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安德华建筑工程公司

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徐州阳光钢结构厂、广西安德华建筑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2民初1974号

原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东港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5192874XK。

法定代表人:周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勇,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阳光钢结构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徐肖公路**。编号:320311000201203220054。

经营者:唐新玉,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教师新村****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198554331B。

法定代表人:苏日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与被告徐州阳光钢结构厂、广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勇、被告徐州阳光钢结构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州阳光钢结构厂向原告承担的损失赔偿计182056.93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承担的损失赔偿计27308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30日上午7时左右,在广西一工地现场发生网架垮塌事故,造成两死两伤及其他经济损失。其中两死两伤的人损部分,经一审、二审、再审,已经处理完毕,但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与本案审理的因垫付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款派生的追偿权之诉,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换言之,原告需要另案起诉,来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和二被告都有责任,且各自的责任比例,高院根据事故的原因予以明确,具体为原告30%,唐新玉20%,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被告***公司30%。据此,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因人损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各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徐州阳光钢结构厂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182056.93元的经济损失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原告在本案要求的赔偿是指在建工程的垮塌导致的重建及合同利益损失,根据广西高院的判决书及《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工程的垮塌的原因是原告在网架施工过程中,没有根据网架的结构杆件设计受力与施工过程杆件实际受力不同的特点布设合理的具有足够刚度和支撑力的格构式支撑点,造成网架在施工过程中局部区域结构悬挑过大,致使本应承受压力的预埋件承受拉力而被拔起,导致整个网架垮塌。***公司没有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对网架柱预埋件进行施工,预埋件数量、埋设方法、锚脚及焊接工艺质量达不到图纸设计要求,不按规定对隐蔽工序进行验收,为工程埋下安全隐患,上述因素导致了工程的垮塌,答辩人只是负责网架的安装,安装工作不是工程的垮塌原因。答辩人只是对这起事故的人身损害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对工程的垮塌答辩人不是责任方,因此原告起诉的由于工程的垮塌导致的重建及合同利益损失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第二,原告套用广西高院对人身损害确认的赔偿主体及分担比例来起诉工程的垮塌导致的重建及合同利益损失,明显是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这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无法套用。答辩人在人身损害中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原告起诉的工程的垮塌导致的重建及合同利益损失中,答辩人也负有责任。因此,原告套用广西高院对人身损害确认的赔偿主体及分担比例来起诉答辩人,明显是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第三,原告起诉的费用及项目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不予认同。综上,无论原告有无损失,损失多少,都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因为答辩人不是工程垮塌的责任方,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违法承包、分包建筑工程,其应当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2.答辩人承接施工部分的工程已经经过五方验收合格,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建筑企业违法承包、分包建筑工程不但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而且违法的法律后果在法律上也有明确规定,其后果应由违法承包、转包的建筑单位承担。另,被答辩人所列出的损失只是被答辩人单方意见,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损失是实际开支。而且这些开支也没有与答辩人商量过。因此,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答辩人赔偿损失273085.4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违法分包、发包工程,而且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根据网架的结构杆件设计受力与施工过程杆件实际受力不同的特点布设合理的具有足够刚度和支撑力的格构式支撑点,造成网架施工过程中局部区域结构悬挑过大,致使本应承受压力的预埋件承受拉力而被拔起,导致整个网架垮塌。徐州阳光钢结构厂无建筑施工资质违法承揽该工程的安装部分,作业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被答辩人和唐新玉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他们应当自行承担本案的一切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有何依据?损失数额是多少?2.各方当事人是否应该对损失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天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9月7日原告与徐州阳光钢结构厂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徐州市海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拟证明重新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1300元;2.《广西武鸣锦龙水泥熟料生产线混合材料堆场网架坍塌部位拆除费用》,拟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拆除混合材料堆棚B-E/5-6轴坍塌报废网架的费用73400元;3.广西武鸣混合材料堆棚5-6轴网架材料加工合同书、武鸣锦龙建材混合材堆棚补做网架加工结算单(环玖)、支付凭证等,拟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重新制作、加工网架材料的费用455837.2元;3.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发货清单、用款申请、运输合同等,拟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增加重新加工、制作材料的运输费用损失45950元;4.领付款凭证、收条,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垫付唐新才处理安全事故费23000元;5.领付款凭证、徐州阳光钢结构厂网架工人工资清单、支付工程款申请单、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垫付给唐新才用于支付徐州阳光钢结构厂安装工人工资155984.67元;6.(2013)武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书、(2018)桂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损失明细表,拟证明生效判决书认定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徐州阳光钢结构厂应承担20%的责任,***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徐州阳光钢结构厂的质证意见为:对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及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徐州阳光钢结构厂提交以下证据:事故结案通知,拟证明其与坍塌事故无关。天地公司及***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蓄水池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是其经投标取得施工资格,被告已经按照业主要求施工,而且工程有隐蔽前经过验收合格。天地公司对***公司提交的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均不是本次事故的合同。徐州阳光钢结构厂表示这是原告与***公司两方的事,其不清楚证据的真实性。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对重新加工拆除安装坍塌网架的费用”无法进行鉴定的函》,天地公司、徐州阳光钢结构厂、***公司皆对该函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法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0日,广西武鸣锦龙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武鸣锦龙公司)将混合材堆棚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了《广西武鸣锦龙建材有限公司水泥生产线混合材堆棚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混合材堆棚钢结构屋面系统及围护系统的设计、制作、安装,合同金额为808万元。2011年7月21日,东方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天地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承包范围为武鸣锦龙公司混合材堆棚网架部分的制作、运输、安装,承包价格按东方建设公司与武鸣锦龙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2011年9月7日,天地公司将该工程的网架安装施工分包给唐新玉注册成立的徐州阳光钢结构厂,双方订立《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工程安装费共计953700元。该工程于2011年9月底进场施工,安装工艺采用高空散装法进行施工。该网架结构工程土建部分分别由原武鸣县建设发展工程公司(简称武鸣建发公司)和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其中①-④轴、⑥-⑦轴的立柱由武鸣建发公司负责、⑤轴立柱由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施工图纸要求立柱混凝土设计强度为C20,预埋件钢板采用700㎜×700㎜、厚度为18㎜,钢筋采用16-Ф18螺纹钢,焊接采用穿孔焊。土建部分施工完成情况为:⑤轴立柱(含预埋件)按图施工;①-④轴、⑥-⑦轴立柱混凝土浇注按图施工,预埋件钢筋采用8-Ф18螺纹钢,钢筋与钢板焊接未采用穿孔焊,⑤-⑥轴之间的地面已进行部分硬化。

