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9民初1591号
原告:成都华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弘民美食城147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072428778G。
法定代表人:罗明昌,成都华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开源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龙岩河居委1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50086245X。
法定代表人:吴道明,重庆市南川区开源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邦进,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仕有,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重庆平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桂大道6号香芷汀兰7幢2单元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6569623XT。
法定代表人:包灵强,重庆平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华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开源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被告申请追加重庆平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华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明昌,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开源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道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邦进、龚仕有,第三人重庆平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华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农产品仓储项目钢结构工程款62.8万元;2、被告支付2017年8月至今资金占用利息6%/年(0.5%/月)6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重庆市南川区农产品仓储物流建设项目,工程地点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龙岩河居委14组,工程内容为基础、圈梁、钢结构,合同价款126万元。实际情况是,原告承担了钢结构工程62.8万元的施工任务,被告另行找人完成了基础、圈梁的施工工作。由于该工程是南川区农委农业综合办公室的农产品补助项目,前期建设资金要施工方垫付,待工程完工被告拿到农委的补助资金再行计算工程款。在此期间被告要开发票到农委完善资料必须转款到原告账户相应资金原告才能开具发票。由此被告分4次共转入原告账户资金120万元,每次原告都按被告告知的南川区佳美建材经营部账户(被告告知由此账户再转入被告单位)转出相应资金4笔111.33万元到被告账户(其中8.67万元税务处理)。2017年8月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结算工程款,原告实在没得办法。被告下欠原告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开源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签约时间2017年1月15日以及原告垫付工程款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签约的时间实际是2017年3月1日,原告也并未为被告垫资。原告诉称被告分四次转入原告账户资金120万元不属实,被告实际转入原告账户的资金为128万元,且该款并非原告应收资金,而是第三人应收的工程款。被告转入原告账户资金,只是被告为及时划到工程进度款,因代开发票所需而已。原告诉称被告一直未结算工程款不成立,因为原、被告之间从未真正形成过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根本不存在原、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被告为及时划拨南川区农产品仓储物流建设项目(即3号厂房)工程进度款所需而签订。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除了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工期、价款填有内容外,其余的图纸、双方权利义务、项目经理、发包人工作、承包人工作、进度计划、工期延误、质量与验收、工程预付款、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与索赔等内容全部填写的是无;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随便签的,原告持有的合同签约时间是2017年1月15日,被告持有的合同签约时间是2017年3月1日;三是原告提供不出设立项目部的任何依据;四是原告也根本不能提供3号厂房进行施工的建设档案等资料,总之原告提供不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证据。二、被告实施的南川区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建设项目位于南川区东城街道龙岩河居委14组(龙岩组团A03区1/01号地块),设计时分为1号办公楼、2号厂房、3号厂房。由于被告自筹资金,建设资金十分困难,经研究决定只实施1号办公楼、2号厂房的建设。经公开招标,确定由第三人为中标人。2016年8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1号楼土建工程、2号楼钢结构、室外附属工程、电气、给排水工程、室外浆砌石挡土墙、值班室等。第三人于2016年9月15日进场,施工过程中,经相关部门的部署,需在施工地域范围内增加南川区农产品仓储物流建设项目,即原规划设计的南川区再生资源分拣中心3号厂房。为有利于工程建设,被告决定将3号厂房发包给第三人承建。2017年1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为南川区农产品仓储物流建设项目(原设计的南川区再生资源分拣中心3号厂房,工程内容包括设计图的建筑、电气、给排水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签约合同价1670000.61元。合同签订后,3号厂房于2017年1月10日开工,2017年8月竣工。整个建设项目包括1号办公楼、2号厂房和3号厂房于2017年9月25日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部门的验收。三、原、被告虽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目的只是为申请尽早划拨工程进度款开具发票的需要,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第三人在1号办公楼、2号厂房项目施工过程中协调联络人陈晓峰在管理过程中于2017年3月15日将3号厂房正负0.00以上钢结构分包给了原告(2号厂房钢结构也是原告负责施工)。第三人中标后未及时办理外出经营许可证等原因,导致第三人不能开具发票。经第三人介绍,原告同意为被告提供发票。而开具发票时,根据税务部门要求必须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款银行流水记录,所以为开发票的要求,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转账128万元。