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岗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青岛泰钦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鑫岗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胶商初字第1798号
原告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泰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青岛鑫岗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女,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男,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泰钦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鑫岗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泰钦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鑫岗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青岛泰钦钢结构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60万元,期限至2014年6月12日,由被告**、青岛鑫岗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将所借款项汇入**账户。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的利息6万元;2014年9月12日之后按每月2%承担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18000元。
被告青岛泰钦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鑫岗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泰钦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短期流动资金借款6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月利率30‰;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鑫岗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青岛泰钦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债权人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形成的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60万元汇入被告青岛泰钦钢结构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青岛泰钦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上述借款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12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的利息。
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利息6万元,具体计算为,以计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2%计息。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照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为25500元,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实际收取代理费18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汇款凭证、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费发票、代理费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青岛泰钦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青岛鑫岗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青岛泰钦钢结构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青岛泰钦钢结构有限公司则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青岛鑫岗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贷款已超过还款期限,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未履行全部保证责任,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2%承担借款利息,主张的利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所花费的代理费,是原告在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18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非借款人又非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泰钦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
二、被告青岛泰钦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利息6万元。
三、被告青岛泰钦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2%承担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青岛泰钦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青岛鑫岗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