顺奎是哪里人?干什么的?申请人从未见过。(3)被申请人提供2013年4月2日的租赁合同书中刘玉军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4)申请人要求对两份租赁合同中的签名予以鉴定。(5)申请人请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兰陵县人民法院或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因工程所在地和申请人住所地均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6)如刘玉军确实与被申请人之间存有租赁行为,那么实际对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也不是申请人,应该是山东富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也不应是本案的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曾多次提出到山东富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索要井架未果并多次与山东富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争执,由此证明申请人并不知此事,更未侵权被申请人。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具体事由如下:一审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并说明了理由,但一审法院却不尊重事实草率的判决,二审中申请人要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原审的认定,但二审法院违背法律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被申请人从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并谎称合同中的刘玉军和胡顺奎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此说法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一、二审法院却偏袒被申请人,违反了证据规则,对于被申请人应当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没有分配举证责任,认定了刘玉军及胡顺奎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对此认定申请人无法接受,更无法理解,一审违背法律的判决、二审也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就草率的维持原审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纯属错上加错。因刘玉军和胡顺奎均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至于他们之间何时签订的我公司一概不知,假设他们之间存在租赁,根据被申请人所称,仅施工了一个月左右因山东富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刘玉军之间发生纠纷就停工了,根据法律规定如发生纠纷的租赁期间的费用,不得高于设备的实际价值,而被申请人两台井架经过评估价值4万元,仅租赁费用就高达5万多元,原审法院判决了井架损失了4万元、租赁费用51640元、滞纳金15492元,一审法院既不尊重事实又违背法律的判决让申请人无法接受,对此观点在二审中申请人强烈提出请求予以改判,二审法院没有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草率的维持判决显失公平。综上观点,一、二审法院徇私枉法,在没查清事实,违背法律作出草率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再审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租赁物两台井架,均放置正元公司承建的富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地上使用,这能够佐证刘玉军及胡顺奎分别与**签订的两份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均系代表正元公司所签订,或者该两份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均被正元公司所认可,否则,该两台井架不可能放置在正元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使用。该两份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合法有效。正元公司关于其在二审中提出对刘玉军签名进行鉴定申请未被采纳,原审依据2012年12月21日和2013年4月2日两份没有加盖正元公司公章合同,认定其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系草率错误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了两台井架供正元公司使用,正元公司应当依法及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不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能返还租赁物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涉案两台井架评估价值4万元,在正元公司不能返还井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损失4万元,公正合法。关于租赁费用51640元及滞纳金15492元,原审法院系按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判,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正元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既不尊重事实又违背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临沂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 勇
审判员 王海娜
审判员 毕中兴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