原告收到128万元后,根据第三人指示将部分款项转给了南川区佳美建材经营部,以上128万元作为被告冲抵第三人的工程款。四、1号办公楼、2号厂房、3号厂房的施工单位都是第三人。被告向第三人划工程款的情况是总共划了406万元,其中直接向第三人划款278万元,另外的128万元是先划给原告,再由原告根据第三人指示划给南川区佳美建材经营部和第三人委托项目联络人陈晓峰用于支付材料、人工等款项。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发票总额度为548.537716万元,余款145.537716万元工程款未付。五、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3号厂房的建设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只是与第三人之前存在分包关系。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平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重庆市南川区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建设项目的1#办公楼土建工程、2#厂房钢结构工程、室外附属工程、电气、给排水工程、室外浆砌石挡土墙、值班室等进行招投标。2016年8月12日,被告确定第三人为上述工程的中标人。2016年8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重庆市南川区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工程进行施工。
诉讼中,(一)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向原告转账128万元后,原告转出111.33万元,原告留存的16.67万元是作税务处理,具体金额尚未结算。(二)原告当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双流诚民村镇银行的流水资料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1月15日;合同当事人被告(发包人)和原告(承包人);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重庆市南川区农产品仓储物流建设项目;工程地点: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龙岩河居委14组;工程内容:基础、圈梁、钢结构;承包范围:基础、圈梁±0以上钢结构部分(含:地锚栓、钢柱、钢梁、系杆、拉条、檩条、屋面钢丝网+PV革+保温棉+屋面单层彩钢瓦;墙面单层彩钢瓦);开工日期2017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5天;合同价款为含增值税承包价126万元;该合同的专用条款未约定任何内容。双流诚民村镇银行的流水资料显示:被告向原告转账的记录:2017年4月18日6万元、2017年4月26日40万元、2017年5月2日30万元、2017年5月3日20万元、2017年5月18日2万元、2017年6月7日30万元,共计128万元;原告向南川区佳美丽建材经营部的转账记录:2017年4月26日40万、2017年5月2日29.73万元、2017年5月4日19.6万元、2017年6月7日22万元,共计111.33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违约金、竣工、验收、结算等重要条款)没有任何内容,被告持有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3月1日,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为开具发票才签订。被告及第三人对双流诚民村镇银行的流水资料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款仅系为开具发票而走的银行流水,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流转。(三)被告提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1月3日,合同当事人被告(发包人)和第三人(承包人),该合同约定:鉴于《重庆市南川区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现需在原合同施工地域范围内增加南川区农产品仓储物流建设项目,即原设计的重庆市南川区再生资源分拣中心3号厂房,双方就其中未尽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工程名称南川区农产品仓储物流建设项目(原设计的南川区再生资源分拣中心3号厂房);工程地点南川区东城街道龙岩河居委14组(龙岩组团A03区1/01号地块);工程内容主要包括3#厂房设计图的建筑、电气、给排水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签约合同价为1670000.61元(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52036.46元);该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对发包人、承包人权利义务、工程监理、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工期和进度、材料与设备、合同价格形式、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结算、工程质保、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均进行了详尽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3月15日,合同当事人陈晓峰(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合同内容:陈晓峰将重庆市南川区再生资源分拣中心项目3#厂房±0以上钢结构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含17%增值税承包价30万元。此外,被告提交了监理补充协议、第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若干、3号厂房基础施工资料、3号厂房技术交底等资料、《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号厂房竣工验收资料、3号厂房结构竣工档案、3号厂房建筑竣工档案、3号厂房给排水竣工档案、3号厂房电气竣工档案、报建委备案的施工企业参建人员名单、《施工组织设计》。第三人提交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企业参建人员名单部分资料一份、3号厂房基础施工等资料、3号厂房技术交底等资料、3号厂房结构竣工部分档案、3号厂房建筑竣工部分档案、3号厂房给排水竣工部分档案、3号厂房给电气竣工部分档案、3号厂房竣工验收资料、南川区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1号楼建筑竣工部分档案、1号楼给电气竣工部分档案、2号楼建筑竣工部分档案、2号楼给电气竣工部分档案。被告及第三人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3#厂房系由第三人承包及施工。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拒绝质证。(四)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因第三人并非南川建筑企业,第三人承接工程后需到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由于第三人在中标后未及时办理备案导致不能开具建筑发票,同时考虑到2#厂房钢结构也系第三人发包给原告施工,由此才找到原告代开相关发票;3#厂房工程包括设计图建筑、电气、给排水、主体工程是钢结构;3#厂房的工程款为1670000.61元;被告转入原告公司账户的128万元系2#厂房、3#厂房的钢结构工程款。