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6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山东鸿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德,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誉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蒙山旅游度假区柘沟村。
法定代表人:葛超,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经理,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审被告:山东润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蒙山旅游度假区柘沟村。
法定代表人:葛超,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经理,住江苏省阜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广德、临沂市誉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丰建筑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润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鲁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6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鲁1326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并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正确。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从刘广德借款给工人发工资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只有誉丰建筑公司对刘广德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誉丰建筑公司,对外以被上诉人誉丰建筑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誉丰建筑公司对***的民事行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且刘广德在一审的起诉状中明确表示“***作为临沂市誉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08年起因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证明刘广德对***的职务身份是明知的,并且誉丰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还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刘广德借款给工人发工资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退一步讲,假设上诉人无权以誉丰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刘广德借款,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誉丰建筑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还款是对其代理行为的追认。2、***和***系夫妻关系,其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与***共同实施了***的职务行为,誉丰建筑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还款,因此,二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3、上诉人***、被上诉人刘广德与被上诉人誉丰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其实已经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向刘广德借款发放工资的行为是行使誉丰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且誉丰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我公司同意还款”、刘广德也表示“誉丰建筑公司自愿代为还款的自述,原告亦接受临沂市誉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该借款”,证明***、刘广德与誉丰建筑公司三方自愿就本案还款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该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依法应予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和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情形,在本案中,上诉人仅仅是誉丰建筑公司在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而不是誉丰建筑公司的企业法人或者负责人,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刘广德辩称,借钱的时候不知道***是干什么用的,只知道是工程上用的,说是自己借的,属于个人借款。
被上诉人誉丰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润鲁置业公司辩称,***是个人行为借款,如果公司借款应当出具公司的手续和印章。
刘广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鲁置业公司、誉丰建筑公司、***、***偿还刘广德借款27981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工程需要资金,自2008年起,***、***多次向刘广德借款。2014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向刘广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广德现金279,810元正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玖仟捌佰壹拾元正(月息1.5分),借款人:***、***(签名手印)”。该款至今未有偿还,酿成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刘广德借款279,810元,***、***向其出具的借条,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刘广德要求***、***偿还借款279,8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向刘广德归还借款279,810元。关于***辩称其作为誉丰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借款用于挂靠工程系职务行为,应由誉丰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借条上表现的借款人为***、***,并非誉丰建筑公司,亦无誉丰建筑公司项目部的任何签章,且该款直接交付给***、***,因此该借款系***、***以个人名义借款,并非履行誉丰建筑公司职务的行为。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的用途不影响借款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仅在企业法定代表人与负责人个人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时才有所突破。工程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法人,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并非司法解释所称企业负责人,故一审法院对***的此一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刘广德主张润鲁置业公司、誉丰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广德主张的利息,因刘广德与***、***在借条中进行了约定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应自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德借款本金279,810元及其利息(以279,81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7元,减半收取计2748.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广德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刘广德归还借款279810元。关于***、***上诉称借款系职务行为,应由誉丰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余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认定借款主体。本案中,借条上表现的借款人明确为***、***,无誉丰建筑公司的任何签章,且上诉人***只是誉丰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而非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故该借款系***、***以个人名义借款,本院对其主张由誉丰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文
审判员 胡 才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西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