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民申3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曾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刚,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一审被告: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负责人:***。
一审被告:***,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韦刚及一审被告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二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向松龙公司邮寄送达了二审判决书,故二审判决在2016年11月15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松龙公司迟至2018年12月12日才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材料,且申请再审的事由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故松龙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彭国雍
审判员***
审判员傅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