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安德华建筑工程公司

南宁市益源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与广西安德华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22民初1173号
原告:南宁市益源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
经营者:陈泽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裕,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198054331B。
法定代表人:苏日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益源建筑材料经营部与被告广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雄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扣除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8日,原告根据被告的邀请,将一车的瓦片、瓦筒、瓦头、滴水等建筑装修材料送到被告位于武鸣县双桥镇八桥村大伍屯一标段的工地。经被告驻工地负责人姚彤彤验收,被告认可原告所送材料的款式、质量、单价和服务。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外墙砖(单价8.8元/片)、瓦片(1.43元/片)、瓦筒(1.65元/个)、瓦头(单价1.85元/个)、滴水(2.27元/个),原告的送货量及地址以工地现场材料员温华的通知及签收单为准;交货方式及地点为被告工地卸车;送货时间以被告的通知为准;货物送到工地后,5天内结清本批次的货款;如有逾期支付货款,被告应按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原告根据被告材料员温华的通知分13次将货物送到被告位于武鸣县双桥镇八桥村大伍屯一标段的工地,每次所送货物被告的现场材料员温华都清点和签收。以上14次供货货款共计1192042.37元。但每次被告均未能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各批次的货款。至2016年5月4日止,被告支付货款为640000元,余下的552042.37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供货。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并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至今仍有552042.37元货款未支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552042.37元,并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违约金363216元(暂计至2016年7月4日止,逾期另行计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材料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义务;2、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数量及价款,且货物均由被告指定的现场材料员接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名;3、借条,拟证明被告工地负责人姚彤彤在合同履行期间2016年1月8日还向原告的送货员工陈永日借款60000元,该借款在此后通过姚彤彤账户转账支付货款时同时偿还给陈永日的事实;4、《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是武鸣县双桥镇八桥村大伍屯生态示范居民住宅风貌改造项目一标段的施工单位,原告据以诉讼主张的债权是客观真实的事实。
被告广西***建筑工程公司答辩:一、双方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尚未生效。该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生效”,因合同缺少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盖章而导致合同生效条件未具备,故本案涉案合同尚未生效。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的违约金363216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据应予驳回。因合同尚未生效,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未生效。双方只形成口头购销合同,被告确实在原告处购进部分材料,被告对尚欠的货款会如数支付给原告。合同第7条第(1)点约定,甲方(即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付款,乙方(即原告)有权计收违约金并终止合同。在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应终止合同,但原告明知被告未支付货款却仍继续供货而没有按照约定未终止合同,说明原告默认同意被告延迟付款。如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生效,则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
三、原告诉请的货款共1192642.37元与本案事实不相符。被告中标的工程总造价为3167787.35元,投标预算中涉及原告所供材料(外墙砖瓦片、瓦筒、瓦头、滴水)预算为500000多元,两者差距过大,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6日,12月4日、9日、23日等4张送货单没有送货方的签字,而其他送货单均有,与交易习惯不相符;并且其余送货单均有收货单位及地址,而上述4张送货单只写“一标”,送货地址有的空,有的则写上电话号码。另外,其中有两张送货单均为2015年12月4日,不存在一天送两次货情形。上述非正常情况,难有合理解释。
四、原告请求偿还姚彤彤个人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姚彤彤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与本案无关。即使被告与姚彤彤存在借款情况,也应当为另案起诉,而不应与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武鸣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鸣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武鸣县双桥镇大伍屯生态示范村居民住宅风貌改造项目(一标段)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合同工期60天,自2015年10月16日至12月16日,合同价为3167787.35元。同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材料购销合同》,就被告向原告采购外墙砖、瓦片、瓦筒、瓦头、滴水等材料及材料的规格、数量、单价进行约定,其中采购数量根据工地现场材料员温华的通知及签收单为准。双方还就交货方式及地点、供货时间进行约定。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每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未按规定时间将材料运送到被告工地,原告每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特别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原、被告双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按约定向被告承包的上述项目工地供货,货款合计1192042.37元,被告每次收货后均由温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21日、2月26日、4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共计70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2042.37元。另查明,涉案的《材料购销合同》,其上有原、被告盖章及原告签订合同代理人陈永日签字,无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被告提交的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是否生效。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在合同上盖章后合同已依法成立。但双方在合同中对本合同生效附加了特殊条件,即双方约定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缺少了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因此,该《材料购销合同》并未生效,原、被告之间尚不存在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552042.37元,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应为492042.3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如前所述,《材料购销合同》未生效力,因此原告依据此合同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的付款时间亦应视为不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2016年1月19日最后一次交付货物后,被告并未同时付清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被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导致的损失。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他损失情况下,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原告利息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分段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据此,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2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南宁市益源建筑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492042.37元;
二、被告广西***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南宁市益源建筑材料经营部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以792024.3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以692024.3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以492042.7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2953元,减半收取6476元,原告南宁市益源建筑材料经营部负担2960元,被告广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51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雄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腾飞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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