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新大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0741-3。
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胜,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宏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德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永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4799号民事判决。实德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永胜在实德公司从事安装套装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德公司也未为罗永胜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10月22日18时20分左右,罗永胜在涪陵区江北办事处大渡村统建房安装套装门后,搭乘渝XXX号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随即送往涪陵协和医院,次日转至涪陵郭昌毕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脱位;2、右腓骨头骨折;3、左额部、口腔皮肤挫裂伤;4、左小腿皮肤擦伤;5、右膝、右小腿皮肤擦伤;6、右膝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3度)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2度);7、右膝胫腓副韧带损伤;8、右膝关节间隙积液。罗永胜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29天。2014年2月27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涪人伤险认决字(2014)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永胜因公受伤。2014年4月3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涪劳鉴初字(2014)1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工伤八级。后罗永胜与实德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未达成协议,于2014年6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罗永胜遂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罗永胜减少诉讼请求金额,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协和医院花费的医药费由1715元减少为1543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罗永胜与实德公司均同意吴心福支付的8000元,应予扣除。
2014年8月29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作出涪府复受字(2014)第37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决定受理实德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9月12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作出涪府复受字(2014)第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以实德公司已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8月2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的60日的法定复议时限为由决定驳回实德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0月22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500102201308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心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罗永胜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1月7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作出涪公交撤字(2014)第0003号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决定书,以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决定撤销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原对吴心福、罗永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4年11月12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重认字(2014)第500102201308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为:吴心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罗永胜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15日,实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11日,实德公司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5)涪法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实德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1310元;2013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6539元;2013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52元/月。
一审法院又查明:罗永胜在重庆市涪陵协和医院花费医疗费1543元、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花费医疗费35178.53元,交纳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续医费鉴定费1200元。2014年8月22日,重庆市新合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罗永胜的护理依赖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渝涪(2014)涪司鉴字第37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罗永胜受伤之日起60天左右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营养补助60天左右;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1万元左右。
罗永胜向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07年9月23日到实德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至今,约定薪酬为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2日,我被安排到涪陵区江北办事处大渡村统建房安装套装门,下班后搭乘渝XXX号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随即被送往涪陵协和医院,后转至涪陵郭昌毕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脱位;2、右腓骨头骨折;3、左额部、口腔皮肤挫裂伤;4、左小腿皮肤擦伤;5、右膝、右小腿皮肤擦伤;6、右膝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Ⅲ度)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Ⅱ度);7、右膝胫腓副韧带损伤;8、右膝关节间隙积液。我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实德公司和渝XXX号摩托车车主吴心福分别支付我现金5000元作为医疗费开支。2014年2月27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涪人伤险认决字(2014)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我因工受伤。2014年4月3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涪劳鉴初字(2014)1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工伤八级。2014年8月22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涪(2014)涪司鉴字第370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永胜受伤之日起60天左右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营养补助60天左右;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1万元左右。我于2014年6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裁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实德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实德公司支付我医药费37270.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9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交通费1260元、鉴定费1600元、续医费10000元、续医期间的住院护理费800元、续医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100元,共计248078.13元。扣除实德公司及吴心福支付的医药费,实德公司还应支付我238078.13元。
实德公司辩称:罗永胜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双方是承揽关系。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撤销,不能作为工伤认定书的依据。罗永胜系摔伤,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罗永胜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请求法院驳回罗永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有权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应承担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本案中,罗永胜在工作中受伤,后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工伤八级。为此,罗永胜应当享受工伤八级的相应待遇。但由于实德公司未给罗永胜办理工伤保险,所以,实德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罗永胜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实德公司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撤销并重新作出为由否认为其效力,但实德公司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并经法院裁定准许实德公司撤回起诉。故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依法撤销之前,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实德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罗永胜劳动能力障碍构成工伤八级,加之罗永胜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有:按11个月本人工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解除劳动关系时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计发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罗永胜主张其本人工资为3300元,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罗永胜的实际工资数额,罗永胜受伤时间在2013年10月22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酌定参照2012年和2013年全市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310元和36539元为罗永胜工资标准折合计算。即年平均工资35669元(31310元/÷12月/年×2个月)+(36539元/年÷12月/年×10个月)。故实德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697元(36539元/年÷12月/年×11个月)。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83的规定,罗永胜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为6个月。故实德公司应当支付罗永胜停工留薪期待遇18270元(36539元/年÷12月/年×6个月)。罗永胜停工留薪期于2014年4月23日期满,此后罗永胜未再到实德公司上班,以实际行为解除了与实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罗永胜应当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2013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4252元/月为标准计发,分别为35716.8元(4252元/月×12个月×70%)、25512元(4252元/月×6个月)。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8元/天计算,罗永胜共计住院29天,故实德公司应支付罗永胜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32元(8元/天×29天)。罗永胜花费的重庆市涪陵协和医院医疗费1543元、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医药费35178.53元,交纳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均应由实德公司支付。罗永胜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的情况,不能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故酌定交通费为600元。罗永胜要求实德公司支付续医费、续医期间的住院护理费、续医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的请求,因罗永胜已享受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且续医费等并未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罗永胜主张出院后药房购药费用,因罗永胜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罗永胜在受伤后向实德公司借支医药费5000元,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双方均同意吴心福在交通事故中赔偿的医疗费8000元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永胜与实德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4日解除。二、实德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永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97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2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7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00元,医药费36721.53元,共计151599.33元(含实德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和吴心福已支付的8000元)。三、驳回罗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实德公司负担。
实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我公司与罗永胜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应被撤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罗永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实德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撤销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职责。该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涪法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驳回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行政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2015)涪法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驳回实德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实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罗永胜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罗永胜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虽然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500102201308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但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重认字(2014)第500102201308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永胜不承担事故责任,其结论与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一致,且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因此而被撤销,仍属生效法律文书,因此,实德公司作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罗永胜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实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实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简元华
代理审判员  吴 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