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二初字第301号
原告武鸣县建设发展工程公司,住所地:武鸣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小苗,广西谭小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先。
被告武鸣县民委员会,住所地:武鸣县。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原告武鸣县建设发展工程公司诉被告武鸣县陆斡镇坡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鸣县建设发展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小苗、梁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鸣县陆斡镇坡班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武鸣县陆斡镇坡班村板荷屯的篮球场由原告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认真施工,于2011年11月竣工,村委也于2011年11月18日召开庆功大会。庆功后,经双方核算,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72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可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400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对账单。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鸣县陆斡镇坡班村板荷屯的篮球场由原告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项目于2011年11月竣工。后经双方核算,确定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72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且工程竣工后已经双方核算工程价款。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鸣县陆斡镇坡班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武鸣县建设发展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2400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陆斡镇坡班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