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1747号
原告:临沂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解放路与工业一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文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宇,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临沂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陈炳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9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借用原告的资质承搅工程。原告在案外人诉被告***的相关诉讼中被列为共同被告并承担了相应责任,原告向案外人代为支付了应由被告***支付的相应工程款项,并且这些诉讼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被告***对前述款项及损失均予以认可,并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7年8月23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3月12日以借条方式进行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进行协商后,对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及损失,被告出具了“欠临沂正元建筑公司还款计划保证书”,在保证书中被告确认共欠原告94万元,分四期付清。但自被告出具保证书之日起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借用原告正元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案外人山东富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国公司)厂区建设项目的建设、改造及装饰工程。2012年11月20日,正元公司与富国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涉及多起诉讼。2014年2月2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使用临沂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山东富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因与建设方发生了冲突,导致建设方通过法院查封了本公司的账户,致使公司的有关业务无法进展,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造成的损失由我***承担,并承担从账户被封之日到解封期间的所有被封款项的同期银行利息。”
2014年7月28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兰执字第2193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依据已生效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扣划了正元公司50万元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
2017年7月19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391执200号执行通知书,依据已生效的(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责令正元公司向案外人陆大猛支付176500元、案件受理费383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2548元。2017年8月30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391执200号结案通知书,载明被执行人正元公司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2017年8月23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刘文松(正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现金180330元。
2018年2月8日和4月24日,正元公司依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373号民事调解书分别于向案外人闵祥才支付3万元共计6万元。2018年2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正元建筑公司现金6万元。
2018年3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富国生物工程所产生费用(起诉费、律师费)合计20万元,由***承担。并同时书写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上述费用人民币20万元。
2018年3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临沂正元建筑公司还款计划书,载明就工程欠款合计94万元正,承诺按此计划还款期限如下:一期还款计划于2018年7月1日前还款10万元,二期还款计划于2019年10月1日前还款20万元,三期还款计划于2020年8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尾款计34万元于2021年8月30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双方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了原告正元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后因该工程涉及多起诉讼,正元公司为此支出了相应款项和费用。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因工程建设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承担,原告作为出借资质的单位在实际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作为挂靠方,经与原告协商,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还款计划书,现原告据此向被告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还款计划书中的尾款尚未到履行期间,但鉴于被告前三期均未按照还款计划进行还款,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还款计划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正元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公司资质,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4万元;
二、驳回原告临沂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计6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欣欣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雨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