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21民初14号
原告:***,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原告:***,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原告:林秋生,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原告:黄仁生,男,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原告:林晚牙,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原告:林安安,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原告:林雷根,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原告:林麦西,男,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波,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军,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新余市,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
被告:江西鼎盛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6054405070K,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浦塘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尚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江西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斯蔓,江西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细传,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现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被告:吴小平,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被告:***,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被告:林新根,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原告***、***、林秋生、黄仁生、林晚牙、林安安、林雷根、林麦西与被告林军、江西鼎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2021年1月26日,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追加了林细传、吴小平、***、林新根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志春、张志波、林春阳、潘丛、徐少平、袁志勇诉被告林军、江西鼎盛建筑有限公司、林细传、吴小平、***、林新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秋生、黄仁生、林晚牙、林安安、林雷根、林麦西诉上述六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根茂诉上述六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原告林火平诉上述六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四案的被告相同,四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同,且争议事项都是由于分宜县社下村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引起的,为节约司法资源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决定将四案合并开庭审理,各当事人均同意四案合并开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在江西省豫章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秋生、黄仁生、林晚牙、林安安、林雷根、林麦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波,被告林军、林细传、吴小平、***,被告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程斯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新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秋生、黄仁生、林晚牙、林安安、林雷根、林麦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军、鼎盛公司、林细传、吴小平、***、林新根连带支付给***劳务工资款75000元,支付给***劳务工资款25600元,支付给林秋生劳务工资款20000元,支付给黄仁生劳务工资款8000元,支付给林晚牙劳务工资款8400元,支付给林安安劳务工资款10216元,支付给林雷根劳务工资款6300元,支付给林麦西劳务工资款12500元(以上共计166016元)。2.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林军等人挂靠鼎盛公司中标分宜县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杨桥镇社下)的工程项目。林军等人聘请其同为社下村的林细传、林传德作为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后林军等人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林秋生、黄仁生、林晚牙、林安安、林雷根、林麦西等8人,2017年完工,林军等人支付了部分劳务工程工资。2018年林军因涉嫌犯罪被羁押,2019年1月左右在杨桥镇政府协调下,林军父亲出面,林细传、林传德在场又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尚欠共计166016元劳务工资费。林细传、林传德作为该涉案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向***、***、林秋生、黄仁生、林晚牙、林安安、林雷根、林麦西出具了欠款证明。又鼎盛公司与林军等合伙人系挂靠关系,鼎盛公司收取了挂靠管理费,是该涉案工程项目的中标承包人,鼎盛公司应该对该涉案工程项目产生的债务与林军、林细传、吴小平、***、林新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林军辩称,没参与工程管理,2018年林军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欠款的事不知情。涉案工程是五个股东花了100万元在鼎盛公司买来的,还有一部分钱在鼎盛公司,还没有与鼎盛公司结账。五个股东分别是林军、***、林细传、吴小平和林新根(外号朱狗皮),其中林新根与林传林是一股。
鼎盛公司辩称,1.与***、***、林秋生、黄仁生、林晚牙、林安安、林雷根、林麦西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鼎盛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相应款项的支付责任。关于涉案工程款,鼎盛公司已全部支付至林军及其指定的账户,鼎盛公司无支付义务。2.林细传于2020年1月21日到鼎盛公司办理了涉案工程的尾款的领取手续,尾款为20000元。在涉案工程中,扣除了相应的管理费以及建造师的费用之后,鼎盛公司不欠林军等人的工程款,并且双方就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3.林军虽被判入狱服刑,但在其尚有财产的情况下,对于其对外的合法债务应先从其财产中先予以执行。
林细传辩称,其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当时说是占五分之一股,但没凑钱,是林军帮忙垫付的钱。
吴小平辩称,其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也是五分之一股,出了100000元,剩下的钱是由林军垫付的。但吴小平从头到尾都没参与管理,别人领了多少钱,付了多少钱也不知道。
***辩称,跟吴小平的答辩意见一致。其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也是五分之一股,当时拿了50000元钱,剩下的钱是朋友给凑的,后来回本时把本钱拿回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含林建明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八原告提交的《证明》,林细传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林军及其他合伙人对证明记载的内容不知情,鼎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结算证明,没有原始台班时间、记载凭证以及费用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落款证明人有林细传和林传德签名,而林细传与林传德均系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对工程事务均是知晓的,该两人的签字可证实所欠八原告的劳务费的真实性,该证据也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2.对八原告提交的林军讯问笔录(第15次),林军对笔录记载的合伙人认可属实,对所述借的鼎盛公司的资质不属实,鼎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八原告与鼎盛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与林军等合伙人的挂靠关系属实。林细传、吴小平、***质证陈述对证据内容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林军在公安机关自己所述,上有林军的签名及捺印,林军所述内容与其他几名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对鼎盛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八原告对三性没有异议,认为能证明林军等人与鼎盛公司系挂靠关系。林军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认可转到其本人或指定账户的钱。林细传对是否已经与鼎盛公司结账完毕不清楚,其他被告均认为不清楚上述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鼎盛公司收取了林军等合伙人的管理费,双方系挂靠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4.对鼎盛公司提交的林细传出具的担保书、收条,及出具担保书时拍的照片。