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7517号
原告: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路146号附4-9-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39408852。
法定代表人:曾松,职务董事长。
被告:重庆丰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镇松林路19号附1号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95155350P。
法定代表人:范小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凤,女,汉族,1988年1月9日生,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
原告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龙公司)与被告重庆丰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松,被告丰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4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民盛大厦小区4台电梯为期一年的维保合同。依据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理的小区电梯提供日常保养及修理服务,并约定结款时间及方式。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决定于2018年6月7日提前解除维保合同。截止终止合同时,被告欠原告电梯维保费10640元,电梯定期检测重物实验费900元,合计1154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丰伟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具体金额,需要查看合同后来确定金额是否属实。在维保期间,原告的维保人员未尽到维保义务,导致民盛大厦小区的电梯经常出现故障,将人关在里面,导致部分业主现在拒绝向被告缴纳物管费。每次电梯出现故障后,被告通知原告,原告的维保人员均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到达现场。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签订《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民盛大厦的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期限一年,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具体费用为每台电梯380元/月,4台电梯合计金额18240元/年,于2018年2月1日前支付4560元,于2018年5月1日前支付4560元,于2018年8月1日前支付4560元,于2018年11月1日前支付4560元。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半包,半包是指既提供劳务,又免费提供部分电梯零部件,半包维护中更换零部件在200元以内的,由原告免费提供(不包含所有照明)。原告应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给予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及时抵达维保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主城区及涪陵、万州、黔江、永川城区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1小时。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为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双方已于2018年6月提前解除了《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工程款11540元实际就是电梯维护费和重物实验费,具体组成为:电梯维护费(380元/月/台*7个月*4台=10640元),另外加上电梯检测重物实验费900元,合计11540元。被告陈述,认可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期间,原告提供了民盛大厦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服务,但对其维护保养的质量不予认可,且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电梯检测重物实验费900元,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得《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一致确认《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已于2018年6月提前解除,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故被告应按照实际履行情况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电梯维护保养费用。被告辩称,在维护保养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未尽到维保义务,导致民盛大厦的小区的电梯经常出现故障,但其未举证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未付的电梯维护保养费用,且合同约定的电梯维护保养费支付期限也已经届满,被告亦自认未向原告支付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实际提供服务的期限以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7个月的电梯维护保养费用106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外主张电梯检测重物实验费9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笔费用进行了约定,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电梯检测重物实验费9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维护保养费,原告有权主张迟延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这一期间段的迟延付款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丰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九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1064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九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元,由被告重庆丰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郑兴隆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向 毅
书 记 员 陈曼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