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县地质工程队

侯学已诉邢台县地质工程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邢民初字第1032号
原告侯学己。
委托代理人赵江雷,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安。
委托代理人张俊江,邢台县晏家屯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县地质工程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南石门镇。
法定代表人李德富,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孟同林,该队员工。
原告侯学己诉被告李金安、邢台县地质工程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后,被告李金安提出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还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学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江雷、被告李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江、被告邢台县地质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孟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学己诉称,被告李金安从事钻井多年,原告受其雇佣约有两年多。2013年5月8日10时许,原告给被告在邢台县会宁镇毕支江村承揽的钻井工程工作时,发现高压管与钢丝绳绞在一起,为排除故障,确保正常工作,原告在拽钢丝绳时被高压管、钢丝绳缠了进去,致原告受伤,李金安之子及其雇佣人员将原告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双股骨干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肝破裂出血等。原告在邢台市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47天,住院治疗费用16万元大部分由被告李金安支付,原告自付的3,000元被告的妻子也打了借条。被告李金安无资质,其挂靠在被告邢台县地质工程队名下承揽业务,该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极大的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209.1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皇寺镇八方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调解情况;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受伤后与被告的谈话内容及原告受伤后由李学峰送往医院的事实;3、申请法院调取的邢台县地质工程队与邢台县水务局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地点属于邢台县地质工程队的承包凿井范围;4、被告李金安妻子赵和芹为原告表哥所打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爱林住院费叁仟元整。赵和芹”;5、录音资料两份,证明原告受李金安雇佣受伤后支付药费的谈话过程及原告受伤后有侯延峰等三人送往医院。6、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7、医疗费用票据(含2014年4月8日复查费368元)4张2,018元;8、侯付海(原告父亲)户口本,证明原告侯学己有儿子侯铄南(2012年2月14日出生)需要抚养;9、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年12月5日对原告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损伤九级伤残、腹部损伤十级伤残。10、原告在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查及鉴定费票据4张1,625元;11、2014年12月1日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800元。
被告李金安辩称,1、原告系被告录用的的工人,在被告所在的钻井队工作二年多。在工作中,原告只需提供劳动力,由被告进行组织管理,由被告保障和提供劳动条件、工具、安全保护及工资发放,原、被告之间用工关系较为稳定,尽管没有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被告的钻井队不具有相关资质,原告在工作时间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因工负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66条规定,按非法用工处理,故此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如果法院认定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到的损害,原告在此次受害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的受伤是在进行钻井工作时,发现高压管与绳缠在一起,原告没有报告请示,而是在带电机械出现故障时违章操作,没有切断电源的情况下,擅自处置,被高压管及钢丝绳缠了进去,是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使自己的过错导致了自已的损害。作为被告李金安,制定了安全管理制度,并经常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且提供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金安尽到了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对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3、事情发生后,处于道义和同情,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65,350元,现被告保留原告返还该款项的诉讼权利。
被告李金安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金安2011年3月份制定的钻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一份,证实被告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2、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票据两张165,350元。
被告邢台县地质工程队辩称,我们单位不是被告,原告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干我们的工程,原告起诉我们得有证据。李金安最早在我单位做临时工,现在我单位没有手续,没有干我们地质队的工程,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邢台县地质工程队未提交书面证据。
原、被告质证情况:被告李金安对第1、2、3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认为原告证据3不能证实被告李金安现在钻井工程是承包的邢台县地质工程队的事实工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7中368元票据有异议,认为属于后续治疗费应另行起诉,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8、9、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残程度较轻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对被告李金安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知情;对被告李金安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邢台县地质工程队对原、被告李金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金安证据1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金安雇佣原告侯学己等人从事钻井业务。2013年5月8日10时许,原告侯学已给被告李金安在邢台县会宁镇毕支江村承揽的钻井工程工作时,发现高压管与钢丝绳绞在一块,为排除故障,原告在拽钢丝绳时被高压管、钢丝绳缠了进去,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侯学己双股骨干骨折、失血性休克、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挤压综合征、右颞窝蛛网膜囊肿,原告住院47天,2013年6月25日出院。原告支付检查费1,650元、2014年支付复查费368元;原告表哥李爱林垫付原告住院费用3,000元,被告妻子为其出具了借条;被告李金安支付原告住院费165,350元。侯学己出院后于2013年12月15日在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支出检查及鉴定费1,625元。2014年12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腹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侯学已夫妻有一子侯铄南,2012年2月14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安既非企业业主,也非个体经济组织,其不属于适格的用人单位,原告侯学己与被告李金安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适用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原告侯学己在从事被告李金安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金安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70,368元(1,650元+3,000元+368元+165,350元),原告复查费368元为实际支出费用,应予计算;2、误工费8,436元(13,564元÷365天×227天=8,436元),原告误工期间应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六个月能够进行评残前一天计算;3、护理费3,493元(13,564元÷365天×47天×2人+13,564元=3,493元),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出院后是否需护理未提交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2,350元(47天×50元=2,350元);5、营养费1,410元(47天×30元=1,410元),考虑原告多处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营养未提交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40,405元(8,081元×20年×25%);7、被扶养人生活费11,399元(5,364元×17年×25%÷2人=11,399元);8、鉴定费800元,因原告自己在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纳,原告花费的1,625元应属自行扩大的损失,该1,625元应由其自己负担。原告的损失共计238,66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钻井过程中发现高压管与钢丝绳搅在一起时,未切断电源即进行排除故障,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李金安承担原告损失的90%即214,795元,因被告已承担165,350元,被告李金安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445元,其余10%损失原告负担。被告邢台县地质工程队否认被告李金安挂靠其单位从事钻井业务,被告李金安也否认其挂靠在邢台县地质工程队名下,原告又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李金安挂靠在邢台县地质工程队名下从事业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邢台县地质工程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侯学己49,445元。
二、驳回原告侯学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侯学己负担900元、被告李金安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子彦
审 判 员  陈 丽
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延盛