八原告称不知情,林军认为林细传签字系被逼迫,签字也未与其他合伙人商量,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林细传认可系其签字,吴小平、***称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鼎盛公司与林军等合伙人间的结算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对鼎盛公司提交的公司法人与林细传通话录音,除林细传认可外,其他到庭当事人均陈述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鼎盛公司与林军等合伙人间的结算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6.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林传林(外号德德)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记载林传林不认可其与林新根(外号朱狗皮)共同入股涉案工程。林军对所述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转了28.8万元给林传林账上,林传林说的不属实,结算全部都是林传林算的账,以他父亲签字为准。鼎盛公司陈述不知情,林细传陈述林传林与林新根是合一股,吴小平与***陈述林传林与林新根是合伙人,是不是一股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来源合法,对于林传林是否系合伙人将在后予以阐释。
林军、林细传、吴小平、***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林军等人借用鼎盛公司资质参与分宜县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杨桥镇社下)的工程项目招投标并中标,双方约定林军等人按工程总造价3%的标准向鼎盛公司缴纳管理费,工程项目由林军等人具体承建。工程项目合伙人为:林军、林细传、吴小平(绰号“六子”)、***(绰号“善牙”)、林新根(绰号“猪狗皮”),五人各占五分之一股,盈余分配与亏损负担均按持股比例进行。工程中标并签订合同后,鼎盛公司工程项目部成立,林军等人聘请林细传、林传德、林军的父亲等人参与项目管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林军等人,工程项目部未经注册登记。***、***、林秋生、黄仁生、林晚牙、林安安、林雷根、林麦西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涉案工程于2017年完工,林军等人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8年林军因涉嫌犯罪被羁押,2019年1月左右在杨桥镇政府协调下,林军父亲出面,林细传、林传德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尚欠共计72990元劳务费。林细传、林传德作为该涉案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向***、***、林秋生、黄仁生、林晚牙、林安安、林雷根、林麦西出具了证明,载明***未付款75000元,***未付款25600元,林秋生未付款20000元,黄仁生未付款8000元,林晚牙未付款8400元,林安安未付款10216元,林雷根未付款6300元,林麦西未付款1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合伙人是谁。2.林军等人与鼎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鼎盛公司的款项是否与林军等人结清,鼎盛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3.八原告主张的费用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合伙人是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涉案工程施工人林军等人的合伙关系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仅为口头协议合伙承包工程,林军、林细传、吴小平及***均认可系涉案工程的合伙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林新根与林传林是否合一股的问题,本案林军在分宜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林新根为合伙人之一,并未涉及林传林,与庭审时的陈述自相矛盾,而林细传、吴小平及***均陈述林新根系合伙人,因林新根未到庭,在没有其他证据对其合伙人地位予以否定的情形下,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林新根系涉案工程合伙人予以确认。因本案林军等人系口头约定的合伙关系,而林传林否认其与林军等人系涉案工程的合伙人,庭后本院向其父亲林传德询问,其亦对林传林是否系合伙人不知情,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林传林与林新根系合为一股,故本院不予确认林传林为涉案工程合伙人。若今后有证据能够证明林传林为案涉工程的合伙人,有关当事人可向其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林军等人与鼎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鼎盛公司的款项是否与林军等人结清,鼎盛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杨桥镇社下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为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林军等人不具备参与该工程投标的资格条件,借用鼎盛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且双方约定了管理费计收标准。工程项目部组建后由林军等人负责实际施工管理。上述事实均可表明林军等人与鼎盛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且鼎盛公司自认其与林军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此种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因林军犯罪被羁押,案涉工程后续结算发生变故。林军等人与鼎盛公司的款项是否结清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是否结清不影响本案拖欠的劳务费的处理。
鼎盛公司认为八原告劳务合同相对方为林军等人,与其没有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鼎盛公司工程项目部,项目部应承担劳务费的支付义务。工程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而言,工程项目部为临时职能部门,随工程的接收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完成使命被解散或者撤销。鼎盛公司工程项目部成立后未经注册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五)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之规定,鼎盛公司工程项目部因未经注册登记,亦未领取营业执照,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工程项目部对外仅能代表工程施工单位,其民事责任应由工程施工单位承担。林军等人借用鼎盛公司资质参与工程招投标及实际施工,与鼎盛公司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即本案施工单位名为鼎盛公司,实为林军等合伙人,故林军等合伙人依法应承担向他人支付相应欠款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鼎盛公司应对林军等合伙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鼎盛公司关于其对诉争款项不承担付款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之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八原告主张的费用能否得到支持。
八原告提交的欠费明细落款证明人有林细传和林传德签名,而林细传与林传德均系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对工程事务均是知晓的,林军的父亲也参与了案涉劳务费的结算,且系杨桥镇政府协调处理的结果,该两人的签字可证实所欠八原告的劳务费的真实性,故对八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查明,***的未付劳务费为75000元,***的未付劳务费为25600元,林秋生的未付劳务费为20000元,黄仁生的未付劳务费为8000元,林晚牙的未付劳务费为8400元,林安安的未付劳务费为10216元,林雷根的未付劳务费为6300元,林麦西的未付劳务费为12500元,以上劳务费合计166016元。因林军、林细传、吴小平、***、林新根的合伙份额各占五分之一,且口头约定盈余分配及亏损负担均按持股比例进行,故林军、林细传、吴小平、***、林新根对上述债务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又因林军、林细传、吴小平、***、林新根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林军、林细传、吴小平、***、林新根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八原告要求林军等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若合伙人今后实际承担的清偿责任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可就超出部分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被告林新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军、林细传、吴小平、***、林新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50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600元,向原告林秋生支付劳务费20000元,向原告黄仁生支付劳务费8000元,向原告林晚牙支付劳务费8400元,向原告林安安支付劳务费10216元,向原告林雷根支付劳务费6300元,向原告林麦西支付劳务费12500元;
二、被告江西鼎盛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林军、林细传、吴小平、***、林新根负担,被告江西鼎盛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爱根
审 判 员 张 鸣
人民陪审员 杨小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简小强
书 记 员 简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