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涪法民初字第06490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田仁贵,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新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仁贵(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加工制作大理石,在切割过程中,左手拇指不慎被电锯锯伤,住院治疗6天好转出院;2014年9月26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于因工受伤,2014年11月27日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为工伤九级。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至今未作出裁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633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894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0元,护理费2000元,医药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工资3000元,共计174141元。
被告重庆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到被告重庆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重庆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3月17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被告重庆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切割大理石过程中,左手拇指不慎被电锯锯伤,经涪陵李志沧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拇指切割伤;2、拇长、短伸肌腱断裂;3、拇指末节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4、拇指末节血管、神经断裂。原告***住院治疗6天。
2014年9月26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8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受到的伤害系工伤。2014年11月27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涪劳鉴初字(2014)54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之伤系工伤玖级。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9月7日作出说明:截至2015年9月7日尚未结案,申请人可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建筑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6539元;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建筑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472元;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52元/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有权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应承担支付工伤职工工伤待遇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因工受伤,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工伤玖级,为此应当享受工伤玖级的相应待遇。但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所以,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由于原告劳动能力构成工伤玖级,加之原告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有:按9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解除劳动关系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计发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其本人工资为5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原告受伤时间在2014年3月17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院酌定参照2013年和2014年全市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39元和41472元为原告工资标准折合计算。即年平均工资为37361元(36539元/年÷12月/年×10个月)+(41472元/年÷12月/年×2个月)。
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83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为6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8680.50元(37361元/年÷12月×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于2014年9月16日届满,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需继续休养,应当视为原告已经主动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9月17日;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
原告***于1962年8月2日出生,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离法定退休年龄还有8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工伤后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获得按照2013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4252元/月为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14.40元(4252元/月×9个月×8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06.40元(4252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20.75元(37361元/年÷12月×9个月)。
原告共计住院6天,本院酌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8元/天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8元(8元/天×6天);酌定护理费为360元(60元/天×6天)、交通费为100元。
原告交纳的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400元,应由被告支付。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200元,诉讼中,仅提供治疗处方,但未提供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000元,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重庆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7日解除,并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关系。
二、被告重庆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20.7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68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1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检查费400元,共计91830.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顺卿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