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安德华建筑工程公司

**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0122民初555号之一
原告:**,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委托代理人:***,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第三人:广西安德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教师新村1302铺面,组织机构代码:19855433-1。法定代表人:苏日先。
委托代理人:***,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广西安德华建筑工程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6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