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4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东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回兴街道翠苹路**东衡槟城**楼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8878515M。
法定代表人:曹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平,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39408852。
法定代表人:曾松。
上诉人重庆东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衡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龙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衡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松龙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松龙电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东衡物业公司并非支付涉案工程款的适格主体。案涉工程的业主是重庆市渝北区东衡槟城小区全体业主,并非东衡物业公司,东衡物业公司是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与松龙电梯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金额错误。案涉工程的《评查报告》是案外人重庆正生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生机电公司)申报取得的,并非松龙电梯公司申报,松龙电梯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并未结算。一审中,正生机电公司已证明松龙电梯公司仅完成“PG板、主板、安全开关、门刀”等工程,工程款应为16581.25元,一审法院将正生机电公司完成的光幕等项目认定为松龙电梯公司完成的,认定事实错误。
松龙电梯公司二审答辩称,1.案涉协议是松龙电梯公司和东衡物业公司订立的,合同明确约定评审报告作出后由东衡物业公司支付款项,故一审法院判令东衡物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欠款金额,东衡物业公司的工程技术部经理已签收确认了工程量及送货单,一审法院据此核算欠款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东衡物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举示,现场勘测报告中只说明进行了维修保养,并未明确是正生机电公司完成的。一审中正生机电公司的证人证言陈述其完成工程量情况应由其与东衡物业公司之间进行结算,松龙电梯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完成的工程量情况,东衡物业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松龙电梯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东衡物业公司向松龙电梯公司支付工程款138076.07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东衡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松龙电梯公司(甲方)与东衡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终止双方之间的《重庆市电梯日常维保合同》(3份);明确截止2015年12月30日,乙方未付甲方大修基金共计有5笔,其中本案涉及的款项为槟城小区3栋2单元货梯和6栋1、2号梯大修以实际更换材料为准,资金以评估中心价格为准,上述两笔费用乙方承诺在评估中心评估价格出来后十日内支付到甲方账户;对于大修质保期未到期的电梯,乙方在支付甲方费用时扣除5%作为质保金,在电梯质保到期后且甲方履行了质保义务后支付给甲方。该协议书后附有“东衡槟城(松龙电梯公司)电梯大修统计表”,该表格的第6、7项载明3-2单元、6栋的电梯维修金额“以评估价格为准”,质保到期时间“2016年9月”,并备注“价格未评审”,该表格中其余大修电梯备注分别为“费用已与松龙电梯结清”、“大修申请中,费用未支付”、“中法供水损坏电梯赔偿管,费用已收回至物业”。
重庆恒昶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昶公司)接受东衡槟城业主委员会委托,对案涉电梯的维修工程进行评估。2016年5月23日,恒昶公司出具了《东衡槟城3栋2单元1#、2#电梯维修结算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以下简称《3单元评审报告》),该项工程评估价为32104.22元。2016年12月21日,又出具了《东衡槟城6栋电梯维修结算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以下简称《6单元评审报告》),该项工程评估价为98471.85元。上述两份报告均附有“工程结算审核表”和“收方单”,收方单上物业公司签字处均有“姚前波”签名。2016年7月7日,东衡物业召开了主题为“关于东衡槟城3栋2单元及6栋紧急适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电梯抢修”会议,会议简要载明:由于3栋2单元及6栋电梯经市特检院检测,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遂按照《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28条之规定,按紧急情况下动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社会居委会、业委会以及业主代表均同意按照紧急流程申报维修资金。会议记录人为姚前波。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东衡物业公司申请证人廖代碧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两份《评审报告》均是由正升机电公司申请的,3栋2单元和6栋的电梯,在维修维保时存在正升机电公司和松龙电梯公司有交叉混同的情况,正升机电公司做了6栋电梯的13项维保项目和3栋2单元的8个项目,但是证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松龙电梯公司方举示的7张送货单,证人认为有更改痕迹,均不予认可,送货单涉及到的项目均是正升机电公司做的。另,证人廖代碧提交的“电梯维保故障移交明细表”上物业公司经办人签名处有“姚前波”签名。
通过核对送货单和《工程结算审核表》中列明的项目名称、费用,松龙电梯公司参与的工程项目应包括:PG板(1块)、钢丝绳(425米)、光幕(1块)、6栋主板(1块)、安全开关(2个)、制动器(3个)、对重反绳轮轴承(1个)、门刀(1把)、曳引轮(2个)。核算价格后,材料费为34625元,人工及调试费为4630.36元(材料费34625/工程总材料费85995*工程总人工费11500=4630.36),按照《评审报告》的计算方法,管理费及利润为3925.54元,税金为7340.75元,上述金额共计50521.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松龙电梯公司与东衡物业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东衡物业公司辩称东衡物业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变更,并非涉案合同协议签订的当事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以公司的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合同的乙方主体为“重庆东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东衡物业公司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东衡物业公司辩称其仅是小区第三方服务机构,电梯维修维保费应由小区业主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来看:东衡物业公司一直作为合同主体与松龙电梯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同时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基于之前的电梯维保合同产生的维保费应由东衡物业公司转入松龙电梯公司账户,质保金也是由东衡物业公司实先予以扣除,并在松龙电梯公司履行了质保义务后予以支付,同时已经业委会授权。故东衡物业公司应当是支付电梯维修维保费的主体,东衡物业公司的此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东衡物业公司应向松龙电梯公司在支付维保维保费的具体数额问题,前述两份评估报告是由第三专业评估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材料价格、各项费用进行的评估,能够作为计算各维保单位最终工程量和应得工程款的依据,松龙电梯公司和正升机电公司的工程款均应按照《评审报告》进行核算。证人廖代碧认为送货单有涂改,但结合《评审报告》可以明确松龙电梯公司所做的工程量。送货单虽没有公司盖章,不影响对其真实性的认定。故对松龙电梯公司要求东衡物业公司支付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东衡物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姚前波”并非东衡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送货单上签字的“姚前波”不能代表东衡物业公司,东衡小区会议签到表上的会议记录人、2份《评审报告》的收方单上物业公司签字处、电梯维保故障移交明细表”上物业公司经办人签名处均为“姚前波”,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推定姚前波应为东衡物业公司公司工作人员,其签字应视为东衡物业公司签字。
