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40741-3,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新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69926475-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蒋丰陵,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李波,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罗永胜,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宏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7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涪陵区人社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其中依据之一为2013年10月22日重庆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永胜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11月7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作出涪公交撤字(2014)第0003号《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决定书》,载明:对造成罗永胜受伤的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因为罗永胜经涪陵郭昌毕医院检查,下肢多处骨折,所以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撤销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原对吴心福、罗永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4年11月12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重新作出渝公交重认字(2014)第500102201308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永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知悉后,要求涪陵区人社局撤销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0号工伤认定决定,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撤销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履行工伤认定职责,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虽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撤销,但是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重新作出渝公交重认字(2014)第500102201308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作出的结论并无改变,对认定工伤决定不产生影响。原告以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撤销为由,申请被告履行撤销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履行撤销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重庆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0《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依据,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已经被涪陵区公安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涪公交撤字(2014)第0003号《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撤销。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履行撤销职责。上诉人遂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0号)并送达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虽然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提交了涪陵区公安局作出的涪公交撤字(2014)第0003号《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撤消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同时提交了重新作出的渝公交重认字(2014)第500102201308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认定原审第三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审第三人事故责任没有实质性改变,故被上诉人没有撤销原《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职责。另上诉人没有证据说明被上诉人有撤销原《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为恶意诉讼,拖延民事赔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基准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间的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应当审查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诉讼,已经立案的应当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重庆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涪陵区人社局履行撤销其生效工伤认定职责。该案当事人争议指向诉讼期限已届满的生效行政行为,该争议属申诉人与被申诉机关间之争议,非行政诉讼意义上可诉之行政争议。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重庆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重庆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喻伦泰
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
代理审判员  李能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