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琼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琼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2民初5199号
原告:***,女,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明,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琼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050267395H,住所地射阳县海通镇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忠,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艳,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同岳,男,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华,盐城市大丰区沈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夫,盐城市大丰区通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琼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宇公司)、***、赵同岳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明,被告琼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被告赵同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琼宇公司、***、赵同岳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7085.39元、误工费36263元、护理费1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66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辅助器具费37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145605.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李长美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5日下午4时许,原告乘坐李长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途径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马东村东排河桥时,因被告赵同岳在拆除该桥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护措施,致原告夫妇二人从桥面坠落,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多处骨折、头部外伤等,住院治疗28天。2018年7月10日,原告因取内固定又住院治疗5天。原告因该起事故前后花去医疗费用合计47029.39元,并发生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另外,被告琼宇公司系案涉桥梁拆除、重建的施工承包单位,其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转包给被告赵同岳。原告出院后多次向三名被告主张损失赔偿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请。
被告琼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白驹镇人民政府订立的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已经解除,且没有实际履行。白驹镇人民政府已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实际施工。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治疗情况无异议。对***身体受伤部位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用药合理性均存在异议。***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或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和丈夫明知桥梁正在由他人进行施工,仍然驾驶并乘坐车辆通行,原告及其丈夫在本案中也存在重大过错。此外,本起事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证实本案是重大责任事故,实质上是刑事附带民事,刑事中对造成原告丈夫死亡,原告受伤,在另案中已经与责任方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即使与原告没有完全处理,因为另外两名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是不支持的。鉴于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李长美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按法律规定,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已经超过十二周岁,故***在此事故中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已经为***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法。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侵权主体,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同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发当天上午10时左右,原告丈夫李长美驾驶电动车后乘坐原告由河东向河西行驶时,赵同岳已经明确告知了原告丈夫下午桥梁要全部拆除,禁止通行。原告丈夫酒后失忆,下午16时5分左右仍然驾车从此经过导致坠入桥下,故原告丈夫李长美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琼宇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将工程施工转包给被告***,***再转包给被告赵同岳,这是层层转包,层层分包,故被告琼宇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赵同岳是受被告***指派进行施工的,是施工现场负责人,且在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已经做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设置了禁行标志,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赵同岳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人民政府对马家村东排河桥等农桥公开招投标,明确申请人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的资质,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且为独立的法人企业。***无相关资质,也非独立的法人企业,以自己名义借用射阳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并以陈卫名义借用琼宇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后该涉案工程以琼宇公司名义中标。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赵同岳实际施工,赵同岳也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17年3月5日上午,赵同岳在无开工许可证,且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对该东排河桥进行拆除。在施工期间,赵同岳未按规定将桥梁两侧完全封闭,仅在桥梁西侧用一个铁架子横在路上,上面绑着红色的方便袋子,但电动自行车仍能从铁架子旁边或下面通过。同日下午,李长美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由西向东途径该桥时,连人带车一同坠入桥下,造成李长美死亡,***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头部外伤,胸部损伤右侧第2肋骨及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或炎症,双侧胸腔积液4、C7-T6右侧横突骨折,T12椎体骨折,T4、7、8、10、11椎体及棘突骨挫伤,腔梗、肺气肿。2017年4月2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石膏外固定共4-6周,骨折未愈合前禁止负重,何时下地负重听从医师指导;2、每月骨科门诊复查一次(周一上午);3、有不适情况随诊;4、胸外伤胸外科随诊治疗复查,必要时行肋骨三维CT复查明确骨折根数;5、卧床休息共4-6周,预防卧床并发症:6、内科疾病内科治疗复查随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42148.93元(其中包含***支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2018年7月10日,***再次到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取内固定术,并于同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预防切口感染,术后贰周拆线;2、休息方式及期限:患肢禁止负重壹月;3、复诊时间:壹月后骨科门诊复诊(周一上午刘晓冬主任专家门诊);4、注意事项:有不适情况随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4651.66元。
2018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8)苏0982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同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处;***伤后误工期限365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2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750元。
另查,李长美与***系夫妻关系,其夫妇在盐城市大丰区现有承包地6.32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的认定问题。二、关于***的损失问题。
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的认定问题。
1、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琼宇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本院(2018)苏0982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的陈述,***在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前提下,其为竞标需要,以陈卫名义借用琼宇公司施工资质,与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人民政府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案涉建设施工工程,故琼宇公司与***之间形成挂靠关系。(2)***与赵同岳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赵同岳达成口头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赵同岳施工,赵同岳已实际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故***与赵同岳之间为工程转包关系。
2、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1)关于赵同岳、李长美、***的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同岳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在施工前,未按规定将拆桥梁两头完全封闭,其虽然在桥梁西侧以简易的铁架设置了防护物,但该防护物不足以阻止他人电动自行车通过,故赵同岳对***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李长美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驾驶过程中,未能有效观察道路状况,***乘坐其丈夫酒后驾驶的电动车从施工路段通行,应当可以预见到存在的危险,其夫妇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陈述、提交的证据等,本院酌定被告赵同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夫妇自负。
(2)关于琼宇公司、***的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琼宇公司将资质出借给没有相应建设工程设工程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来承接案涉工程,***在承接到涉案工程后,又全部转包给赵同岳,故对在本起生产安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琼宇公司、***应与赵同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895.39元,经核对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550元,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提出异议,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12000元(80元/天×15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263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在损害发生时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有多亩承包地种植,应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误工损失可参照江苏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70%计算为25384.10元(36263元/年×70%);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本院经核算为29808.35元(20845元/年×0.11×13年);鉴于被告***、赵同岳因本起事故已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370元、鉴定费1960元为因受伤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用确有发生,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原告***在案涉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89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5384.1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9808.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为人民币119507.84元。该损失由被告赵同岳承担70%的赔偿责任83655.49元(119507.84元×70%)。鉴于本案中被告***对被告赵同岳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已垫付的20000元可从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赵同岳仍应向原告支付63655.4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同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人民币63655.49元。
二、被告江苏琼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同岳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原告***负担1821元,被告赵同岳负担1391元。被告赵同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3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茅小红
人民陪审员  鲁冀平
人民陪审员  樊红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琪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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