关于松龙电梯公司要求东衡物业公司支付750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终止合同协议》中的约定,质保金由乙方在支付前期维保费时予以事先扣除,待甲方完成维保义务后再支付。质保金本应维保单位即松龙电梯公司事先交纳作为工程质量的保证,但甲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先已缴纳质保金给乙方,故松龙电梯公司要求东衡物业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松龙电梯公司要求东衡物业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以及东衡物业公司自愿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6年12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将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衡物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松龙电梯公司工程款50521.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以50521.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50521.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松龙电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1元,由松龙电梯公司负担765.5元,东衡物业公司负担765.5元。
二审中,东衡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梯部件专项勘查报告》三份,拟证明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案涉三部电梯进行的勘查情况显示,6-1电梯的一组制动器、3-2-2电梯的制动器和光幕已由维护保养单位更换,此外存在其他制动器、曳引轮槽磨损严重等问题,说明更换的配件是正生机电公司维修,松龙电梯公司主张其维修的部分配件与实际情况不符;2.《重庆市渝北区涉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审批表》两份、《东衡物业会议签到表》一份以及照片打印件两页,拟证明案涉电梯维修费用应由东衡槟城小区业主支付;3.《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拟证明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由正生机电公司与东衡物业公司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关系。松龙电梯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电梯部件专项勘查报告》是2016年作出,案涉维保工作于2015年已完成,东衡物业公司已核实工程量,并且承诺由其支付工程款,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照片系打印件,没有举示原始载体,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能否达到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另查明,结合《结算评审报告》上记载的项目名称、价格以及松龙电梯公司的主张,现可以认定松龙电梯公司就案涉电梯提供维修材料为:PG板(1块)、钢丝绳(425米)、光幕(1块)、6栋主板(1块)、安全开关(2个)、制动器(3个)、门刀(1把)、曳引轮(2个)。松龙电梯公司陈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中不包括对重反绳轮轴承。
二审再查明,《3单元评审报告》及《6单元评审报告》第三条审核依据及办法中均记载管理费及利润按材料费及人工费的10%计取,税金按材料费及其他费用的17%计取。《3单元评审报告》中结算评审材料费为22945元,后附的维修结算工程结算审核表中记载人工及调试费2000元,曳引钢丝绳核定单价10.2元/米,光幕核定单价1050元/块,制动器核定单价4500元/只;《6单元评审报告》结算评审材料费为63050元,安装调试费9500元,后附的维修结算工程结算审核表载明PG板核定单价2200元/块,主板核定单价3800元/块,安全开关核定单价500元/台,制动器核定单价4500元/只,对重反绳轮轴承核定单价400元/只,门刀核定单价540元/把,曳引轮核定单价3900元/只。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东衡物业公司是否应向松龙电梯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金额。对此,案涉《终止合同协议书》是由东衡物业公司与松龙电梯公司订立,根据该合同记载,双方之间签订三份《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均为东衡物业公司和松龙电梯公司,《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费用支付主体亦为东衡物业公司。其作为东衡槟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并约定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东衡物业公司主张其系受小区业主的委托订立案涉协议,一方面,因其与东衡槟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电梯维修维护事宜存在委托关系;另一方面,即使存在委托关系,其未举证证明松龙电梯公司对此知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现松龙电梯公司向东衡物业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东衡物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衡物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案涉《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槟城小区3栋2单元货梯和6栋1、2号梯大修以实际更换材料为准,资金以评估中心价格为准。现松龙电梯公司举示了《送货单》证明东衡物业公司收取相关零件,结合《结算评审报告》上记载的项目名称、价格以及松龙电梯公司的主张,经计算,案涉材料费为34225元,人工及调试费为4576.86元(材料费34225元/工程总材料费85995元*工程总人工费11500元=4576.86元),管理费及利润为3880.19元【(34225元+4576.86元)*10%】,税金为7255.95元【(34225元+4576.86元+3880.19元)*17%】,上述金额共计49938元。因松龙电梯公司自认并未主张对重反绳轮轴承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材料款以及以此计算的人工费、管理费及利润、税金中包括该部分款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东衡物业公司上诉认为光幕、制动器、曳引轮并非松龙电梯公司维修,与姚前波签收的送货单上记载的内容不符;其举示的《电梯部件专项勘查报告》仅记载制动器和光幕已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更换,但松龙电梯公司维修在前,两家公司均参加了案涉电梯的维修工作,《电梯部件专项勘查报告》并未明确是哪一家电梯维修单位更换、何时更换,故东衡物业公司以此证明该部分材料由正升机电公司更换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东衡物业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的《评查报告》是正生机电公司申报取得的,不应作为松龙电梯公司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对此,双方在《终止合同协议书》仅约定“资金以评估中心价格为准”,并未约定申报主体,东衡物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不同主体申报对结算金额存在影响,故东衡物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衡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当事人作出新的陈述,本院对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重庆东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款50521.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以50521.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50521.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为:重庆东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款499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以499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499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1元,重庆东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50元,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重庆东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重庆松龙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7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学庆
审 判 员 章若微
审 判 员 吴贵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雪飞
书 记 员 赵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