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终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沁彬,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双全,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大恒建材经销处。负责人:岳亚菊,女,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系该经销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陆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利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经济开发区大恒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大恒建材经销处)、原审第三人平陆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陆垚城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4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43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立即停止对上诉人误转入原审第三人账户的258000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款项的查封;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2.上诉人在误转入原审第三人账户258000元后及时提出了回转要求,而原审第三人至一审开庭并不知晓案涉258000元已被冻结扣划,执行程序存在瑕疵;3.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已在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误转入第三人银行账户258000元的事实,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12条之规定,应支持上诉人诉求。
大恒建材经销处辩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诉争款项在2018年7月12日已被执行法院扣划,被上诉人在2018年7月16日已经领取,该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上诉人的异议标的为银行存款,该存款在金融机构的登记账户名称为原审第三人,故该存款属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针对该笔款项已以原审第三人为被告向平陆县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平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829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审第三人返还该笔款项,故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平陆垚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第三人与上诉人育**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来往,第三人不知道上诉人将258000元打入自己公司账户,也未告知第三人;2.第三人对盐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上诉人的款项强制扣划一事不清楚,之后诉讼过程中才得知。
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误转入平陆县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258000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款项的查封;2.判令第三人平陆县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误转入其账户的工程款258000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大恒建材经销处与第三人平陆垚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晋0802民初4498号民事判决书,因第三人平陆垚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大恒建材经销处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冻结了第三人平陆垚城公司的账户。2018年6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平陆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8年6月22日,原告因操作失误将应向案外人支付的258000元进场费,转入第三人平陆垚城公司银行账户内。2018年7月12日本院将涉案的258000元扣划至本院银行账户。2018年7月16日,被告大恒建材经销处在本院领取了涉案的258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对本院冻结第三人平陆垚城公司银行账户的258000元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9)晋0802执异1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原告称其258000元系误转至第三人账户,就本院执行的(2017)晋0802执1174号案件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本案被告已于2018年7月16日领取了258000元执行案款,本案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已执行终结。且法院在扣划涉案款项时,该款项在银行的登记名称为第三人平陆垚城公司,而银行存款的归属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名称判断,故该款项应属于第三人平陆垚城公司。原告的执行异议并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平陆垚城公司之间就258000元的纠纷,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原告*****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2019年7月10日,上诉人育**公司向平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第三人平陆垚城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258000元,平陆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晋0829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第三人平陆垚城公司向上诉人育**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258000元。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为原审第三人平陆垚城公司银行账户内的258000元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该款项的权利人应为原审第三人平陆垚城公司。案涉款项虽系上诉人育**公司操作失误造成,但在该款项实际进入原审第三人平陆垚城公司银行账户后,上诉人育**公司即失去对该款项的控制,其权利随之转化为对原审第三人平陆垚城公司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上诉人育**公司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立案之后,已就案涉款项以原审第三人为被告向平陆县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平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829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以上事实表明,原审第三人平陆垚城公司系案涉款项不当得利的获益一方,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上诉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席少君
审判员 林学武
审判员 梅智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