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岗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青岛泰钦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鑫岗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鲁0281执异13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泰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胶州市。
被执行人青岛鑫岗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胶州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胶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泰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钦公司)、青岛鑫岗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岗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胶执字第1820号执行裁定书,之后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鲁XXX号汽车一辆。案外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案外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金晟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泰钦公司、鑫岗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诉称,被执行人***2011年6月21日向申请人借款1000000元现金,或因无力偿还,2013年12月29日将鲁XXX号汽车作价250000元折抵给异议人所有,并将该车辆及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一并实际交付给异议人。2014年7月28日,异议人通过案外人**信用卡又将鲁XXX号汽车剩余银行贷款29700元一次性还清。现异议人已实际占有支配使用该车多年,故鲁XXX号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异议人。故胶州市人民法院对鲁XXX号汽车的查封、扣押是错误的,请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扣押。
申请执行人泓鑫源公司辩称,1、异议人与**之间的借款证据不真实,十万元以上的资金往来应以银行转账形式。2、车辆转让协议不真实,因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买卖协议时该车尚在抵押期,无法进行买卖。3、该车辆2014年7月24日解除抵押,申请人的查封在2015年4月,假设买卖真实,应当早已办理过户,但该车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故申请人申请正确,应当驳回异议人申请。
被执行人泰钦公司、鑫岗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泰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钦公司)、青岛鑫岗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岗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胶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青岛泰钦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青岛泰钦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利息60000元。三、被告青岛泰钦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2%承担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四、被告青岛泰钦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青岛鑫岗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
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胶执字第1820号执行裁定书:“一、冻结被执行人青岛泰钦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鑫岗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划拨被执行人青岛泰钦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鑫岗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95351元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后本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鲁XXX号汽车一辆。案外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
听证中,异议人提交2011年6月21日被执行人**为异议人***出具的借条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向***借款现金100000元。异议人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异议人之父***于2011年6月21日在该银行开立的账户取现60000元。异议人提交青岛银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胶州市永泓塑料机械经销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异议人之姐***在该银行开立的账户于2011年6月21日收到胶州市永泓塑料机械经销处支票转账940000元,同日***从该账户取现940000元,胶州市永泓塑料机械经销处的业主为异议人。异议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被执行人**向其儿子***借款,***安排其取现60000元并交给其女***。证人***作证称,**向其弟***借钱,***通过胶州市永泓塑料机械经销处将940000元通过转账支票转到***卡上,然后***提取了940000元现金,然后又从其父****拿了60000元现金,凑成1000000元直接交给**。异议人以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借贷关系属实,并已实际履行。申请执行人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金额50000元以上的借款在民事诉讼中均要求提供银行汇款的凭证作为依据。申请执行人对***、***提现的凭证真实性及***、***与***的关系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现金出借给**。
异议人提交2013年12月29日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本各一份(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车辆已经转让给异议人,只是未办理过户。该协议记载:因甲方***2011年6月21号借款壹佰万元,无能力偿还,甲方将鲁XXX号转让给乙方***,该车价格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用该车顶账还款的方式偿还乙方借款,自协议签定之日起,该车归乙方所有,双方签字生效。申请执行人对车辆转让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车辆变更应当以车辆登记为准,且签订该协议书时车辆尚处于抵押状态,不具备转让条件。
异议人提交中国银联POS签购单两张、抵押公司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贷款结清证明、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各一份(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异议人***通过**账户还清涉案车辆鲁XXX号剩余贷款27900元,抵押公司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撤押及办理车辆转让的手续,从而证明该车辆由。异议人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述事实。证人**作证称,其2014年7月28日为异议人***以信用卡消费的方式偿还鲁XXX号车的剩余贷款27900元。申请执行人对证人**于2014年7月28日为异议人刷卡27900元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POS机签购单中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而贷款清算证明写明2014年7月24日将贷款还清,故***还贷款是替谁偿还无法证明,且结算清单证实该车辆2014年7月24日已经解除抵押登记,具备过户条件,而异议人未办理过户,车辆所有权仍应以登记为准。异议人称,根据上海通用公司出具的一系列材料来看,上面没有落款时间,因为贷款结清证明需要在上海盖好章落好款之后一并来到胶州同时捎着POS机刷卡,因此结清证明时间比刷卡时间早很正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借条、取现凭证、转让协议、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本、中国银联POS签购单、贷款结清证明、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复印件,证人***、***、**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上述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涉案车辆鲁XXX号权利人归属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涉案车辆鲁XXX号的所有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故本院依据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名称对被执行人的车辆进行查封、扣押、处置并无不当。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