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3民终2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路146号附4-9-4。
法定代表人:曾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后选,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刚,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金佛居委硫磺四社。
负责人:***。
上诉人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刚、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韦刚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涉债务属赌博债务,是***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2.即使属合法债务,借款人只是***个人,是其个人债务;3.韦刚与***没有真实的借款交易关系。
韦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是借条上有***的签名及加盖了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的公章,足以认定是***与分公司共同作为借款人。二是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虽上诉称本案案涉借款为赌博债务,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但本院2016年9月8日向***送达传票制作询问笔录时,其称本案案涉借款实属其对韦刚欠下的赌博债务,如要还也应由其个人偿还,与公司无关。
韦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和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6日,***、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与韦刚签订合同编号为001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向韦刚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同日,***和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向韦刚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编号为00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10万元。***在该《借款合同》和收据上签了名,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在该《借款合同》和收据上加盖了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他人签订合同并按合同内容向他人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因此***、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韦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依据该合同约定出具的收条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分别在该《借款合同》和收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行为证明了二者系共同借款人,均负有偿还的民事责任。从韦刚举示的证据看,韦刚向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提供借款10万元以及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的证据是充分的。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其分公司的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因此韦刚要求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辩称韦刚所诉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的印章系伪造、其已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其认为韦刚所述借款未入公司账户因而认为该借款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对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其辩称韦刚所述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的签名是***个人签的及该借款合同和收据上的“001”字样是韦刚自己书写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无关联。其在庭审中所举示的***的说明二份、***本身系本案被告,其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对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出示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示的该公司董事会决议与本案无关联。其在庭审中举示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系复印件,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共同偿还韦刚借款10万元。上述款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举示其分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被注销。韦刚质证提出本案借款发生在前,分公司注销在后。韦刚未举示新证据。本院2016年9月8日向***送达传票制作了询问笔录,***称本案案涉债务为其个人向韦刚欠下的赌博债务。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韦刚质证提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可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被注销,其注销时间后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关于本案案涉借款属其个人赌博债务的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其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涉借款是否属***个人赌博债务;2.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本案案涉借款是否属***个人赌博债务的问题。***一审时没有出庭,其出具了两份说明,一份说明的主要内容为***长期在韦刚开设的赌场赌博,欠韦刚赌债,被逼迫写下欠条。另一份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及分公司并没有向韦刚借款十万元。该两份说明因***一审时未出庭,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时***也未按时出庭陈述意见,但其在本院询问时称本案案涉借款实属其对韦刚欠下的赌博债务,如要还也应由其个人偿还,与公司无关。简言之,***主张本案借款实属其个人对韦刚欠下的赌博债务,而非借款。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也主张本案借款属***个人赌博债务。但是,***、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实属赌博债务,以及证明借款合同及收据无法律效力。故本院对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不仅有借款合同,也有借款收据,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真实有效。
关于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主张,即使本案债务合法,也属***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被注销,其注销时间后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在借款合同及收据上均加盖公章,借款合同也注明借款用途为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且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分公司的盖章及借款行为无效,故在分公司被注销的情况下其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因本案二审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举示新证据,证实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已被注销,致使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620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韦刚借款10万元;
三、驳回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1100元,共计3400元(韦刚已预交2900元、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500元),由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陈江平
代理审判员  陈 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敖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