原告提出被告转入的128万元系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应的基础、圈梁、钢结构的总工程款以及原告额外施工的内墙网装饰工程款;南川区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建设项目的1#办公楼、2#厂房工程系陈晓峰挂靠第三人承建;陈晓峰将2#厂房钢结构工程外包给原告施工,该部分工程款由原告和陈晓峰直接结算并由陈晓峰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是3#厂房钢结构工程款62.8万元,系原告依据重庆市08定额,同时根据施工图纸、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出来的;原告之所以将被告转账的款项又转出,系为了协助陈晓峰获得农产品补贴。(五)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交证人方昭俊、张敏。证人方昭俊到庭陈述:证人大概在2016年左右开始跟随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明昌到处做钢结构工程,在2017年做了被告公司的2号厂房、3号厂房的钢结构工程,之后就回到四川青神县老家;证人做带班,主要负责工程现场整体监督施工以及记录工人工天;罗明昌不在现场就由其带班,对工人进行指导并帮助工人完善;证人每日工资三四百左右,比一般工人高,由罗明昌直接结算支付;其他工人也是从罗明昌处领取工资;2号厂房、3号厂房大概做了七八个月,当时做活路的工人大概有十个左右;证人不清楚2号厂房、3号厂房是罗明昌从哪里承包的,好像罗明昌说过,但也记不得了;证人只做罗明昌交代的活路,从罗明昌处领取报酬。证人张敏到庭陈述:证人大概在2015年起就跟随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明昌到处做钢结构工程,分别在西安、成都、眉山等地方都做过钢结构工程;在2017做了被告公司厂房的钢结构工程,记不清厂房号,只记得先做了一个大厂房,之后做了旁边的一个小厂房,做完就回四川眉山老家过年,之后未再跟随罗明昌做过工程;证人只做钢结构安装焊接工程,负责预埋杆工作;每日工资260元,据实结算,从罗明昌处领取报酬;证人不清楚罗明昌是从私人还是公司手里承接了被告公司钢结构工程。原告对两名证人的证言三性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两名证人的证言三性有异议,提出并不认识两名证人,如果是原告的工人,则原告应提交书面的劳动合同,同时两名证人也表示并不清楚原告是从何处承包了案涉工程,不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接案涉工程以及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双流诚民村镇银行的流水资料一份,被告提交的厂房平面布局图一份、《重庆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一份、《重庆市南川区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建设项目招标邀请书》一份、《重庆市南川区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报告》一份、《中标结果公示表》一份、《重庆市工程招标代理评价意见书》一份、《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一份、《重庆市南川区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监理协议书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监理补充协议一份、第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若干、3号厂房基础施工资料一份、3号厂房技术交底等资料一份、《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3号厂房竣工验收资料一份、3号厂房结构竣工档案一份、3号厂房建筑竣工档案一份、3号厂房给排水竣工档案一份、3号厂房电气竣工档案一份、报建委备案的施工企业参建人员名单一份、《施工组织设计》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增值税发票四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执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晓峰与原告签订)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客户收款回单二份,第三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一份、施工企业参建人员名单部分资料一份、3号厂房基础施工等资料一份、3号厂房技术交底等资料一份、3号厂房结构竣工部分档案一份、3号厂房建筑竣工部分档案一份、3号厂房给排水竣工部分档案一份、3号厂房给电气竣工部分档案一份、3号厂房竣工验收资料一份、南川区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一份、1号楼建筑竣工部分档案一份、1号楼给电气竣工部分档案一份、2号楼建筑竣工部分档案一份、2号楼给电气竣工部分档案一份,本院《询问笔录》四份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出就诉争工程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施工了诉争工程。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原、被告并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为开具建筑发票的需要而与原告签订且双方也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提出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一主张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一是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观之,原、被告在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并无任何约定,因此,该合同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二是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具体施工诉争工程的资料,亦不符合建筑企业建设施工的工作常态;三是被告及第三人均提供了对诉争工程的施工结算资料,亦能证明诉争工程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该工程由第三人承包并施工完成。四是原告收到被告转账的128万款项后又将其中111.33万元转出并留存在16.67万元作税务处理的行为外观,不符合建筑企业收取工程款的行业常态,亦能辅证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原告仅为被告代开建筑发票的意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据此为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华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80元,减半交纳5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成都华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骥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龙军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