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安德华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南宁市武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2民初4206号
原告:***,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被告:南宁市武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起凤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11055229430X2。
法定代表人:褚明电,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裕,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安德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城教师新村13栋02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198554331B。
法定代表人:苏日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南宁市武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武鸣住建局)、广西安德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华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鸣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裕、被告安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武鸣住建局、安德华公司赔偿住院治疗费、误工费用等共计6万元;二、由武鸣住建局、安德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于2021年1月12日15时许在南宁市武鸣区××镇××屯附近路段步行时掉入安德华公司在明秀路路面开挖的深坑内,掉落时用右手撑地,右手掌见擦伤痕迹,认为无大碍,到了晚上后感到无名指及小指关节有剧烈疼痛感,于次日到武鸣区中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手第四第五掌骨骨折,随后住院治疗,2021年2月26日出院,期间住院治疗护理、营养费用等共计约1.5万元,后续拆除钢板等住院治疗费用约1.5万元。***从事个体劳务工作,日收入200元/天,受伤至今无法工作,误工费用3万元,***认为,施工方安德华公司在进行明秀路的开挖施工作业时,没有对被开挖的深坑进行围挡和设置警示标志,对开挖的泥土未及时清理或夯实,导致其路过时深坑边缘泥士坍塌而掉入深坑中,导致右手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武鸣住建局作为项目业主,对施工方安德华公司未设立围挡、警示标志等不符合施工安全规范的行为进行监管督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多次找到安德华公司要求协商解决,但该公司均推诿、扯皮。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2.住院费用清单、医疗保险、结算单;3.蒙川、蒙永升出具的证明;4.施工照片及视频。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武鸣住建局辩称:武鸣住建局已经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明秀路的道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安德华公司施工,其对施工期间造成他人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将武鸣住建局列为共同被告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明秀路改造工程施工期间跌入施工坑内受伤。***提出的要求赔偿6万元损失没有证据证明。
武鸣住建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明秀路(武鸣中学至明秀园门口)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其辩称事实。
安德华公司辩称:安德华公司所施工的路段已经做好安全防护,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出现过安全事故的发生。没有证据证明***在安德华公司施工路段发生受伤的事实,***主张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安德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明秀路(武鸣中学至明秀园门口)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照片;3.报警记录;4.开工申请表;5.证人李某的到庭证言;6.证人阮某的到庭证言。拟证明其辩称事实。
根据法庭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4日,武鸣住建局与安德华公司签订《明秀路(武鸣中学至明秀园门口)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明秀路的道路改造工程交给安德华公司施工,工期从2020年11月15日到2021年5月11日止;并约定施工期间的安全由安德华公司负责,其中第6条“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第6.1.4小点“关于治安保卫的特别约定:承包人应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及非夜间施工照明的责任,承包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事故,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生活设施及施工场应自费配备消防设备,防止火灾发生”。2021年12月11日,安德华公司取得该工程的开工许可,此后,安德华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在该路段进行施工。2021年1月13日***因地滑不慎跌倒,到武鸣区中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手第4、5掌骨骨折,随后住院治疗,2021年1月26日出院。此后,***就此损失与安德华公司进行协商,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要求安德华公司及武鸣住建局承担其因治治疗骨折而遭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安德华公司及武鸣住建局存在过错且与其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但其在医院中陈述因地滑不慎跌倒与起诉状陈述因深坑边缘土坍塌而掉入深坑中存在不一致且其提供的两个证人也未能出庭作证,故***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安德华公司、武鸣住建局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陆海荣
人民陪审员  张 荣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叶允任
书 记 员  符元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