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829民初1048号
原告:山西育宝堂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副总经理,住福建省福州市。
被告:平陆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陆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会计,住山西省平陆县。
原告山西育宝堂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宝堂农发公司)与被告平陆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城建筑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育宝堂农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垚城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育宝堂农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取得的不当利益258000元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6日,原告的林麝驯养繁育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启动,因原告公司为私营企业,同时为了配合平陆县政府脱贫攻坚工作需要,公司简化招标流程,仅要求施工方提供相关资质及工程报价。经熟人介绍,平陆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逯建全和平陆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参与竞价,因逯建全代表的平陆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价较为合理,2018年6月18日原告与平陆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开始组织施工,工程造价为86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应向平陆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工程预付款258000元作为进场费及进料费。由于原告财务人员的失误,于2018年6月22日通过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陆支行开设的公司账户,将本应转给平陆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258000元误转给被告平陆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行,账号为:×××)。事前及事后原告和被告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该款,被告以账户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冻结为由拒绝返还该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用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垚城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该钱并不是不当得利,被告并非不返还原告的钱,是盐湖区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我们没办法取出,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2018年6月16日平陆电视台视频截图,拟证明该项目开工启动;2、原告与泰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程由平陆县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签订了合同书;3、原告公司的开户行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4、原告给被告转账的单据原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258000元的事实;5、《退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就退款达成协议,被告愿意退款,因被告账户被冻结无法返还该款;6、逯建全、***证明材料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工程被平陆县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垚城建筑工程公司未中标,竟标时***提供了被告的资质及开户信息等资料,原告错将258000元首付款转入被告公司账户的事实,泰和公司实际施工。被告垚城建筑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为:原被告公司之间确实没有业务往来,原告公司也确实给被告公司打了258000元,也确实签订过退款协议,因其他诉讼案件钱被法院执行,现没钱给原告。对原告和泰和公司的相关证据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育宝堂农发公司在平陆县投资林麝驯养繁育基地建设项目。被告垚城建筑工程公司和平陆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竞标,并各自提供了建筑资质及公司账户。平陆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原告育宝堂农发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与平陆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总造价8600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原告支付不少于合同总价的30%备料款,计人民币258000元等内容。2018年6月22日,原告育宝堂农发公司错将258000元转入被告
垚城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平陆支行开设的×××账户。原告育宝堂农发公司发现后,即找被告垚城建筑工程公司,但因被告公司账户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查封,无法立即退还,于2019年1月16日达成《退款协议》,但至今未能退还。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垚城建筑工程公司在原告育宝堂农发公司工程招标中未能中标,而原告育宝堂农发公司错将258000元转入被告垚城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平陆支行开设的×××账户内,原告育宝堂农发公司与被告垚城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被告取得该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育宝堂农发公司要求被告垚城建筑工程公司返还2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陆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育宝堂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258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原告山西育宝堂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被告平陆县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员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