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7时左右,徐州阳光钢结构厂施工队长赵海洋安排网架安装工人李艳群、陈玉喜、李争辉、田世玉到武鸣锦龙公司混合材堆棚钢结构工地进行网架安装作业。李艳群等四人到工地后通过汽车式起重机依次上到约15米高的网架上,作业面属悬挑结构,距离支柱约10米远,陈玉喜和田世玉两人负责在上桁架安装,李艳群和李争辉两人负责在下桁架安装。7时30分左右,网架施工面突然倾斜垮塌,李艳群当场死亡,陈玉喜因抢救无效死亡,李争辉、田世玉经住院治疗康复后出院。事发后,在南宁市人民政府主持下,由南宁市安监局牵头,会同南宁市监察局等相关单位人员组成了广西武鸣锦龙建材有限公司混合材堆棚钢结构工程“11·30”垮塌死亡事故调查组。调查组经过调查取证,形成《广西武鸣锦龙建材有限公司混合材堆棚钢结构工程“11·30”垮塌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并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结案通知。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系一起建设单位违法开工、施工单位违法转包、分包,技术管理存在缺陷以及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而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1.天地公司在网架施工过程中没有根据网架的结构杆件设计受力与施工过程杆件实际受力不同的特点布设合理的具有足够刚度和支撑力的格构式支撑点,造成网架在施工过程中局部区域结构悬挑过大,致使本应承受压力的预埋件承受拉力而被拔起,导致整个网架垮塌;2.武鸣建发公司没有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对网架柱预埋件进行施工,预埋件数量、埋设方法、锚脚及焊接工艺质量达不到图纸设计要求。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是:1.东方建设公司、天地公司、徐州阳光钢结构厂违法转包、承包、分包案涉工程;2.天地公司、武鸣建发公司与徐州阳光钢结构厂的安全管理不到位、管理混乱;3.国信监理公司质量安全监理不到位,武鸣锦龙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武鸣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安全监管不到位。

