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40741-3,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新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杨,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雪,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69926475-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蒋丰陵,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于福,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管理科科长。
一审第三人王朝明,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田仁贵,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实德装饰公司)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涪法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实德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王朝明于2014年2月中下旬开始在实德装饰公司从事大理石加工工作。2014年3月17日下午2时左右,王朝明在实德装饰公司加工制作大理石过程中,左手拇指不慎被电锯割伤,后被送涪陵李志沧骨科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23日出院。诊断为:左拇指切割伤:1、拇长、短伸肌腱断裂;2、拇指末节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3、拇指末节血管、神经断裂。2014年7月22日,王朝明向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26日,涪陵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8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朝明属于因工受伤。实德装饰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实德装饰公司及第三人王朝明均认可王朝明于2014年2月中下旬在实德装饰公司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实德装饰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和庭审中,均未提供王朝明不是工伤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涪陵区人力社保局认定王朝明受伤属于因工受伤,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实德装饰公司要求撤销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8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实德装饰公司上诉称,一审第三人王朝明在受伤前已被实德装饰公司辞退,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王朝明受伤与实德装饰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涪陵区人力社保障答辨称,根据其查明的证据,可以认定实德装饰公司与王朝明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王朝明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在举证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工伤认定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受理、认定、送达等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6、第三人身份证明;7、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第三人是合法的劳动者;实德装饰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
第三组证据:8、职工考勤表、工资表;9、回复;10、石材加工图;1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身份信息;1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身份信息;13、证人况某某的证言及身份信息;14、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拟证明第三人与实德装饰公司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况。
一审原告实德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拟证明2014年3月17日中午,实德公司职工在食堂吃饭,有职工说王朝明被锯伤,看见坝子上切割大理石台子上有个榔头木把被铁锯切成的口子,王朝明没有在现场。王朝明受伤时间是中午12点到1点之间。王朝明在实德公司切割大理石只有十来天,因切割大理石质量不合格,实德公司在王朝明受伤前已经辞退了王朝明。因为实德公司的车间是敞开的,王朝明原来是实德公司的职工,所有白天没有人阻止王朝明。
2、榔头照片三张,拟证明王朝明受伤时的工具情况。
3、职工考勤表一份,拟证明没有对王朝明考勤,王朝明不是实德公司职工。
一审第三人王朝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拟证明2014年3月17日下午2时左右,他看见王朝明在大理石上划线,他转身准备去干活时,听见咚的一声,王朝明捂着手往办公室方向跑,切割机倒在地上,工作台上有血,就知道王朝明受伤。他听王朝明说过王朝明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年薪保底6万元。
2、证人况某某的证言,拟证明王朝明在实德公司加工大理石材料。他从王某某处知道王朝明的手被切割机割伤。王朝明加工大理石工作由实德公司安排并提供工具。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拟证明王朝明几次到他那用药都是李龙或李龙的老婆黄娟或公司经理何继结算的药费。
4、证人况某某的证言,拟证明2014年3月17日下午,他看见王朝明的手在流血,王朝明说是在厂里切割花岗岩时被切割机割了。他把王朝明送到李龙的门市部后,又把王朝明送到医院。
5、证人文某某的证言,拟证明他在徐某某处输水时听王朝明说在李龙厂里上班时被切割机割伤。有人帮王朝明付医药费。
6、证人夏某某的证言,拟证明王朝明在李龙的厂里上班,她和王朝明一起在厂里加工大理石,工具由厂里提供。他们约好是计件工资,保底6万。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出示的证据8,即考勤记录,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认可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对第三人进行考勤,也没有发放工资,故职工考勤表和工资表均无第三人的名字。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工伤认定作出后制作,证据2在工伤认定阶段未提交,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不予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11-14,取证合法,来源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因切割大理石受伤的事实,与证人徐先红、况明池、夏德贞的证言,以及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前述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涪陵区人力社保局认定一审第三人王朝明受伤时是否是为上诉人实德装饰公司工作,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认定王朝明于2014年2月下旬到实德装饰公司工作,2014年3月17日,王朝明在实德装饰公司的工作场所切割大理石时不慎受伤。故涪陵区人力社保局认定王朝明的受伤属于因工受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实德装饰公司没有提供王朝明不是工伤的充分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改判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伦泰
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
代理审判员 任 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