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6民初2017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润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蒙山旅游度假区柘沟村。
法定代表人:葛超,经理。
被告:临沂市誉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蒙山旅游度假区柘沟村。
法定代表人:葛超,经理。
被告:李雪宝,男,1977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本庆,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俊娜,女,1976年2月29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润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鲁置业公司)、临沂市誉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丰建筑公司)、李雪宝、朱俊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两被告润鲁置业公司、誉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超,被告李雪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本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润鲁置业公司、誉丰建筑公司、李雪宝、朱俊娜偿还***借款27981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李雪宝作为誉丰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自2008年起因工程需要多次向***借款,2014年2月12日经结算,李雪宝共向***借款279810元,由李雪宝、朱俊娜共同向***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该款至今未有偿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润鲁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雪宝是借用的誉丰建筑公司资质,誉丰建筑公司虽是我公司的下属公司,但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誉丰建筑公司辩称,李雪宝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在临沂市兰山区干活,干了17000000元的工程,李雪宝应缴纳给我公司2%挂靠费,但李雪宝至今没有缴纳挂靠费,李雪宝借款用于该工程,我公司可以承担还款责任。
李雪宝辩称,我作为誉丰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借款也是用于挂靠工程的施工系职务行为,应由誉丰建筑公司偿还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依法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证实李雪宝、朱俊娜于2014年2月12日向***出具借条,两人向***借款27981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即月息1.5分)。润鲁置业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誉丰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李雪宝是我公司项目经理,与朱俊娜是夫妻关系,双方给***打的借条,我公司认可该借款事实及数额。李雪宝质证认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该借款应由誉丰建筑公司全部偿还,李雪宝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雪宝因工程需要资金,自2008年起,李雪宝、朱俊娜多次向***借款。2014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李雪宝、朱俊娜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279810元正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玖仟捌佰壹拾元正(月息1.5分),借款人:李雪宝、朱俊娜(签名手印)”。该款至今未有偿还,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雪宝与朱俊娜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雪宝、朱俊娜向***借款279810元,李雪宝、朱俊娜向其出具的借条。庭审中,李雪宝对此予以认可。***要求李雪宝、朱俊娜偿还借款2798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雪宝、朱俊娜应向***归还借款279810元。
关于李雪宝辩称其作为誉丰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借款用于挂靠工程系职务行为,应由誉丰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借条上表现的借款人为李雪宝、朱俊娜,并非誉丰建筑公司,亦无誉丰建筑公司项目部的任何签章,且该款直接交付给李雪宝、朱俊娜,因此该借款系李雪宝、朱俊娜以个人名义借款,并非履行誉丰建筑公司职务的行为。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的用途不影响借款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仅在企业法定代表人与负责人个人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时才有所突破。工程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法人,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并非司法解释所称企业负责人,故本院对李雪宝的此一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润鲁置业公司、誉丰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因***与李雪宝、朱俊娜在借条中进行了约定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应自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雪宝、朱俊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810元及其利息(以27981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7元,减半收取计2748.5元,由被告李雪宝、朱俊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爱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公维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