又查明,垮塌事故发生后,徐州阳光钢结构厂未对涉案工程继续施工、修复。2012年2月18日,天地公司另行与徐州市海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徐州市海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拆除清理垮塌的钢结构厂房并重新建设。天地公司在第二次建设中分别于2012年6月5日、2012年6月12日支出网架加工费50000元和169324.6元,于2014年6月19日支出材料款27468元,于2012年6月22日、2012年7月3日分别支出运费17850元和1500元,共计支出266142.6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天地公司赔付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2013年4月10日,天地公司以***公司、唐新玉应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为由,主张向***公司、唐新玉追偿其所垫付的事故赔偿款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一、***公司返还天地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89885.2元的30%即386965.56元;二、唐新玉返还天地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89885.2元的30%即386965.56元;三、驳回天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天地公司、唐新玉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天地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桂民再1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二、唐新玉返还赔偿款1289885.2元的20%即257977.04元给天地公司;三、***公司返还赔偿款1289885.2元的30%即386965.56元给天地公司;四、驳回天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6月19日,天地公司以两死两伤的人损部分经一审、二审、再审已经处理完毕,但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需要另案起诉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还查明,武鸣建发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变更为***公司。庭审中,本院向天地公司释明其不起诉东方建设公司的法律后果,天地公司仍坚持只起诉徐州阳光钢结构厂、***公司。诉讼过程中,天地公司申请对其重新加工拆除安装坍塌网架等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5月23日,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对重新加工拆除安装坍塌网架的费用”无法进行鉴定的函》,载明该公司无法对委托鉴定内容进行鉴定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在南宁市人民政府的主持下,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取证,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力的认定,本次事故实际上是多因一果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天地公司违法承包、分包工程,未按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及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在网架施工过程中,没有根据网架的结构杆件设计受力与施工过程杆件实际受力不同的特点布设合理的具有足够刚度和支撑力的格构式支撑点,造成网架在施工过程中局部区域结构悬挑过大,致使本应承受压力的预埋件承受拉力而被拔起,导致整个网架垮塌,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责任。***公司没有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对网架柱预埋件进行施工,预埋件数量、埋设方法、锚脚及焊接工艺质量达不到图纸设计要求,不按规定对隐蔽工序进行验收,为工程埋下安全隐患,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责任。徐州阳光钢结构厂无建筑施工资质违法承揽工程,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东方建设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超出建筑施工资质经营范围的天地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天地公司放弃对东方建设公司的权利请求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天地公司在第二次建设中支出的网架加工费、材料款、运费共计266142.6元,此为天地公司因本次坍塌事故导致的重建损失,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照前述责任比例分担损失。故徐州阳光钢结构厂应当赔偿天地公司的损失266142.6元×20%=53228.52元。***公司应当赔偿天地公司的损失266142.6元×30%=79842.78元。对于天地公司请求的重新签订工程安装合同造成的损失231300元、拆除混合材料堆棚B-E/5-6轴坍塌报废网架的费用73400元、其余材料费、拆卸安装费用209044.6元、运费266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垫付唐新才处理安全事故费23000元及垫付唐新玉安装工人工资155984.67元,因该垫付费用与本案所处理的坍塌事故导致的重建损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阳光钢结构厂赔偿原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损失266142.6元的20%即53228.52元;

二、被告广西***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损失266142.6元的30%即79842.78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127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897元,由原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711元,被告徐州阳光钢结构厂负担1274元,被告广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丽冬

人民陪审员  韦 红

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廖健伊

书 记 员  马冰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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